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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 別:其他法律法規文 號: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41號頒發日期:2020-06-11
地 區:甘肅行 業:全行業時效性:有效
((1997年11月25日甘肅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2年3月30日甘肅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關于修改〈甘肅省價格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4年6月4日甘肅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于修改〈甘肅省價格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2年11月28日甘肅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于修改〈甘肅省價格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根據2015年11月27日甘肅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關于修改〈甘肅省價格管理條例〉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2020年6月11日甘肅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市場價格秩序,規范價格管理和價格行為,保護國家利益及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安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價格,包括商品價格和服務價格。
商品價格是指各類有形產品、無形資產的價格。
服務價格是指各類有償服務收費,包括經營性收費以及行政事業性收費。
第三條 價格形成和管理的基本形式包括經營者定價、政府定價和政府指導價。
經營者定價是指從事生產、經營商品或者提供有償服務的法人、其他組織和個人(以下簡稱經營者)在市場競爭中形成的價格。
政府定價是指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和經省人民政府授權的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按照定價權限和范圍制定的價格。
政府指導價是指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和經省人民政府授權的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按照定價權限和范圍,規定基準價及其浮動幅度,指導經營者制定的價格。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并逐步完善宏觀經濟調控下主要由市場形成價格的機制,以市場調節價為主,少數商品和服務價格實行政府指導價或者政府定價。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的價格管理體制,建立健全價格調控體系,促進公開、公平、合法、正當的價格競爭。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價格工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行使價格監督檢查職權??h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的價格工作。
第二章 經營者定價
第六條 商品價格和服務價格,除政府定價和政府指導價外,由經營者依法自主制定。
第七條 經營者定價,應當遵循公平、合法和誠實信用的原則,在國家法律、法規允許的范圍內,依據正常生產經營成本,適應市場供求狀況,合理制定價格。
第八條 經營者進行價格活動,享有下列權利:
(一)自主制定、調整屬于市場調節的價格;
(二)在政府指導價規定的幅度內制定價格;
(三)制定屬于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產品范圍內的新產品的試銷價格,特定產品除外;
(四)對政府定價和政府指導價提出調整建議;
(五)檢舉、控告侵犯其依法自主定價權利的行為;
(六)法律、法規賦予的其他價格權利。
第九條 經營者進行價格活動,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法律、法規,執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和法定的價格干預措施、緊急措施;
(二)銷售、收購商品或者提供服務應當明碼標價,注明商品的品名、規格、等級、計價單位、價格、產地或者服務項目、收費標準等有關情況。不得在標價之外加價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標明的費用;
(三)接受價格監督檢查,如實提供有關會計憑證、賬簿、單據、報表、視聽資料、電子數據、文件以及其他相關資料;
(四)建立、健全內部價格管理制度,準確記錄與核定商品和服務的生產經營成本,不得弄虛作假;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條 經營者不得有下列不正當價格行為:
(一)相互串通,操縱市場價格,損害其他經營者或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二)在依法降價處理鮮活商品、季節性商品、積壓商品等商品外,為了排擠競爭對手或者獨占市場,以低于成本的價格傾銷,擾亂正常的生產經營秩序,損害國家利益或者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三)捏造、散布漲價信息,哄抬價格,推動商品價格過高上漲的;
(四)利用虛假的或者使人誤解的價格手段,誘騙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與其進行交易;
(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務,對具有同等交易條件的其他經營者實行價格歧視;
(六)采取抬高等級或者壓低等級等手段收購、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變相提高或者壓低價格;
(七)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牟取暴利;
(八)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不正當價格行為。
第三章 政府定價和政府指導價
第十一條 下列商品和服務價格,政府在必要時可以實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
(一)與國民經濟發展和人民生活關系重大的極少數商品價格;
(二)資源稀缺的少數商品價格;
(三)自然壟斷經營的商品價格;
(四)重要的公用事業價格;
(五)重要的公益性服務價格。
第十二條 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的商品和服務價格及其定價權限和具體適用范圍,以中央的和本省的定價目錄為依據。
本省的定價目錄由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按國家規定的權限、范圍和程序制定并公布。
第十三條 制定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應當綜合考慮社會平均成本、市場供求狀況、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要求、社會承受能力,并有利于促進資源節約、環境保護和市場公平競爭。
制定、調整與人民生活關系密切的商品和服務的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應當考慮低收入群體利益,必要時可以采取價格補貼或者價格優惠等措施對低收入群體予以扶助。
第十四條 制定或者調整實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商品和服務價格,應當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進行成本監審。
第十五條 政府制定價格,按照定價目錄規定的權限、范圍和程序辦理。
制定關系群眾切身利益的公用事業價格、公益性服務價格、自然壟斷經營的商品價格等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時,應當按規定組織聽證,聽取消費者、經營者和其他有關方面的意見。做出定價決定時,應當充分考慮聽證會的意見。
第十六條 對實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商品和服務,應當進行價格跟蹤調查和評估,建立價格聯動機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按照規定的定價權限和程序適時調整價格:
(一)社會平均成本、市場供求狀況等定價依據發生重大變化的;
(二)按規定隨價格附加收取的專用款項等定價情形發生重大變化的;
商品功能、服務內容等發生重大變化的。
第四章 服務價格
第十七條 服務價格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依照國家法律、法規進行管理。
第十八條 實行市場調節價的經營性服務收費,依照本條例第二章規定辦理;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的經營性服務收費,按價格管理權限和程序,依照本條例第三章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是指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代行政府職能的社會團體及其他組織根據法律、法規等有關規定,依照國務院規定程序批準,在實施社會公共管理,以及在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供特定公共服務過程中,按照成本補償和非盈利原則向特定對象收取的費用。
