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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 別:其他法律法規文 號:頒發日期:2017-01-01
地 區:江西行 業:全行業時效性:有效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贛州市中心城區集體土地征收及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工作,維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和其他權利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江西省征收土地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結合贛州市中心城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集體土地征收及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系指為了經濟社會發展和城市化建設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和權限,征收集體土地及拆遷房屋、附屬設施并給予被征遷人合理補償安置的行為。
第三條 在贛州市中心城區章貢區、贛州經濟技術開發區、蓉江新區、南康區、贛縣區范圍內,對征收集體土地及拆遷房屋、附屬設施進行補償安置的,適用本辦法。 國家和省重點交通、能源、水利等大型基礎設施項目征地拆遷補償安置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在贛州市中心城區城市規劃建設區內拆遷集體土地上房屋的,實行房屋安置或者貨幣安置兩種模式。 在贛州市中心城區城市規劃建設區外拆遷集體土地上房屋的,安置模式由各區自行確定。
第五條 市國土資源局是市中心城區集體土地征收及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對市中心城區征地拆遷補償安置工作進行指導、監督和管理。 市中心城區集體土地征收及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管理中心(以下簡稱管理中心),負責征地拆遷補償安置的日常管理工作。 發改、財政、城鄉規劃、城鄉建設、工商、稅務、勞動保障、民政、審計、公安、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征地拆遷補償安置工作。
第六條 集體土地征收及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實行屬地管理。各區人民政府(管委會)是征地拆遷補償安置的責任主體,依照本辦法組織實施本轄區內征地拆遷補償安置工作,負責下列征地拆遷補償安置事務: (一)委托征地拆遷實施單位(以下簡稱實施單位); (二)擬定征地拆遷補償安置方案和工作方案; (三)組織開展征收范圍內土地、地上建(構)筑物及附屬設施、人口、戶籍等現狀的測繪調查核實工作; (四)認定被征遷人房屋的合法面積; (五)認定被征遷人的安置人口數、戶數; (六)落實征地拆遷全程審計及監督事項; (七)其他事務。
第七條 各區人民政府(管委會)應當對被征遷人房屋面積、分戶情況和可安置人口的認定在被征收人所在地實行張榜公示,公示時間不少于5日。公示無異議的,依照本辦法規定進行補償安置。
第二章 征地拆遷程序
第八條 征地項目確定后,各區人民政府(管委會)應當在征地范圍內發布征地告知書。征地告知書發布之日起, 各有關部門在征收范圍內停止辦理下列事項: (一)批準宅基地和其他建設項目用地; (二)批準改變房屋用途和房屋轉讓; (三)批準土地流轉; (四)核發各類經營許可證照; (五)戶籍登記(婚姻、出生、學校畢業、回國、退伍以及刑滿釋放等戶籍登記除外)。
第九條 被征遷人應當在征地告知書規定期限內,持有關證明材料到公告指定地點辦理征收登記。逾期未登記的,以實施單位的調查結果為準。
第十條 實施單位應當組織人員對被征收范圍內土地、地上建(構)筑物及附屬設施、人口、戶籍等現狀進行測繪調查核實,并根據測繪調查核實結果測算征地拆遷補償安置總費用,擬定征地拆遷補償安置方案,并報所在區人民政府(管委會)批準。 對屬于市本級項目的征地拆遷補償安置方案和總費用,應當報管理中心審核,市人民政府批準。 征地拆遷補償安置總費用實行包干使用,在征地拆遷工作結束后進行結算交地,并向管理中心報結。
第十一條 征地經依法批準后,由各區人民政府(贛州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蓉江新區管委會以市政府名義)在征地所在范圍內發布征地公告。公告內容包括:征地批準機關、批準文號、批準時間和批準用途,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權人、位置、地類和面積,征地補償標準和農業人員安置途徑,辦理征地補償登記的期限、地點等事項。公告時間不少于10日。 征地公告發布之日起45日內,由國土資源部門在征地所在范圍內公告已批準的征地拆遷補償安置方案。
第十二條 征地補償協議由國土資源部門與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簽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由所在區人民政府(管委會)委托的實施單位與被征遷人簽訂。
第十三條 征地拆遷補償安置費應當在協議約定的期限內足額支付到位,被征遷人應當在協議約定的期限內騰地搬遷。征地拆遷補償安置費未支付到位的,被征遷人有權拒絕騰地搬遷。
第十四條 被征遷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領取征地拆遷補償安置費。無正當理由拒絕領取的,可以由實施單位將征地拆遷補償安置費轉入其銀行賬戶,并書面告知被征遷人,視同補償到位。
