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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省農作物種子條例

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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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      別:其他法律法規
文      號: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0號
頒發日期:2019-03-28
地   區:甘肅
行   業:全行業
時效性:有效

((2004年8月4日甘肅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2010年9月29日甘肅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修正 2019年3月28日甘肅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修訂))

第一條 為了規范農作物品種選育、種子生產經營和管理行為,保護和合理利用種質資源,維護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者、使用者的合法權益,提高農作物種子質量,保障農作物種業安全,推動農作物種子產業化,發展現代種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農作物品種選育、種子生產經營和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法律、行政法規對從事前款所列活動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農作物種子,是指農作物的種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實、根、莖、苗、芽、葉、花等。

本條例所稱主要農作物,是指稻、小麥、玉米、棉花、大豆。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科教興農方針和農業發展的需要制定種業發展規劃并組織實施。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農作物種子儲備制度,主要用于發生災害時的生產需要及余缺調劑,保障農業生產安全。對儲備的種子應當定期檢驗和更新。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農作物種子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有關農作物種子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組織實施農作物品種引進、區域試驗、示范、繁育、推廣計劃,發布信息;

(三)負責農作物品種管理;

(四)審核、核發、管理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監督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活動和種子質量;

(五)培訓農作物種子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

(六)依法查處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所屬種子管理機構具體負責農作物種子管理工作。上級種子管理機構對下級種子管理機構進行指導和監督。

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和其所屬種子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參與和從事種子生產經營活動。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作物種子良種繁育基地建設,改善制種區域基礎設施,推進制種基地規模化、標準化、機械化、集約化建設;扶持種質資源保護工作和選育、生產、更新、推廣使用良種,鼓勵品種選育和種子生產經營相結合,獎勵在種質資源保護工作和良種選育、推廣等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

鼓勵科研院所及高等院校與種子企業開展育種科技人員交流,支持本單位的科技人員到種子企業從事育種成果轉化活動;鼓勵育種科研人員創新創業。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保障農作物種子管理工作所需經費。

省人民政府應當設立農作物種子產業發展專項資金,用于扶持良種選育和推廣。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與標準化主管部門應當制定農作物種子的地方標準,推進種子生產、加工標準化。

第十條 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可以根據需要建立種質資源庫、種質資源保護區、種質資源保護地。種質資源庫、種質資源保護區、種質資源保護地的種質資源屬公共資源,依法開放利用。

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對下列種質資源確定保護范圍,設立保護標志,加強保護管理:

(一)農作物種子的野生種、野生近緣種、瀕危稀有種和保護區、保護地、種質圃內的種質資源;

(二)其他具有保護價值的種質資源。

從境外引進種質資源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引導、支持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自主選擇優良品種,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迫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購買、種植其指定的品種。

第十二條 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實行分級審核、核發:

(一)從事主要農作物雜交種子及其親本種子的生產經營以及實行選育生產經營相結合,符合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規定條件的種子企業的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由生產經營者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審核,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核發。

(二)從事主要農作物常規種子生產經營及非主要農作物種子經營的,其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由生產經營者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審核,市(州)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核發。

(三)從事農作物種子進出口業務的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由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審核,報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核發。

申請領取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應當具有與種子生產經營相適應的生產經營設施、設備及專業技術人員,以及法規和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從事種子生產的,還應當同時具有繁殖種子的隔離和培育條件,具有無檢疫性有害生物的種子生產地點。

申請領取具有植物新品種權的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應當征得植物新品種權所有人的書面同意。

第十三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領取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申請材料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省、市(州)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審核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完成核發。

負責審核的機關應當對申請人進行實地考察,對符合條件的,簽署審核意見,上報核發機關;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核發機關對符合條件的,發給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十四條 只從事非主要農作物種子生產的,不需要辦理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

農民個人自繁自用的常規種子有剩余的,可以在當地集貿市場上出售、串換,不需要辦理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

種子生產經營者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載明的有效區域設立分支機構的,專門經營不再分裝的包裝種子的,或者受具有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種子生產經營者以書面委托生產、代銷其種子的,不需要辦理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但應當向當地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鼓勵和支持種子生產企業建立穩定的種子生產基地。

種子生產基地由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規劃并負責實施。

第十六條 種子生產基地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土地相對集中,土、肥、水、氣、光照、溫度等條件適宜種子生產;

(二)無檢疫性病蟲害;

(三)隔離條件達到標準,適宜制種。

第十七條 省、市(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種業發展實際及種子生產基地監管工作需要,制定種子基地管理辦法??h(市、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種子生產基地的監督管理,對不符合條件的種子生產基地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十八條 取得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種子生產經營者應當到符合條件的種子生產基地預約生產種子,嚴格執行種子生產技術規程和種子檢驗、檢疫規程,隔離條件必須達到國家或者本省有關標準。

第十九條 種子生產經營企業確定種子生產基地應當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兩個以上種子生產經營企業在同一區域內競爭種子生產基地的,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種子生產經營企業,向區域內的村、組和村民公示企業基本情況、生產種子的條件、要求等,由村、組和村民自主選擇后簽訂種子生產合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降低農作物種子生產標準、縮小隔離范圍、哄抬種子價格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合同約定的種子生產基地;不得在合同約定的種子生產基地隔離帶內種植其他影響種子質量的農作物。

