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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 別:其他法律法規文 號:頒發日期:2020-01-08
地 區:甘肅行 業:全行業時效性:有效
((2019年1月14日肅南裕固族自治縣第十八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2019年11月29日甘肅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自治縣教育事業持續、健康、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甘肅省義務教育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縣行政區域內各類教育教學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自治縣應當把教育放在優先發展的戰略地位,全面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堅持社會主義辦學方向,落實立德樹人根本任務,實施素質教育,推進教育公平,培養德智體美勞全面發展的社會主義建設者和接班人。
第四條 自治縣應當優質均衡發展義務教育,普及學前教育和高中階段教育,發展職業教育和繼續教育,重視雙語教育、特殊教育、網絡教育和校外教育,建立完整的基礎教育、終身教育和教育救助體系。
第五條 自治縣要關心、支持教育事業,營造尊師重教的良好氛圍,依法保障教師的權益。
第二章 管理體制與職責
第六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領導和管理教育工作,實行以縣為主,鄉(鎮)人民政府協助實施教育工作的管理體制。
自治縣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具體負責教育工作的實施,自治縣人民政府相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教育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國家教育工作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決定發展教育事業的重大問題,制定發展教育事業的規劃、計劃和政策措施,統籌教育事業的發展;
(三)建立家庭困難和殘疾的適齡兒童、少年,軍人和進城務工人員的適齡子女接受義務教育的保障機制;
(四)制定支持教師終身從教的優惠政策,逐步提高教師待遇;
(五)多渠道籌措教育經費,改善辦學條件;
(六)加強政府教育督導機構建設,建立專兼職督導隊伍,對相關部門和教育教學機構執行教育法律法規情況、教育均衡發展狀況、辦學行為、教育教學質量進行評估檢測,并定期向社會公布督導報告;
(七)落實教育行政執法責任,及時查處違反教育法律法規、侵害受教育者權益、擾亂教育教學秩序、危害師生安全等行為,依法維護學校、教師、學生和其他教育機構的權益;
(八)落實政府負責、部門監管、學校校長是第一責任人的學校安全責任制;
(九)法律法規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八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統籌發展自治縣各級各類教育,落實教育發展規劃、計劃和各項措施;
(二)指導學校針對不同年齡段學生,科學設計德育內容、途徑和方法,構建以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為引領的中小幼一體化德育體系;
(三)加強教師隊伍建設,突出師德師風,促進專業發展,合理調整、統籌配置教師資源;
(四)指導學校內部管理體制改革,制定學校管理目標,指導督促和評估教育教學工作;
(五)指導督促學校開展各類專題教育,完善學校突發事件應急管理機制;
(六)加強教育科研機構建設,按學科配齊配足專兼職教研人員;
(七)推進教育信息化建設,加快教育現代化發展;
(八)統籌安排教育經費,監督各項教育經費的管理使用;
(九)履行自治縣人民政府和上級教育行政部門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九條 自治縣鄉(鎮)人民政府履行下列職責:
(一)在轄區內實施自治縣教育發展規劃和計劃,協調解決學校規劃建設用地;
(二)建立轄區內義務教育控輟保學機制,保障適齡兒童、少年依法接受并完成義務教育;
(三)督促轄區內學校落實教育教學管理目標;
(四)督促轄區內相關部門做好學校及周邊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
