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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 別:文 號:頒發日期:2018-01-30
地 區:行 業:時效性:
第三十三條 受托人必須保存處理信托事務的完整記錄。
受托人應當每年定期將信托財產的管理運用、處分及收支情況,報告委托人和受益人。
受托人對委托人、受益人以及處理信托事務的情況和資料負有依法保密的義務。
第三十四條 受托人以信托財產為限向受益人承擔支付信托利益的義務。
第三十五條 受托人有權依照信托文件的約定取得報酬。信托文件未作事先約定的,經信托當事人協商同意,可以作出補充約定;未作事先約定和補充約定的,不得收取報酬。
約定的報酬經信托當事人協商同意,可以增減其數額。
第三十六條 受托人違反信托目的處分信托財產或者因違背管理職責、處理信托事務不當致使信托財產受到損失的,在未恢復信托財產的原狀或者未予賠償前,不得請求給付報酬。
第三十七條 受托人因處理信托事務所支出的費用、對第三人所負債務,以信托財產承擔。受托人以其固有財產先行支付的,對信托財產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
受托人違背管理職責或者處理信托事務不當對第三人所負債務或者自己所受到的損失,以其固有財產承擔。
第三十八條 設立信托后,經委托人和受益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辭任。本法對公益信托的受托人辭任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受托人辭任的,在新受托人選出前仍應履行管理信托事務的職責。
第三十九條 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職責終止:
(一)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二)被依法宣告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
(三)被依法撤銷或者被宣告破產;
(四)依法解散或者法定資格喪失;
(五)辭任或者被解任;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受托人職責終止時,其繼承人或者遺產管理人、監護人、清算人應當妥善保管信托財產,協助新受托人接管信托事務。
第四十條 受托人職責終止的,依照信托文件規定選任新受托人;信托文件未規定的,由委托人選任;委托人不指定或者無能力指定的,由受益人選任;受益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監護人代行選任。
原受托人處理信托事務的權利和義務,由新受托人承繼。
第四十一條 受托人有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三)項至第(六)項所列情形之一,職責終止的,應當作出處理信托事務的報告,并向新受托人辦理信托財產和信托事務的移交手續。
前款報告經委托人或者受益人認可,原受托人就報告中所列事項解除責任。但原受托人有不正當行為的除外。
第四十二條 共同受托人之一職責終止的,信托財產由其他受托人管理和處分。
第三節 受益人
第四十三條 受益人是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權的人。受益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組織。
委托人可以是受益人,也可以是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
受托人可以是受益人,但不得是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
第四十四條 受益人自信托生效之日起享有信托受益權。信托文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五條 共同受益人按照信托文件的規定享受信托利益。信托文件對信托利益的分配比例或者分配方法未作規定的,各受益人按照均等的比例享受信托利益。
第四十六條 受益人可以放棄信托受益權。
全體受益人放棄信托受益權的,信托終止。
部分受益人放棄信托受益權的,被放棄的信托受益權按下列順序確定歸屬:
(一)信托文件規定的人;
(二)其他受益人;
(三)委托人或者其繼承人。
第四十七條 受益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其信托受益權可以用于清償債務,但法律、行政法規以及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八條 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權可以依法轉讓和繼承,但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條 受益人可以行使本法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三條規定的委托人享有的權利。受益人行使上述權利,與委托人意見不一致時,可以申請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受托人有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所列行為,共同受益人之一申請人民法院撤銷該處分行為的,人民法院所作出的撤銷裁定,對全體共同受益人有效。
第五章 信托的變更與終止
第五十條 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委托人或者其繼承人可以解除信托。信托文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一條 設立信托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可以變更受益人或者處分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權:
(一)受益人對委托人有重大侵權行為;
(二)受益人對其他共同受益人有重大侵權行為;
(三)經受益人同意;
(四)信托文件規定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所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可以解除信托。
第五十二條 信托不因委托人或者受托人的死亡、喪失民事行為能力、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或者被宣告破產而終止,也不因受托人的辭任而終止。但本法或者信托文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五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終止:
(一)信托文件規定的終止事由發生;
(二)信托的存續違反信托目的;
(三)信托目的已經實現或者不能實現;
(四)信托當事人協商同意;
(五)信托被撤銷;
(六)信托被解除。
第五十四條 信托終止的,信托財產歸屬于信托文件規定的人;信托文件未規定的,按下列順序確定歸屬:
(一)受益人或者其繼承人;
(二)委托人或者其繼承人。
第五十五條 依照前條規定,信托財產的歸屬確定后,在該信托財產轉移給權利歸屬人的過程中,信托視為存續,權利歸屬人視為受益人。
第五十六條 信托終止后,人民法院依據本法第十七條的規定對原信托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的,以權利歸屬人為被執行人。
第五十七條 信托終止后,受托人依照本法規定行使請求給付報酬、從信托財產中獲得補償的權利時,可以留置信托財產或者對信托財產的權利歸屬人提出請求。
第五十八條 信托終止的,受托人應當作出處理信托事務的清算報告。受益人或者信托財產的權利歸屬人對清算報告無異議的,受托人就清算報告所列事項解除責任。但受托人有不正當行為的除外。
第六章 公益信托
第五十九條 公益信托適用本章規定。本章未規定的,適用本法及其他相關法律的規定。
第六十條 為了下列公共利益目的之一而設立的信托,屬于公益信托:
(一)救濟貧困;
(二)救助災民;
(三)扶助殘疾人;
(四)發展教育、科技、文化、藝術、體育事業;
(五)發展醫療衛生事業;
(六)發展環境保護事業,維護生態環境;
(七)發展其他社會公益事業。
第六十一條 國家鼓勵發展公益信托。
第六十二條 公益信托的設立和確定其受托人,應當經有關公益事業的管理機構(以下簡稱公益事業管理機構)批準。
未經公益事業管理機構的批準,不得以公益信托的名義進行活動。
公益事業管理機構對于公益信托活動應當給予支持。
第六十三條 公益信托的信托財產及其收益,不得用于非公益目的。
第六十四條 公益信托應當設置信托監察人。
信托監察人由信托文件規定。信托文件未規定的,由公益事業管理機構指定。
第六十五條 信托監察人有權以自己的名義,為維護受益人的利益,提起訴訟或者實施其他法律行為。
第六十六條 公益信托的受托人未經公益事業管理機構批準,不得辭任。
第六十七條 公益事業管理機構應當檢查受托人處理公益信托事務的情況及財產狀況。
受托人應當至少每年一次作出信托事務處理情況及財產狀況報告,經信托監察人認可后,報公益事業管理機構核準,并由受托人予以公告。
第六十八條 公益信托的受托人違反信托義務或者無能力履行其職責的,由公益事業管理機構變更受托人。
第六十九條 公益信托成立后,發生設立信托時不能預見的情形,公益事業管理機構可以根據信托目的,變更信托文件中的有關條款。
第七十條 公益信托終止的,受托人應當于終止事由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將終止事由和終止日期報告公益事業管理機構。
第七十一條 公益信托終止的,受托人作出的處理信托事務的清算報告,應當經信托監察人認可后,報公益事業管理機構核準,并由受托人予以公告。
第七十二條 公益信托終止,沒有信托財產權利歸屬人或者信托財產權利歸屬人是不特定的社會公眾的,經公益事業管理機構批準,受托人應當將信托財產用于與原公益目的相近似的目的,或者將信托財產轉移給具有近似目的的公益組織或者其他公益信托。
第七十三條 公益事業管理機構違反本法規定的,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有權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七章 附則
第七十四條 本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