第二十條 在種子生產基地范圍內的絕大多數村民自愿生產種子的,村民委員會應當說服其他村民或者由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決定,共同生產種子或者種植不影響種子質量的其他農作物。

對按種子生產經營企業要求在種子生產基地隔離帶內改種其他農作物的村民,種子生產企業應當對其改種造成的損失予以補償。

對在種子生產基地隔離帶內種植同類農作物,影響相鄰大多數村民種子生產質量仍種植的,村民委員會應當做好當事人工作,督促其改正;對仍不改正的,村民委員會可以申請人民法院依法處理。

第二十一條 種子生產經營者預約生產種子,應當向生產種子的組織和個人提供合格的親本或者原種種子,進行技術指導,按照約定收購種子,兌付種子款,承擔因親本、原種種子質量或者技術指導失誤造成的損失;對未按照種子生產技術規程和約定的技術要求生產,經種子檢驗機構檢驗不合格的種子有權拒絕收購。

生產種子的組織和個人應當按照生產技術規程和約定的技術要求生產種子,接受技術指導,按照約定交售種子,并有權按照約定獲得種子生產的收益和因種子生產單位和個人的責任造成的損失賠償。

第二十二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無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或者違反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規定生產、經營種子。禁止偽造、變造、買賣、租借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

禁止與無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企業簽訂種子生產合同;禁止向無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提供用于商品種子生產的主要農作物親本種子和原種種子;未經種子生產經營企業書面同意,禁止收購其合同約定生產的種子。

第二十三條 種子生產經營企業生產的種子應當達到國家或者本省的質量標準。對達不到標準的種子,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監督其改變用途。

各級種子管理機構應當在種子生產季節對種子生產田進行質量檢驗,并通報田間檢驗結果。任何單位不得出具虛假的種子質量檢驗證明。

第二十四條 種子生產經營者對經銷的每批種子,應當由購銷雙方共同取樣、封存,各自保留樣品。封存樣品的數量、保存期限由當事人雙方在合同中約定,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條 承擔種子質量檢驗的機構應當具備相應的檢測條件、能力,并經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考核合格。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在組織種子質量監督檢驗中,不得向生產經營者收取費用,不得對同一批種子重復抽樣檢查。

第二十七條 從事品種選育和種子生產經營以及管理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有關植物檢疫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防止植物危險性病、蟲、雜草及其他有害生物的傳播和蔓延。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種子生產基地從事檢疫性有害生物接種試驗。

第二十八條 禁止生產經營假、劣種子。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依法打擊生產經營假、劣種子的違法行為,保護農民合法權益,維護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

下列種子為假種子:

(一)以非種子冒充種子或者以此種品種種子冒充其他品種種子的;

(二)種子種類、品種與標簽標注的內容不符或者沒有標簽的。

下列種子為劣種子:

(一)質量低于國家規定標準的;

(二)質量低于標簽標注指標的;

(三)帶有國家規定的檢疫性有害生物的。

禁止進出口假、劣種子以及屬于國家規定不得進出口的種子。

第二十九條 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依法履行種子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生產經營場所進行現場檢查;

(二)對種子進行取樣測試、試驗或者檢驗;

(三)查閱、復制有關合同、票據、賬簿、生產經營檔案及其他有關資料;

(四)查封、扣押有證據證明違法生產經營的種子,以及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及運輸工具等;

(五)查封違法從事種子生產經營活動的場所。

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規定行使職權,當事人應當協助、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所屬綜合執法機構或者受其委托的種子管理機構,可以開展種子執法相關工作。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和種子;違法生產經營的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可以吊銷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

(一)未取得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生產經營種子的;

(二)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

(三)未按照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規定生產經營種子的;

(四)偽造、變造、買賣、租借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

被吊銷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自處罰決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內不得擔任種子企業的法定代表人、高級管理人員。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經營假種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和種子,吊銷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違法生產經營的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款。因生產經營假種子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種子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自刑罰執行完畢之日起五年內不得擔任種子企業的法定代表人、高級管理人員。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經營劣種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和種子;違法生產經營的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

因生產經營劣種子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種子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自刑罰執行完畢之日起五年內不得擔任種子企業的法定代表人、高級管理人員。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和種子;違法生產經營的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

(一)未經許可進出口種子的;

(二)為境外制種的種子在境內銷售的;

(三)從境外引進農作物種子進行引種試驗的收獲物作為種子在境內銷售的;

(四)進出口假、劣種子或者屬于國家規定不得進出口的種子的。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種子生產經營企業書面同意,收購其合同約定生產的種子或者以不正當手段獲取種子生產基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的,沒收種子和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承擔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向無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提供用于商品種子生產的主要農作物親本種子和原種種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的,沒收種子和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種子生產基地進行檢疫性有害生物接種試驗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停止試驗,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和其所屬種子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規定核發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

(二)非法干預種子生產經營者自主權的;

(三)侵害被檢查者商業秘密的;

(四)對違法生產經營種子的行為不予處理的;

(五)參與和從事種子生產經營活動的。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從事農作物品種選育、種子生產經營和管理等活動,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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