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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稅務總局福建省稅務局關于發布《國家稅務總局福建省稅務局車輛購置稅征收管理實施辦法》的公告 字號 大號 標準 小號

類      別:車輛購置稅
文      號: 國家稅務總局福建省稅務局公告2018年第5號
頒發日期:2018-06-15
地   區:福建
行   業:全部
時效性:有效

為進一步規范車輛購置稅征收管理工作,根據《車輛購置稅征收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令第33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修改<車輛購置稅征收管理辦法>的決定》(國家稅務總局令第38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車輛購置稅征收管理有關問題的公告》 (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5年第4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車輛購置稅征收管理有關問題的補充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6年第52號)等有關規定,國家稅務總局福建省稅務局制定了《國家稅務總局福建省稅務局車輛購置稅征收管理實施辦法》,現予以發布。

特此公告。

國家稅務總局福建省稅務局

2018年6月15日

國家稅務總局福建省稅務局車輛購置稅征收管理實施辦法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范車輛購置稅征收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車輛購置稅暫行條例》、《車輛購置稅征收管理辦法》及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國家稅務總局福建省稅務局轄區范圍內辦理車輛購置稅業務,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根據《車輛購置稅征收管理辦法》第三條的規定,納稅人可以選擇在下列地點辦理車輛購置稅納稅申報:

(一)車輛購置稅主管稅務機關辦稅服務廳;

(二)車輛購置稅主管稅務機關辦稅服務廳延伸辦稅服務點、委托代辦點、延伸自助辦稅終端;

(三)車輛購置稅主管稅務機關網上辦稅服務廳。

第四條 納稅人在辦理車輛購置稅納稅申報時,應按《車輛購置稅征收管理辦法》及本辦法等有關規定提供資料。

第五條 納稅人是組織機構的,可提供《組織機構代碼證》或《稅務登記證》或載有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的《營業執照》作為納稅人身份證明。

第六條 辦理納稅申報時,如遇到下列情況不能提供《機動車銷售統一發票》原件的,可提供發票復印件及以下有效憑證:

(一)接受內部調撥車輛的,提供調出單位開具的調撥單;

(二)接受捐贈車輛的,提供捐贈單位的捐贈證明;

(三)獲得中獎車輛的,提供中獎證明。

如發票上的納稅人信息和有效憑證上不一致的,以有效憑證為準。

第七條 已辦理免稅手續的車輛因退回生產企業或者經銷商等情形需要辦理免稅退辦時,由本人、單位授權人員向稅務機關提交免稅車輛退辦申請,并按下列情況分別提供資料:

退回生產企業或者經銷商的,提供生產企業或經銷商開具的退車證明和退車發票。未辦理車輛登記注冊的,提供原完稅證明正本和副本;已辦理車輛登記注冊的,提供原完稅證明正本、公安機關車輛管理機構出具的機動車注銷證明。

第八條 國家稅務總局未核定最低計稅價格的車輛,計稅價格為納稅人提供的有效價格證明注明的價格。有效價格證明注明的價格明顯偏低的,主管稅務機關有權核定應稅車輛的計稅價格,核定計稅價格的方法如下:

核定計稅價格=車輛銷售企業車輛進價(進貨合同或者發票等注明的價格或者根據海關專用繳款書核定的車輛完稅價格)×(1+成本利潤率)。

成本利潤率暫定為8%。

第九條 對設有固定裝置的非運輸車輛,稅務機關可根據納稅人提供的車輛內外觀照片比對免稅圖冊等方式,對車輛的主要固定裝置進行核實后辦理免稅手續。

第十條 納稅人未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車輛購置稅暫行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期限申報繳納車輛購置稅的,稅務機關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規定,責令其限期繳納稅款,并加收滯納金。

第十一條 因稅務機關的責任,致使納稅人超過《中華人民共和國車輛購置稅暫行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期限繳納車輛購置稅的,稅務機關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要求納稅人補繳稅款,不加收滯納金。

第十二條 主管稅務機關留存的退稅車輛征管資料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車輛購置稅原征稅征管資料;

(二)按《車輛購置稅征收管理辦法》第十六條規定提供的資料。

第十三條 本辦法由國家稅務總局福建省稅務局負責解釋。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福建省國家稅務局關于發布<福建省國家稅務局車輛購置稅征收管理實施辦法>的公告》(福建省國家稅務局公告2016年第6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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