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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省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管理條例

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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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      別:其他法律法規
文      號: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5號
頒發日期:2019-07-25
地   區:甘肅
行   業:全行業
時效性:有效

((2005年3月31日甘肅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2019年7月25日甘肅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市場秩序,加強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管理條例》《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活動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法律、行政法規對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活動已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活動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水利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有關專業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條 鼓勵在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活動中采用先進技術、先進工藝、先進設備、節能環保的新型材料和現代管理方法。

第二章 資質與資格

第五條 對從事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活動的單位實行資質管理制度。

從事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領建設工程勘察、設計資質證書。

第六條 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單位合并、分立、終止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到原發證機關注銷、申領資質證書。

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單位在資質證書有效期內變更名稱、地址、注冊資本、法定代表人等,應當在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辦理變更手續后三十日內,按照相關規定辦理資質證書變更手續。

第七條 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單位設立的分支機構未單獨取得資質證書的,不得以分支機構名義承攬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業務、收取費用、對外報審、發送勘察設計文件。

第八條 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單位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超越資質等級許可范圍承攬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業務;

(二)以其他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單位的名義承攬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業務;

(三)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以本單位的名義承攬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業務;

(四)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資質證書;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九條 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單位對外發出和報審的勘察、設計成果文件及其變更,應當加蓋省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制式的勘察、設計文件專用章。

第十條 建設工程的勘察、設計依法實行招標發包或者直接發包。

有關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的發包與承包,依照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施工圖審查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超出范圍從事施工圖審查;

(二)使用不符合條件的人員進行施工圖審查;

(三)未按規定的內容進行施工圖審查;

(四)未按規定上報審查發現的違法違規行為;

(五)未按規定填寫審查意見告知書;

(六)未按規定在審查合格書和施工圖上簽字蓋章;

(七)已出具審查合格書的施工圖,仍有違反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

(八)出具虛假施工圖審查合格書;

(九)審查與本機構存在隸屬關系或者其他利害關系的建設單位送審或者勘察、設計單位編制的施工圖文件;

(十)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二條 從事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活動的專業技術人員,實行執業資格注冊管理制度。專業技術人員執業資格注冊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未經注冊的建設工程勘察、設計人員,不得以注冊執業人員的名義從事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活動。

第十三條 從事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活動的注冊執業人員和其他專業技術人員只能受聘于一個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單位;未受聘于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單位的人員,不得從事建設工程的勘察、設計活動。

禁止偽造、出借、轉讓、出賣注冊執業證書或者注冊執業專用章。

第十四條 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向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統計報表,并向資質許可機關提供真實、準確、完整的企業信用檔案信息。

第十五條 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單位及其注冊執業人員、其他專業技術人員的資質、資格以及從業行為進行動態監督管理。

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注冊執業人員和其他相關專業技術人員應當按照規定接受繼續教育。

第三章 文件編制與審查

第十六條 編制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文件應當體現適用、經濟、安全、綠色、美觀的要求,并以下列內容為主要依據:

(一)項目批準文件;

(二)依法批準的城鄉規劃;

(三)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

(四)國家規定的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深度要求;

(五)勘察、設計合同約定;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交通運輸、水利等專業建設工程,還應當以專業規劃的要求為依據。

第十七條 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單位出具的勘察、設計文件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勘察、設計注冊執業人員的簽字;

(二)有勘察、設計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和技術負責人的簽字;

(三)加蓋勘察、設計單位的勘察、設計文件專用章及注冊執業人員的注冊執業專用章。

第十八條 編制建設工程勘察文件,應當真實、準確,滿足建設工程規劃、選址、設計、巖土治理和施工的需要。

編制方案設計文件,應當滿足編制初步設計文件和控制概算的需要。

編制初步設計文件,應當滿足編制施工招標文件、主要設備材料訂貨和編制施工圖設計文件的需要。

編制施工圖設計文件,應當滿足設備材料采購、非標準設備制作和施工的需要,并注明建設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第十九條 設計文件中選用的材料、構配件、設備,應當注明其規格、型號、性能等技術指標,其質量要求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專用設備和工藝生產線等外,設計單位不得指定生產廠、供應商。

