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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省建設行政執法條例

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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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      別:其他法律法規
文      號: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42號
頒發日期:2020-06-11
地   區:甘肅
行   業:全行業
時效性:有效

((2013年11月29日甘肅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2020年6月11日甘肅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修訂))

第一條 為了規范建設行政執法活動,依法查處違法行為,維護建設市場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城鄉建設、勘察設計、工程建設和安全質量、建筑市場、住房建設、標準定額和建筑節能等建設行政執法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省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城鄉建設行政執法工作;市(州)、縣(市、區)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建設行政執法工作。

省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市(州)、縣(市、區)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行政執法機構(以下簡稱執法機構)負責具體行政執法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城市管理等有關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做好建設行政執法工作。

第四條 上級執法機構應當對下級執法機構的行政執法活動進行指導和督查,督促其依法履行職責。

第五條 執法機構依法履行下列建設行政執法職責:

(一)對轄區內的建設活動進行定期檢查、隨機抽查;

(二)受理對違法建設活動的投訴、舉報;

(三)對違法建設行為進行調查取證;

(四)制止違法建設行為,對事實清楚、證據確鑿、情節輕微的違法行為,可以當場處罰;

(五)對已查明的違法建設行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六條 執法機構應當公開執法程序,接受社會監督。設立便捷的投訴舉報渠道,受理公眾對行政執法違法行為的投訴和舉報。

第七條 執法機構對執法檢查中查出的違法行為應當按照法定程序立案。對投訴、舉報經審查符合立案條件的,應當依照法定程序立案。

第八條 執法機構查處違法案件,應當遵循公正、公開的原則,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準確,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程序合法。

第九條 執法機構及其執法人員依法履行職責,應當堅持原則,實事求是,公正執法,誠實守信,不得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第十條 執法人員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遵紀守法、忠于職守、客觀公正、清正廉潔;

(二)經過法律基礎知識和建設執法業務知識培訓;

(三)取得國家或者省人民政府頒發的行政執法證;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一條 執法人員進行執法活動時,應當持證上崗,主動出示執法證件,并不得少于兩人。

第十二條 執法人員與當事人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當事人認為執法人員有前款情形的,可以向執法機構申請其回避。執法機構應當在三日內作出是否回避的決定,并答復當事人。

第十三條 執法人員進行執法活動時,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依法責令停止違法行為;

(二)查閱、復制和攝錄與案件有關的臺賬、日志、憑證、合同等有關資料;

(三)進入與建設活動有關的生產經營場所、施工現場、貨物存放等場所進行檢查;

(四)詢問當事人和其他有關人員與建設活動有關的情況并調查取證;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四條 執法人員履行職責,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妨礙當事人的正常生產經營活動;

(二)侵犯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三)收受賄賂或者謀取不正當利益;

(四)參與當事人安排有礙公正執法的活動;

(五)泄露當事人的商業秘密或者其他不宜公開的信息;

(六)泄露舉報人的相關信息;

(七)其他違法違規行為。

第十五條 執法人員進行檢查和調查取證時,應當符合以下規定:

(一)制作調查詢問筆錄并要求被調查詢問人簽名或者蓋章;

(二)進入現場進行檢查的,應當經執法機構負責人批準,并做好執法記錄;

(三)現場勘驗檢查應當通知當事人到場,當事人不到場的,應當由兩名以上現場人員見證;

(四)制作的現場勘驗檢查筆錄,應當載明時間、地點、對象、內容,并由當事人或者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十六條 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依法采取先行登記保存證據的措施。

采取先行登記保存證據措施的,應當填寫先行登記保存證據通知書。先行登記保存證據通知書應當填寫保存物品的名稱、種類、規格、數量和完好程度,由執法人員和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當事人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執法人員應當邀請見證人見證并予以注明。先行登記保存證據通知書由執法人員和當事人各執一份。

對先行登記保存的證據應當妥善保管。

第十七條 根據案件涉及的內容,執法機構可邀請有關部門、相關專家和監督部門參與案件審理工作。

第十八條 執法機構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成立的,應當采納。

第十九條 執法機構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對符合聽證條件的,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自接到聽證通知之日起三日內以書面或者口頭方式提出,執法機構應當組織聽證。

第二十條 執法機構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使用全省統一格式的建設行政執法文書。對于辦結的行政處罰案件資料,執法機構應當及時歸卷,并建立行政執法資料檔案。

第二十一條 執法機構查處的重大違法案件,應當報上級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 執法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案件的投訴舉報、抽查、督辦、回避、會審、聽證及錯案責任追究等制度。

第二十三條 執法機構應當建立建設市場主體不良行為記錄公告制度。

第二十四條 執法機構履行職責時,當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阻撓執法人員進入現場調查取證、登記保存有關證據;

(二)拒絕或者拖延向執法人員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

(三)銷毀、隱匿有關文件、資料或者提供虛假資料;

(四)接到停工通知后拒不停止施工;

(五)阻撓查封違法建設施工現場;

(六)其他妨礙執法人員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

對以暴力、威脅手段阻礙執法人員執行公務的,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及時作出處理。

第二十五條 執法人員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之一的,由執法機構所在的行政主管部門依據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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