第十五條 征地拆遷補償安置費支付到位后,由實施單位收回土地證書及被拆遷房屋的權屬證書,相關部門予以依法變更或者注銷。
第三章 征收土地補償
第十六條 征收土地補償費、青苗補償費按照省人民政府最新公布的全省征地統一年產值標準和區片綜合地價進行補償。
第十七條 征收土地補償費由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組成。土地補償費歸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主要用于繳納被征地農民的養老保險、發展集體經濟、解決被征地農民生產生活出路。安置補助費、青苗補償費歸被征地村民或者其他合法權利人所有;被征地村民已經安置的,安置補助費歸安置單位所有。 征收承包期內的農業開發土地,現地類征地補償費高于開發前原地類的,高出部分歸現開發經營者所有,開發前原地類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分別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原土地承包人所有;現地類的征地補償費低于開發前原地類的,按原地類進行補償,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分別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原土地承包人所有。
第十八條 征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土地,按照被征收土地面積減去所征范圍內集體建設用地面積后4.8%的比例,給予該集體經濟組織預留用地指標。預留用地實行指標管理,一年一結。預留用地指標實行貨幣結算或者換算成經營性資產留存給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用于發展經濟和被征地農民保障。貨幣結算價格按被征地區域內住宅用地的基準地價結算。 集體建設用地是指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土地上進行各項非農業建設使用的土地,主要包括鎮村企業用地、公益事業用地、公共設施用地以及村民住宅用地。
第四章 房屋拆遷補償
第十九條 合法房屋面積應當按以下原則認定: (一)持有房屋產權證的,以房屋產權證載明的建筑面積為準; (二)持有鄉村規劃許可證或者宅基地批準文件并載明了建筑面積的,以載明的建筑面積為準,但實際建筑面積小于載明的建筑面積的,以實際建筑面積為準; (三)持有宅基地批準文件,載明了占地面積但未載明建筑面積的,按照載明的占地面積以內、三層以內的實際建筑面積進行認定。 (四)除本辦法第二十條所列情形外,依法享有一戶一宅合法權益但權證不齊全的,按照120平方米以內的實際占地面積、三層以內的實際建筑面積進行認定。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認定為合法建(構)筑物: (一)非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非法買賣集體土地或者非法占用農村集體土地建設的建(構)筑物; (二)在已征收的土地上建設的建(構)筑物; (三)在征地告知書發布后,搶建、搭建、加層的建(構)筑物; (四)其他違法違章建(構)筑物。
第二十一條 拆遷合法住宅房屋、附屬房屋以及其他建(構)筑物和設施的,應當對被征遷人進行補償(標準見附表1、附表2)。
第二十二條 拆遷合法住宅房屋,應當向被征遷人發放搬家補助費、安置過渡費(標準見附表3)。 被征遷人在規定時間內配合拆遷的,按合法住房面積給予簽訂協議時限進度獎、按時棄房獎(標準見附表4)。在規定時間內不配合拆遷的,不予獎勵。
第二十三條 拆遷合法房屋周邊的零星果樹、茶樹等青苗給予適當補償(標準見附表5)。
第二十四條 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補償: (一)超過批準使用期限的臨時建(構)筑物; (二)有關批準文件中注明因國家建設需要應無條件拆除的臨時建(構)筑物; (三)建房批準文書或者協議明確應拆除而未拆除的舊房及相關附屬設施; (四)征地告知書發布后突擊養殖、種植的。
第二十五條 對村組集體房屋的拆遷可按照房屋建筑面積實行置換或者實行貨幣補償。
第二十六條 征收農田水利機電排灌設備、電力、廣播、通信設施以及其他附著物的,由實施單位與被征遷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依據評估結果給予補償。
第二十七條 原屬合法住宅用房,被征遷人改變房屋用途用作經營性用房的,仍按原房屋性質補償。該房屋辦理了營業執照、經營許可、稅務登記證明,且在征地告知書發布前連續經營三年以上的,對實際用于經營的部分,增計該部分拆遷補償獎勵金額的30%(包括商品及營業用具自行處理、搬運等因搬遷需要補償的一切費用)。
第二十八條 征收集體土地上合法批準建設的企業、苗圃、果園、畜禽養殖場、磚廠、瓦窯、沙場等項目的,由實施單位牽頭,有關部門對其建(構)筑物和實際經營面積等進行合法性認定。對認定為合法的,依據評估結果給予一次性貨幣補償安置費。在規定時間內騰地搬遷的,按照補償安置費總額的5%給予獎勵。
第二十九條 按時遷移墳墓,給予補償和獎勵(標準見附表6),無主墳墓由實施單位負責遷移。
第三十條 拆遷經依法批準但未超過使用期限的臨時用地上的建(構)筑物,按照重置成新價格結合剩余使用期限給予適當補償。
第五章 安置
第三十一條 拆遷合法住宅房屋的,被征遷人只能選擇一種安置方式。選擇房屋安置的,被征遷人的房屋補償、獎勵、補助等費用在預交安置房屋購置款后,依照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約定付款;選擇貨幣安置的,依照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約定付款。 對被征遷人預交的安置房購房款,每年按銀行同期定期一年存款基準利率向被征遷人支付利息,在交房時進行結算。