(五)履行自治縣人民政府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十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相關部門應當重點支持教育,制定教育優先的發展規劃、資金投入、人力保障等方面的政策。
自治縣人民政府公安、建設、文化、衛生、應急管理、市場監管等相關部門應當依法治理校園周邊環境,為學校教育提供安全保障。
第十一條 工會、共青團、婦聯等群團組織應當重視支持教育。鼓勵各類社會組織發揮自身優勢,提供教育公益服務。引導社會各界共同參與,形成良好的社會教育環境。
第十二條 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應當依法履行家庭教育職責,創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環境,提升自身素質和能力,以身作則、言傳身教,培養被監護人良好的生活習慣和品德行為,推進家庭教育和學校教育、社會教育有機融合。
第三章 教育結構與辦學形式
第十三條 自治縣的普通教育包括學前教育、義務教育、普通高中教育、職業技術教育。
第十四條 自治縣應當依法設置幼兒園、小學、初中、普通高中、中等職業技術學校。
第十五條 自治縣加強對學前教育的指導和管理,建立政府主導、社會參與、政府舉辦與民辦并舉的辦園體制,構建覆蓋縣、鄉(鎮)兩級學前教育公共服務體系,根據需求辦好村級幼兒園。
第十六條 自治縣應當推進義務教育優質均衡發展,健全義務教育城鄉一體化發展機制,實施義務教育學校標準化建設。
第十七條 自治縣應當制定普通高中特色發展規劃,深化課程改革,優化課程結構,加強薄弱學科建設,培養學生綜合素質,建立多元評價機制,提升教學質量和辦學水平。
第十八條 自治縣應當重視發展職業教育,支持民族藝術、旅游服務與管理等優勢特色專業建設,加強實習實訓基地建設,充分利用職業教育資源,加強各類人員職業技能培訓。重視產教融合、校企合作,培養具備人文藝術、文化科學、綜合職業素養的技能型人才。
第十九條 自治縣應當重視特殊教育,建立隨班就讀制度,配備特殊教育資源,創設無障礙的學習生活環境,提升隨班就讀質量。鼓勵和支持殘疾兒童、少年到特殊學校就讀。規范送教上門機制,提供必要的教育服務,保障殘疾兒童、少年接受教育。
第二十條 自治縣應當加強校外教育場所和設施建設,鼓勵社會力量興辦文化活動場所,發揮愛國主義教育基地、青少年校外活動中心、圖書館、博物館、科技館、文化館、體育館等場所的育人作用,滿足人民群眾日益增長的教育需求。
第二十一條 自治縣應當建立政府領導、行業聯動、社會協同、全民參與的繼續教育工作機制。建立職工繼續教育培訓基地,鼓勵在職學習培訓,共享各行業部門學習資源。開展社區教育,發展老年教育,建立終身學習體系。
第四章 學生
第二十二條 自治縣轄區內凡年滿六周歲的兒童,應當入學接受并完成義務教育。三周歲以上學齡前兒童,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監護人送其入園接受學前教育。
適齡兒童、少年因身體狀況需要延緩入學或者休學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應當提出申請,由當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自治縣教育行政部門批準。
第二十三條 接受教育的學生享有下列權利:
(一)參加教育教學計劃安排的各種活動,使用教育教學設施、設備、音像制品、圖書資料;
(二)按照國家相關規定獲得獎學金和助學金,享受國家資助政策;
(三)在學業成績和品行上獲得公正評價,完成規定學業后獲得相應的學業證書;
(四)對學校給予的處分不服向相關部門提出申訴,對學校、教師侵犯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提出申訴或者依法提起訴訟;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四條 接受教育的學生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法律、法規;
(二)遵守學生守則和行為規范,尊敬師長,養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為習慣;
(三)努力學習,完成規定的學習任務;
(四)遵守所在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的管理制度;
(五)參與社會實踐,遵守社會公德,維護民族團結,承擔社會責任。
第二十五條 自治縣在推廣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基礎上,保障轄區內接受教育的少數民族學生學習和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的權利。
