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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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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      別:
文      號:
頒發日期:2018-01-29
地   區:
行   業:
時效性:

  第十八條 合作企業的各項保險應當向中國境內的保險機構投保。

  第十九條 合作企業可以在經批準的經營范圍內,進口本企業需要的物資,出口本企業生產的產品。合作企業在經批準的經營范圍內所需的原材料、燃料等物資,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則,可以在國內市場或者在國際市場購買。

  第二十條 合作企業依照國家有關稅收的規定繳納稅款并可以享受減稅、免稅的優惠待遇。

  第二十一條 中外合作者依照合作企業合同的約定,分配收益或者產品,承擔風險和虧損。

  中外合作者在合作企業合同中約定合作期滿時合作企業的全部固定資產歸中國合作者所有的,可以在合作企業合同中約定外國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內先行回收投資的辦法。

  依照前款規定外國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內先行回收投資的,中外合作者應當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和合作企業合同的約定對合作企業的債務承擔責任。

  第二十二條 外國合作者在履行法律規定和合作企業合同約定的義務后分得的利潤、其他合法收入和合作企業終止時分得的資金,可以依法匯往國外。

  合作企業的外籍職工的工資收入和其他合法收入,依法繳納個人所得稅后,可以匯往國外。

  第二十三條 合作企業期滿或者提前終止時,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對資產和債權、債務進行清算。中外合作者應當依照合作企業合同的約定確定合作企業財產的歸屬。

  合作企業期滿或者提前終止,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和稅務機關辦理注銷登記手續。

  第二十四條 合作企業的合作期限由中外合作者協商并在合作企業合同中訂明。中外合作者同意延長合作期限的,應當在距合作期滿一百八十天前向審查批準機關提出申請。審查批準機關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三十天內決定批準或者不批準。

  第二十五條 舉辦合作企業不涉及國家規定實施準入特別管理措施的,對本法第五條、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二款、第二十四條規定的審批事項,適用備案管理。國家規定的準入特別管理措施由國務院發布或者批準發布。

  第二十六條 中外合作者履行合作企業合同、章程發生爭議時,應當通過協商或者調解解決。中外合作者不愿通過協商、調解解決的,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依照合作企業合同中的仲裁條款或者事后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提交中國仲裁機構或者其他仲裁機構仲裁。

  中外合作者沒有在合作企業合同中訂立仲裁條款,事后又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可以向中國法院起訴。

  第二十七 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根據本法制定實施細則,報國務院批準后施行。

  第二十八條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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