第三十二條 選擇房屋安置的必須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在征收范圍內有合法房屋; (二)征地公告發布前,戶籍在被征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并依法享有該集體經濟組織權利和承擔該集體經濟組織義務; (三)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規定可以安置。 安置對象認定的時間節點為征地公告發布日期。
第三十三條 安置對象屬下列情形之一選擇房屋安置的,每戶可增加安置面積35平方米: (一)已婚夫妻未生育的,或者達到法定婚齡未婚的; (二)只生育一個子女的; (三)夫妻生育兩個女兒并且領取了《純女戶證明》的。
第三十四條 共同生活居住在同一住址的被征遷人家庭人口,立為一戶。同一戶籍下,征地公告發布之日,被征遷人子女達到法定婚齡的允許分戶;征地告知書發布后離婚的,仍按原一戶計算。
第三十五條 房屋安置應當在認定為合法的住宅房屋面積內進行。符合本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條件的,按照人均35-60平方米確定安置面積: (一)被拆遷住宅房屋人均建筑面積35平方米以下(含35平方米)的,按照人均35平方米安置; (二)被拆遷住宅房屋人均建筑面積35平方米以上不超過60平方米(含60平方米)的,按實際建筑面積進行安置; (三)被拆遷住宅房屋人均建筑面積超過60平方米的,按人均60平方米進行安置。
第三十六條 對因繼承等法定原因,擁有兩處及以上合法住宅,因征地拆遷已享受房屋安置或者宅基地安置的,對其剩余房屋的拆遷,只給予拆遷補償,不予安置。但原房屋安置面積人均不足60平方米的,可以在人均60平方米內按照實際合法建筑面積補足安置。
第三十七條 被征遷人根據確定的安置房屋總面積與安置房戶型總面積最接近值選擇安置房戶型。因戶型面積差異的,10(含)平方米以內的按照安置房屋購置價格標準的對應檔結算價格相互結算;超過10平方米的按照返遷安置房成本價(標準見附表7)進行結算。
第三十八條 安置房屋按照返遷安置房的標準建設。戶型(建筑面積)分為四室二廳(約140平方米)、三室二廳(約120平方米)、二室二廳(約80、100平方米)、二室一廳(約60平方米)四種(其面積均含公攤面積)。
第三十九條 安置房屋的選擇以被征遷人簽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約定的時間內拆除房屋或者搬遷棄房的時間排序,并予以公示。
第四十條 安置房屋根據人均安置建筑面積的不同,分35平方米、35平方米以上至50平方米、50平方米以上至60平方米三檔累計結算安置房屋購房價款(標準見附表7)。
第四十一條 實行貨幣補償安置的,補償安置款由房屋拆遷補償款和購房補助兩部分組成。購房補助上限標準按照征收當年前三年該區域商品房交易均價的一定比例予以確定,實行一年一調整。
第四十二條 選擇貨幣補償安置的,按照認定合法的住宅實際建筑面積給予購房補助,但合法住宅建筑面積超過300平方米的,按300平方米給予購房補助(2017年度購房補助上限標準見附表8)。
第四十三條 非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在征收范圍內的合法住宅房屋被拆遷的,一律實行貨幣補償安置。
第四十四條 征收范圍內遷移的墳墓應當遷往政府統一建設的墳墓安置點集中安置,墳墓集中安置點由市規劃部門會同各區人民政府(管委會)按照城市規劃選址確定。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在征地公告規定時間內,被征遷人拒不簽訂征地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或者拒不騰地搬遷的,補償安置到位后,由國土資源部門依法責令限期騰地搬遷。在限期內仍不騰地搬遷的,各所在區人民政府(管委會)依法組織實施。
第四十六條 征地拆遷過程中,被征遷人偽造、涂改權屬證明文件,謊報、瞞報有關數據,冒領、多領、騙取征地拆遷補償款或者騙取補償安置房屋面積的,由實施單位追回征地拆遷補償款、收回騙取的安置房屋面積。被征遷人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阻撓和破壞征地拆遷工作,妨礙征地拆遷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有關部門應當依法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實施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測繪、評估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依法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由贛州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五十條 本辦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原《贛州市中心城區征地拆遷補償安置辦法》(贛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5號)同時廢止。 章貢區河套老城區城中村集體土地上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相關事項另行確定。 本辦法施行前已經發布征地公告但尚未完成征地拆遷補償安置的,按原征地拆遷補償安置方案執行。 各區人民政府(管委會)在本辦法施行前制定的相關政策與本辦法不一致的,應當及時修改或者廢止,以本辦法為準。 如法律法規規章及政策有新規定的,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