自治縣鼓勵其他民族學生學習和使用裕固族語言。
第二十六條 自治縣對轄區內在公辦或者普惠性民辦幼兒園接受學前教育的兒童按標準免除保教費;對義務教育階段學生免除學雜費、免費發放教科書,對家庭經濟困難寄宿學生發放生活補助;對高中階段家庭經濟困難的在校學生給予補助;對考入重點院校的優秀大學生進行獎勵,對貧困家庭大學生進行救助。
第二十七條 縣內高中階段學校招生時,對少數民族學生和在肅南長期居住的漢族學生予以適當照顧。
第五章 教師
第二十八條 自治縣各級各類學校的教師享有法律規定的權利,履行法律規定的義務。承擔教書育人,培養社會主義建設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質的使命。教師應當忠誠于人民的教育事業。
第二十九條 自治縣應當加強師德師風建設,建立以德立身的師德規范,健全師德監督、考核、評價機制,提高教師思想政治素質。
第三十條 自治縣應當足額配備教師,根據小規模學校、特殊教育、雙語教育、實驗示范教學等需要,科學核定中小學、幼兒園教師編制。任何機關、單位不得擠占、挪用學校教師編制。
第三十一條 自治縣嚴格執行教師準入制度,按照德才兼備和公開、公平、競爭、擇優的原則選聘教師。各級各類學校的教師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教師資格和相應學歷。
自治縣應當制定優惠政策,有計劃的面向省內外公開招聘或引進優秀教育人才。
第三十二條 自治縣采取提前培養和定向委托培養等方式,按需求配備裕固族、藏族和蒙古族雙語教師。
第三十三條 自治縣建立適合本縣實際的縣管校聘教師管理機制,實行教師聘任和交流輪崗制度,建立完善教師退出機制,對考核不合格的教師按照相關規定緩聘、不予聘用或解聘。
第三十四條 自治縣建立教師培養制度,加大薄弱學科緊缺教師、雙語教師、雙師型教師培養力度,建立教師全員培訓制度和骨干教師選拔、培養、梯次成長制度。選派優秀校長、骨干教師到教育發達地區培訓。
第三十五條 自治縣應當建立教師工資正常增長和績效工資動態調整機制,將校長和骨干教師崗位津貼納入績效工資管理,確保教師平均工資水平不低于或高于當地公務員平均工資水平。
自治縣鼓勵教師到鄉村學校任教,完善鄉村工作補貼發放辦法,按照工作條件艱苦程度和鄉村地理位置實行差異化補助標準,建立生活補助增長機制,在職稱評聘、評選先進、培訓學習等方面給予照顧。
自治縣應當建設人才引進保障房和周轉房,建立教師健康體檢和休養制度。
第三十六條 自治縣應當建立教師表彰獎勵制度。定期對發展教育事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個人和優秀的基礎教育教學成果予以表彰獎勵。
第六章 學校教育與教學
第三十七條 自治縣各級各類學校應當建立學校章程和管理制度,依法治校,依法執教。
第三十八條 自治縣各級各類學校應當健全德育工作機制,加強愛國主義、集體主義、社會公德、傳統美德、民族團結、民主法制教育,培養學生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為習慣,形成健康的人格。
自治縣各級各類學校應當加強勞動教育和實用技術教育,重視學校的體育衛生和美育工作,開展形式多樣的心理健康教育、生命教育和綜合實踐活動,促進學生身心健康。
第三十九條 自治縣各級各類學校應當建立安全防控體系,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地質災害、火災、公共衛生等突發事件的應急預案,定期組織學生開展應急演練,提高學生安全防范能力,及時排查治理安全隱患,有效預防安全事故。
第四十條 自治縣各級各類學校以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為基本教育教學用語用字,基于學生發展核心素養,按照國家規定的課程計劃和課程標準組織教學,開齊課程、開足課時。
自治縣相關學校在實施好國家課程的基礎上,將少數民族語言文字作為校本課程納入學校課程體系,因地制宜開設民族語言文化課程,加強雙語課程建設。
自治縣各級各類學校應當深化課堂教學改革,加強教學研究,推進現代教育技術應用,提高教育教學質量。
第四十一條 自治縣各級各類學校應當開展中華優秀傳統文化教育,因地制宜組織少數民族傳統體育、藝術和手工藝等教育活動,傳承和保護少數民族非物質文化遺產。
第四十二條 自治縣各級各類學校必須堅持教育與宗教相分離的原則,嚴禁在學校中傳播宗教和開展宗教活動。
各級各類學校不得組織學生參加非公益性演出和慶典活動。
第七章 辦學條件與經費
第四十三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根據轄區內居住的適齡兒童、少年的數量和分布情況等因素,科學制定學校發展規劃,合理調整學校布局,均衡配置優質教育資源。
自治縣人民政府按生源變化和需求設置寄宿制學校,辦好鄉村小規模學校,保障居住分散的適齡兒童、少年入學接受教育。
