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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 別:文 號:頒發日期:2018-01-30
地 區:行 業:時效性:
(1979年7月1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根據1983年9月2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的《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的決定》和1986年12月2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 〈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的決定》修正。)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1986年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人民檢察院行使職權的程序
第三章 人民檢察院的機構設置和人員的任免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設立最高人民檢察院、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和軍事檢察院等專門人民檢察院。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分為:
(一)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
(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分院,自治州和省轄市人民檢察院;
(三)縣、市、自治縣和市轄區人民檢察院。
省一級人民檢察院和縣一級人民檢察院,根據工作需要,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可以在工礦區、農墾區、林區等區域設置人民檢察院,作為派出機構。
專門人民檢察院的設置、組織和職權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另行規定。
第三條 各級人民檢察院設檢察長一人,副檢察長和檢察員若干人。檢察長統一領導檢察院的工作。
各級人民檢察院設立檢察委員會。檢察委員會實行民主集中制,在檢察長的主持下,討論決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問題。如果檢察長在重大問題上不同意多數人的決定,可以報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
第四條 人民檢察院通過行使檢察權,鎮壓一切叛國的、分裂國家的和其他反革命活動,打擊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維護國家的統一,維護無產階級專政制度,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維護社會秩序、生產秩序、工作秩序、教學科研秩序和人民群眾生活秩序,保護社會主義的全民所有的財產和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保護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財產,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保衛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順利進行。
人民檢察院通過檢察活動,教育公民忠于社會主義祖國,自覺地遵守憲法和法律,積極同違法行為作斗爭。
第五條 各級人民檢察院行使下列職權:
(一)對于叛國案、分裂國家案以及嚴重破壞國家的政策、法律、法令、政令統一實施的重大犯罪案件,行使檢察權。
(二)對于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進行偵查。
(三)對于公安機關偵查的案件,進行審查,決定是否逮捕、起訴或者免予起訴;對于公安機關的偵查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
(四)對于刑事案件提起公訴,支持公訴;對于人民法院的審判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
(五)對于刑事案件判決、裁定的執行和監獄、看守所、勞動改造機關的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
第六條 人民檢察院依法保障公民對于違法的國家工作人員提出控告的權利,追究侵犯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的人的法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