第二十條 建設工程設計的投資估算、投資概算應當由承擔該項目設計業務的設計單位編制,并符合國家以及本省的編制辦法和計費計價規定。

受建設單位委托,勘察、設計單位可承擔與勘察、設計資質范圍和等級相適應的工程造價、咨詢等業務。

第二十一條 政府投資項目的工程初步設計審查管理,按照法律法規和國家、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機構應當對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礎設施工程施工圖設計文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眾安全、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內容進行審查??h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對施工圖設計文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眾安全、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內容進行審查。

施工圖設計文件未經審查批準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三條 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單位應當在建設工程施工前,就建設工程勘察文件及審查合格的施工圖設計文件向施工單位、監理單位作出詳細說明,并參加建設工程主要階段的技術交底、施工配合、驗收和試運行,及時解決施工中出現的勘察、設計問題。

第二十四條 建設單位、施工單位、監理單位不得修改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文件;確需修改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文件的,應當由原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單位修改。經原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單位書面同意,建設單位也可以委托其他具有相應資質的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單位修改。修改單位對修改的勘察、設計文件承擔相應責任。

施工單位、監理單位發現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文件不符合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合同約定的質量要求的,應當報告建設單位,建設單位有權要求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單位對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文件進行補充、修改。

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文件內容需要作重大修改的,建設單位應當報經原審批機關批準后,方可修改。

第二十五條 勘察單位提供的地質、測量、水文等勘察成果必須真實、準確。

設計單位應當根據勘察成果文件進行建設工程設計。

勘察、設計單位在建設工程設計合理使用年限或者設計合理使用壽命期間,對該工程承擔相應的勘察、設計責任。

第二十六條 超限高層建筑工程設計文件編制完成后,建設單位應當向省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抗震設防專項審查。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超限高層建筑工程抗震設防專家委員會,對超限高層建筑工程進行抗震設防專項審查。

未經超限高層建筑工程抗震設防專項審查,施工圖設計審查機構不得對超限高層建筑工程施工圖設計文件進行審查。

第二十七條 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文件只能用于合同約定的建設工程,其他建設工程不得套用和復用。

第二十八條 工程勘察、設計單位應當加強技術檔案的管理工作。工程項目完成后,應當將全部資料分類編目,歸檔保存。

第二十九條 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單位在建設工程勘察、設計資質證書規定的業務范圍內跨部門、跨地區承攬勘察、設計業務的,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不得設置障礙,不得違反國家規定收取任何費用。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圖設計文件未經審查或者審查不合格,建設單位擅自施工的,責令改正,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六條規定,由資質許可機關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理的,可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合同約定的勘察費、設計費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可以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未取得資質證書承攬工程的,予以取締,處合同約定的勘察費、設計費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以欺騙手段取得資質證書承攬工程的,吊銷資質證書,處合同約定的勘察費、設計費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三)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四項規定的,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并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未按照規定提供企業信用檔案信息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勘察、設計單位未依據項目批準文件,城鄉規劃及專業規劃,國家規定的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深度要求編制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文件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工程質量事故或者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勘察單位未按照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勘察的;

(二)設計單位未根據勘察成果文件進行工程設計的;

(三)設計單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的生產廠、供應商的;

(四)設計單位未按照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設計的。

有前款所列行為,造成工程質量事故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施工圖審查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七項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三萬元罰款,并記入信用檔案;情節嚴重的,不再將其列入審查機構名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八項規定的,審查合格書無效,處三萬元罰款,不再將其列入審查機構名錄;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九項規定的,責令改正,并處三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不再將其列入審查機構名錄。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注冊執業人員和其他專業技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責令停止執行業務或者吊銷資格證書;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執業一至三年;造成工程質量事故的,吊銷資格證書。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規除給予單位罰款處罰外,還應當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罰款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七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規定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和吊銷資質證書、資格證書的行政處罰,由頒發資質證書、資格證書的機關決定;其他行政處罰,由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依據法定職權范圍決定。

依照本條例規定被吊銷資質證書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

法律、行政法規對建設工程勘察、設計違法行為已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所稱超限高層建筑工程,是指超出國家現行規范、規程所規定的適用高度和適用結構類型,或者體型特別不規則以及國家規定應當進行抗震設防專項審查的高層建筑工程。

第四十條 搶險救災及其他臨時性建筑和農民自建兩層以下住宅的勘察、設計活動,不適用本條例。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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