第四十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學校的新建、改建、擴建列入城鄉建設規劃,按比例落實各級各類學校基礎設施建設配套資金。
第四十五條 自治縣應當足額配備實驗、圖書、勞技、藝體、衛生、科技、信息技術等教育教學裝備。
自治縣應當為各級各類學校足額配備后勤服務管理人員,實行校醫派駐輪崗制度。
第四十六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優先保障財政教育投入,健全教育經費保障機制,多渠道籌措教育經費,教育財政撥款的增長應當高于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并使按在校學生人數平均的教育費用逐步增長,保證教師工資和學生人均公用經費逐步增長。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教育發展、課程改革、職業教育、教育督導、教育考試、教師培訓、體育美育、語言文字、雙語教育、網絡服務、獎勵救助、寄宿制學校管理、中小學幼兒園采暖費和課后服務等各類專項經費納入縣級財政預算。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教育行政等相關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相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政務處分:
(一)將義務教育階段學校分為重點學校和非重點學校的;
(二)強迫學校、教師、學生訂購教學輔導材料的;
(三)拖欠、克扣、挪用教師工資的;
(四)因工作失職未能如期實現教育規劃或者目標的;
(五)改變或者變相改變公辦學校性質的。
自治縣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未采取措施組織適齡兒童、少年入學或者防止輟學的,依照前款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學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相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政務處分;對違法收取的財物,責令退回:
(一)組織或者變相組織入學選拔考試、考核、測試,將各種競賽成績和各類考級證書等作為義務教育階段學校入學條件和編班依據的;
(二)責令、規勸轉學、退學、開除義務教育階段學生的;
(三)拒轉、拒收因戶籍變更需要轉學的義務教育階段學生的;
(四)組織學生參加商業性活動的;
(五)向學生推銷或者變相推銷商品、服務等方式謀取利益的;
(六)違反規定向學生收取費用的;
(七)將學校校舍、場地及其他財產出租、出讓或者移作他用,妨礙教育教學的。
第四十九條 教師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學校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相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對違法收取的財物,責令退還:
(一)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學任務,給教育教學工作造成損失的;
(二)體罰或變相體罰學生,經教育不改的;
(三)品行不良,侮辱學生影響惡劣的;
(四)擅自辦班、參與有償補課或組織學生接受課外有償輔導的;
(五)向學生推銷或者變相推銷教學輔導材料的;
(六)在學校安全事故、自然災害中擅離職守、逃避責任的。
教師有前款第二、三項所列情形之一,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
(一)招收應當接受義務教育的適齡兒童、少年做工、務農、放牧、經商或者從事其他雇傭性勞動的;
(二)傳播淫穢物品毒害學生身心健康的;
(三)鼓動學生聚眾參與非法組織及其他非法活動的;
(四)侮辱、威脅、恐嚇、故意傷害教職工、學生或者非法限制教職工、學生人身自由的;
(五)侵占或破壞學校校舍、場地和其他設備設施的;
(六)利用宗教或者封建迷信活動,妨礙學校教育教學的;
(七)擾亂學校正常教育教學秩序的。
第五十一條 適齡兒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無正當理由未依照本條例規定送適齡兒童、少年入學接受義務教育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責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九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