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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 別:其他法律法規文 號:省政府令[第142號]頒發日期:2024-10-25
地 區:青海行 業:全行業時效性:有效
《青海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已經2024年10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4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長:吳曉軍
2024年10月25日
?青海省人民政府
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
為落實國家和我省有關法規規章清理工作要求,省政府對與有關上位法和國家政策不符的省政府規章進行了研究和清理。經清理,省政府決定:
一、對五部省政府規章的部分條款予以修改。(附件1)
二、對二部省政府規章予以廢止。(附件2)?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青海省人民政府決定修改的省政府規章
?2.青海省人民政府決定廢止的省政府規章
附件1
青海省人民政府決定修改的省政府規章
????一、將《青海省重大行政處罰決定備案辦法》第二條修改為“本辦法所稱重大行政處罰是指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下簡稱處罰機關),依照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對行政管理相對人作出的下列處罰:
????(一)對公民處以三千元以上、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三萬元以上罰款;
????(二)對公民沒收違法所得數額、沒收非法財物價值三千元以上,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沒收違法所得數額、沒收非法財物價值三萬元以上;
????(三)降低資質等級、吊銷許可證件;
????(四)責令停產停業、責令關閉、限制從業;
????(五)國家規定的其他重大行政處罰決定。
????本辦法不包括對行政拘留處罰決定的備案?!?/p>
????第三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重大行政處罰監督檢查工作的領導。司法行政部門(以下簡稱備案機構),具體承擔重大行政處罰的備案審查和監督檢查工作。
????國家有關部門所屬駐青機構依照本省地方性法規、規章或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作出第二條所列行政處罰,應向省人民政府備案機構備案?!?/p>
????第四條修改為:“處罰機關應在作出重大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五日內向備案機構備案,并應提交《行政處罰決定備案報告》、《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備案表》等備案文書和材料。
????重大行政處罰的備案文書格式由省人民政府備案機構統一規定。”
????增加一條,作為第五條:“備案機構收到處罰機關報送的備案材料后,應當及時登記建檔,并對重大行政處罰的合法性和適當性進行審查。
????備案機構應當自收到重大行政處罰備案材料之日起六十日內完成審查工作?!?/p>
????二、將《青海省應對氣候變化辦法》第九條中的“全面實施退耕還林、退牧還草、植樹造林工程”修改為“全面實施重要生態系統保護和修復重大工程”。
????第十二條修改為:“省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氣候變化監測與評估系統,加強溫室氣體、氣候變化和極端氣候事件的監測,開展氣候變化對水資源、生態環境和敏感行業的影響評估,強化城市氣候風險評估,會同有關部門編制《青海省氣候變化評估報告》,為適應和減緩氣候變化及防災減災提供決策依據?!?/p>
????第十三條修改為:“積極開展氣候可行性論證,規避氣候變化帶來的氣候風險。下列規劃和建設項目應當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
????(一)城鄉規劃、重點領域或者區域發展建設規劃;
????(二)重大基礎設施、公共工程和大型工程建設項目;
????(三)重大區域性經濟開發、區域農(牧)業結構調整建設項目;
????(四)大型太陽能、風能等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建設項目;
????(五)其他依法應當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的規劃和建設項目?!?/p>
????第十四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全面落實國家碳達峰碳中和戰略,嚴格執行國家和省發展循環經濟、節約能源資源的法律法規和政策,建立落后產能退出機制,控制溫室氣體排放?!?/p>
????三、將《青海省流動人口服務管理辦法》第七條修改為:“公安、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住房城鄉建設、衛生健康、稅務、市場監管等有關部門應當分類完善信息系統以及流動人口信息的采集、登記工作,加強部門之間、地區之間流動人口信息的共享?!?/p>
????刪去第八條中的“消防”。
????第十條修改為:“流動人口在居住地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穩定就業、合法穩定住所、連續就讀條件之一的,可以申領居住證。
????流動人口申領居住證,應當提交本人居民身份證、居住地住址、就業、就讀等證明材料。
????對符合申領條件、材料齊全的,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動人口服務管理站(點)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內發放居住證;屬于偏遠地區、交通不便地區或者情況特殊需要延期發放的,最長不超過三十日。對申請材料不全的,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動人口服務管理站(點)應當一次性告知申領人需要補充的材料。”
????第十一條修改為:“探親、訪友、旅游、就醫、出差的可以不辦理居住證?!?/p>
????第十二條修改為:“居住證實行一人一證,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統一監制,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簽發,每年簽注一次。”
????第十三條修改為:“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連續居住的,應當在居住每滿一年之日前一個月內,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動人口服務管理站(點)辦理簽注手續。
????逾期未辦理簽注手續的,居住證使用功能中止;補辦簽注手續的,居住證的使用功能恢復,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的居住年限自補辦簽注手續之日起連續計算?!?/p>
????刪去第十五條。
????第三十三條中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修改為“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
????四、刪去《青海省規范行政處罰裁量權辦法》第二條第二款。
????第五條修改為:“實行行政處罰裁量基準制度。行政處罰裁量基準應當包括違法行為、法定依據、裁量階次、適用條件和具體標準等內容。
????市(州)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以及上級行政機關制定的行政處罰裁量基準,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行政處罰裁量基準,并向司法行政部門備案。縣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可以在法定范圍內,對上級行政機關制定的行政處罰裁量基準適用的標準、條件、種類、幅度、方式、時限予以合理細化量化。
????上級行政機關已經明確行政處罰裁量基準的,下級行政機關原則上應直接適用,如不能直接適用,可以結合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狀況,在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和上級行政機關制定的行政處罰裁量權范圍內進行合理細化量化,但不能超出上級行政機關劃定的階次或者幅度。”