第二十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實行中央和省兩級審批。省級審批的行政事業性收費,立項由省財政部門會同價格主管部門審批;標準由省價格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審批。重要的收費項目和標準,由省財政、價格主管部門審核后報請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一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單位使用省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建立健全財務制度,設立收費專項賬冊,加強收費管理,實行收支兩條線的原則。收費收入必須嚴格按照規定的范圍開支,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高于或者低于國家規定標準收費;
(二)提前或者推遲執行國家規定的收費標準;
(三)自立收費項目、自定標準收費;
(四)對已明令取消或者停止執行的收費,不停止執行或者變更名稱繼續收費;
(五)不執行收費減免優惠政策收費;
(六)采取擴大收費范圍、增加收費頻次、分解收費項目、重復收費、改變收費環節、延長收費期限等方式收費;
(七)違反規定以保證金、抵押金、滯納金、儲蓄金、集資、贊助以及其他形式變相收費;
(八)未履行管理職責、不提供服務或者降低服務標準收費;
(九)無合法依據,強制要求管理對象參加培訓、學術研討、技術考核、檢查排序評比、公告等活動,或者強制要求管理對象加入學會、協會等社團組織,并收取費用;
(十)無合法依據,利用職權為他人代收費用;
(十一)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亂收費行為。
第二十三條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財政部門對行政事業性收費單位的收費標準執行情況進行監測或者定期審核,并根據實際情況的變化,調整收費項目或者收費標準。
第二十四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管理的經營性服務收費實行收費目錄清單制度。價格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應當通過政府網站或其他媒體向社會公布收費目錄清單,并適時進行調整。審計部門應當加強對行政事業性收費收支情況的審計監督。
第二十五條 收費單位應當在收費場所公示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管理的經營性服務收費的收費主體、收費對象、收費依據、收費項目、收費范圍、收費標準、計費單位、減免規定、執行期限、監督舉報電話等內容。收費單位不公示以上內容的,服務對象有權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舉報。
第五章 價格調控
第二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根據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和政府、經營者、消費者的承受能力,確定市場價格總水平控制目標,列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并綜合運用法律的、經濟的和必要的行政手段予以實現。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采取下列措施,保持本行政區域市場價格總水平的基本穩定:
(一)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規定使用價格調節資金;
(二)健全糧食、棉花、食油、肉類、食糖及主要農業生產資料等重要商品的儲備制度;
(三)建設與居民消費相適應的農副產品生產基地和批發零售市場網絡;
(四)加強價格監督檢查;
(五)國家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價格監測制度,完善價格監測機構和網絡,依照國家規定對重要商品和服務價格確定價格監測點,跟蹤、采集、分析、預測市場價格情況,為價格調控管理提供決策依據。
價格監測定點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規定及時、準確提供價格監測資料。
第二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在重要商品和服務價格顯著上漲或者有可能顯著上漲時,可采取下列干預措施:
(一)提價申報制度;
(二)調價備案制度;
(三)限定差價率、利潤率;
(四)規定限價。
采取前款規定的干預措施,應當報國務院備案。
第六章 價格監管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在本行政區域內履行以下職責:
(一)貫徹執行價格法律、法規;
(二)負責價格調控、管理的綜合平衡工作,指導、協調和監督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及行業組織的價格工作;
(三)按照定價權限制定價格,規定作價原則、作價辦法;
(四)組織建立健全收費單位收支狀況報告制度;
(五)監測、分析商品和服務的市場供求狀況及價格變動趨勢,組織成本調查,開展成本監審、價格認定、價格信息及價格研究工作;
(六)指導價格咨詢等價格事務和服務工作;
(七)法律、法規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一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履行價格監督檢查職能時,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第三十二條 價格監督檢查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和職權,可以對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進行調查、詢問,并檢查、復制與價格違法行為有關的賬簿、單據、憑證、文件及其他資料,核對與價格違法行為有關的銀行資料。
在有關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可依法先行登記保存,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轉移、隱匿或者銷毀。
依法查處價格違法行為時,對當事人的商業秘密應予保密。
第三十三條 價格主管部門和公安、審計、財政、稅務等部門及金融機構,應當協同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查處價格違法行為。
第三十四條 工會、消費者協會、居民(村民)委員會、新聞媒體以及其他社會組織和公民,有權對價格行為進行社會監督。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和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創造條件,暢通公眾參與渠道,充分發揮群眾對價格的監督作用。
第三十五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建立價格違法行為舉報制度,及時辦理舉報案件,對舉報有功人員給予獎勵,并為舉報者保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經營者不執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經營者不執行法定的價格干預措施、緊急措施的,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經營者違反明碼標價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并處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經營者拒絕按照規定提供監督檢查所需資料或者提供虛假資料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中經營者為個人的,其價格違法行為的罰款處罰,依照國務院《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第十一條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和國務院《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關部門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超越管理權限定價、調價、制定收費項目和標準,不執行法定的價格干預措施、緊急措施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或者價格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經營者因價格違法行為致使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多付價款的,責令限期退還;難以查找多付價款的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的,責令公告查找;拒不退還或者期限界滿沒有退還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予以沒收,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要求退還的,由經營者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四十條 經營者被責令暫停相關營業而不停止的,或者轉移、隱匿、銷毀依法登記保存的財物的,處相關營業所得或者轉移、隱匿、銷毀的財物價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規定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二條 經營者對價格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應當先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三條 以暴力威脅等方式拒絕、妨礙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價格主管部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以及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