????第六條第一款修改為:“行政機關嚴格依照法定程序,科學合理制定行政處罰裁量基準。制定的行政處罰裁量基準要向社會公布后實施。”
????第八條修改為:“行政機關制定行政處罰裁量基準,對法律、法規、規章原則規定的下列情形應當予以明確:
????(一)可以選擇是否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明確規定是否給予行政處罰的具體裁量標準和適用條件;
????(二)可以選擇行政處罰種類的,應當明確規定適用不同種類行政處罰的具體裁量標準和適用條件;
????(三)可以選擇行政處罰幅度的,應當合理劃分裁量階次,明確規定適用不同階次的具體裁量標準和適用條件;
????(四)可以選擇單處或者并處行政處罰的,應當明確單處或者并處行政處罰的具體裁量標準和適用條件;
????(五)依法應當明確的其他事項。”
????第九條修改為:“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不予行政處罰:
????(一)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有違法行為;
????(二)精神病人、智力殘疾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時有違法行為;
????(三)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改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
????(四)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當事人有證據足以證明沒有主觀過錯;
????(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違法行為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或者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違法行為在五年內未被發現;
????(六)依法不予行政處罰的其他情形。
????初次違法且危害后果輕微并及時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處罰。
????對當事人的違法行為依法不予行政處罰的,行政機關應當對當事人進行教育。當事人為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智力殘疾人的,應當責令其監護人加以管教、看管和治療?!?/p>
????第十條修改為:“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一)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有違法行為;
????(二)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
????(三)受他人脅迫或者誘騙實施違法行為;
????(四)主動供述行政機關尚未掌握的違法行為;
????(五)配合行政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其他情形。
????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殘疾人有違法行為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p>
????第十一條修改為:“發生重大傳染病疫情等突發事件,為了控制、減輕和消除突發事件引起的社會危害,行政機關對違反突發事件應對措施的行為,依法快速、從重處罰?!?/p>
????第十四條修改為:“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執法決定前,應當將行政處罰裁量基準適用情況納入案件審核和行政執法決定集體討論內容,并在行政執法決定書中予以明確?!?/p>
????第十六條修改為:“司法行政部門和上級行政機關通過行政執法情況檢查、行政執法案卷評查、法治建設考核、行政執法投訴舉報處理、發布行政執法典型案例等方式,對規范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的情況進行指導和監督?!?/p>
????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中的“行政處罰實施機關”修改為“行政機關”。
????五、刪去《青海省促進綠色建筑發展辦法》第一條中的“國務院”。
????第二條修改為:“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有關綠色建筑的規劃、建設、運營、改造、技術推廣應用以及對綠色建筑發展實施監督管理和引導激勵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綠色建筑,是指在全壽命期內,節約資源、保護環境、減少污染,為人們提供健康、適用、高效的使用空間,最大限度地實現人與自然和諧共生的高質量建筑。
????綠色建筑按照國家綠色建筑評價標準,劃分為基本級、 一星級、二星級、三星級四個等級?!?/p>
????第九條修改為:“對在綠色建筑發展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p>
????第十二條修改為:“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的城鎮建設用地范圍內新建建筑,應當按照綠色建筑標準進行建設。
????國家機關辦公建筑和公共建筑應當按照二星級以上綠色建筑標準進行建設。鼓勵居住建筑按照星級綠色建筑標準進行建設。政府投資的公共建筑按照超低能耗、近零能耗、零碳建筑標準建設?!?/p>
????第十七條修改為:“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機構應當按照節能評估審查意見、綠色建筑標準,對施工圖設計文件進行審查。經審查通過的綠色建筑相關內容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規定重新審查?!?/p>
????第二十一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建設單位組織工程竣工驗收時,可以對民用建筑是否符合綠色建筑建設指標要求進行驗收??h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對綠色建筑建設指標驗收情況進行監督檢查?!?/p>
????第二十二條修改為:“房地產開發企業銷售商品房,應當向買受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綠色建筑等級及技術措施、能源消耗指標、建筑碳排放強度、節能設施的保修期限及保護要求等內容,并在商品房買賣合同和住宅質量保證書、住宅使用說明書中載明?!?/p>
????第二十三條修改為:“綠色建筑的運行維護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運行管理制度完備;
????(二)屋頂、外墻、外門窗等建筑圍護結構安全完好,遮陽等設施設備正常、安全運行;
????(三)供暖、通風、空調、電梯、照明、給排水、供電、通信、燃氣、可再生能源、消防設施、無障礙設施等設備系統正常、安全運行;自動監控系統運行正常,記錄完整;
????(四)節能、節水、碳排放量等指標符合國家和本省規定;節能、節水和建筑用能分項計量及數據采集傳輸裝置等設施設備運行正常;
????(五)室內的溫濕度、噪聲、采光、空氣質量等環境指標達到綠色建筑相關要求;
????(六)綠地完整,植被完好;
????(七)廢氣、污水、固體廢棄物及其他有害物質排放和處置符合國家和本省的規定;
????(八)國家和本省規定的其他要求?!?/p>
????第二十七條中的“舊城區和棚戶區改造”修改為“城市更新”。刪去第三十八條中的“棚戶區改造項目”。
????第四十四條中的“綠色建筑施工圖審查要點”修改為“綠色建筑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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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
?青海省人民政府決定廢止的省政府規章
????一?、《青海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辦法》(省政府令第117號2017年2月22日公布)
????二?、《青海省治理貨運車輛超限超載辦法》(省政府令第84號2011年12月21日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