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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地方稅務局關于發布《印花稅管理規程(試行)》實施辦法的公告 字號 大號 標準 小號

類      別:印花稅
文      號:安徽省地方稅務局公告2017年第3號
頒發日期:2017-06-27
地   區:安徽
行   業:全部
時效性:有效

《安徽省地方稅務局<印花稅管理規程(試行)>實施辦法》已經審議通過,現予以發布。自發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特此公告。

安徽省地方稅務局

2017年6月27日

安徽省地方稅務局《印花稅管理規程(試行)》實施辦法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范印花稅管理,便利納稅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簡稱《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印花稅暫行條例》(以下簡稱《印花稅暫行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發布<印花稅管理規程(試行)>的公告》(2016年第77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發布<委托代征管理辦法>的公告》(2013年第24號)和《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進一步加強印花稅征收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4〕150號)等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實施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除證券交易外的印花稅稅源管理、納稅申報、稅款征收、風險管理等事項,其他管理事項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納稅人應當如實提供、妥善保存印花稅應納稅憑證(以下簡稱”應納稅憑證”)等有關納稅資料,統一設置、登記和保管《印花稅應納稅憑證登記簿》(以下簡稱《登記簿》),及時、準確、完整記錄應納稅憑證的書立、領受情況。

《登記簿》的內容包括:應納稅憑證種類、應納稅憑證編號、憑證書立各方(或領受人)名稱、書立(領受)時間、應納稅憑證金額、件數等。

應納稅憑證保存期限按照《稅收征管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條 地方稅務機關可與銀行、保險、工商、不動產管理、科技等有關部門建立定期信息交換制度,利用相關信息加強印花稅稅源管理。通過加強部門協作,實現相關信息共享,構建綜合治稅機制。

第五條 納稅人書立、領受或者使用《印花稅暫行條例》列舉的應納稅憑證和經財政部確定征稅的其他憑證時,即發生納稅義務,應按規定申報繳納印花稅。

第六條 納稅人應根據應納稅憑證的性質,分別按《印花稅暫行條例》所附《印花稅稅目稅率表》對應的稅目、稅率,自行計算應納稅額,購買并一次貼足印花稅票。

一份憑證應納稅額超過500元的,納稅人可以采取將稅收繳款書、完稅證明其中一聯粘貼在憑證上或者由地方稅務機關在憑證上加注完稅標記代替貼花。

第七條 同一種類應納稅憑證,需頻繁貼花的,納稅人可以根據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采用按期匯總繳納印花稅的方式。匯總繳納的期限為一個月。我省國稅部門管轄的增值稅小規模納稅人匯總繳納印花稅的期限為一個季度,納稅人要求不實行按季申報的,由主管地稅機關根據其應納稅金額大小核定申報納稅期限。

采用按期匯總繳納方式的納稅人應事先告知主管地稅機關,繳納方式一經選定,一年內不得改變。

第八條 納稅人根據應納稅憑證的性質,按規定據實計算申報應納稅額。合同中所載金額和增值稅分開注明的,按不含增值稅的合同金額確定計稅依據;未分開注明的,以合同所載金額為計稅依據。

第九條 納稅人有下列情形的,地方稅務機關可以核定納稅人印花稅計稅依據:(一)未按規定建立印花稅應稅憑證登記簿,或未如實登記和完整保存應稅憑證的;(二)拒不提供應稅憑證或不如實提供應稅憑證致使計稅依據明顯偏低的;(三)采用按期匯總繳納辦法的,未按地方稅務機關規定的期限報送匯總繳納印花稅情況報告,經地方稅務機關責令限期報告,逾期仍不報告的或者地方稅務機關在檢查中發現納稅人有未按規定匯總繳納印花稅情況的。

第十條 印花稅核定征收計稅依據按不同類型的應稅憑證分別核定,核定標準按照《安徽省地方稅務局關于印發〈安徽省印花稅征收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皖地稅政三字〔1997〕261號)第六條規定執行,其中,購銷合同核定依據的銷售額調整為不含增值稅。具體標準如下:

(一)購銷合同:工業,按照不低于銷售額80%的比例核定;商品、物資批發業按照不低于銷售額60%的比例核定;商品批零兼營業(批發零售業務銷售額劃分不清的),按照不低于銷售額50%的比例核定;商品零售業,按照不低于銷售額40%的比例核定;其他行業,按照不低于銷售額100%比例核定。

(二)加工承攬合同:按不低于加工或承攬收入80%的比例核定。

(三)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合同:按收取的勘察、設計費用100%比例核定。

(四)建筑安裝工程承包合同:按承包金額或工程造價100%比例核定。

(五)財產租賃合同:按租賃金額100%比例核定。

(六)貨物運輸合同:按運輸費用100%比例核定。

(七)倉儲保管合同:按倉儲保管費用100%比例核定。

(八)借款合同:按借款金額100%比例核定。

(九)財產保險合同:按保費收入100%比例核定。

(十)技術合同:按轉讓、咨詢、服務等取得收入100%比例核定。

(十一)產權轉移書據:按取得收入100%比例核定。

第十一條 主管地稅機關核定征收印花稅,應當向納稅人送達《稅務事項通知書》,并注明核定征收方法、征收范圍和稅款繳納期限。

第十二條 核定征收印花稅的納稅期限比照本辦法第七條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核定方式一經確定,原則上一年內不作變更調整。

遇有納稅人對核定結果有異議經核實確有問題的,或納稅人生產經營、合同管理等狀況發生重大變化,需要重新進行核定或調整征收方式的,主管地稅機關可以進行調整,同時制作《稅務事項通知書》送達納稅人。

第十四條 納稅人在核定范圍內的應納稅憑證已據實繳納印花稅的,其已繳納的稅款可相應進行抵扣。

第十五條 實行印花稅核定征收的納稅人,對于已核定憑證范圍以外的其他應納稅憑證,仍應按規定據實計算繳納印花稅。

第十六條 地方稅務機關根據印花稅征收管理的需要,本著既加強源泉控管,又方便納稅人的原則,可按規定委托有關單位代售印花稅票或代征印花稅,并加強指導、監督和檢查。

(一)可委托金融、保險等部門負責代售印花稅票、代征簽約另一方的借款合同、財產保險合同的印花稅;(二)可委托不動產管理、工商、科技等部門代售印花稅票、代征應稅權利許可證照的印花稅;(三)可委托公共資源交易中心等部門代售印花稅票、代征購銷合同、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合同、建筑安裝工程承包合同的印花稅。

可積極嘗試與其它適合委托代售印花稅票、代征印花稅的單位合作。

第十七條 地方稅務機關應加強對代售印花稅票和代征印花稅的管理,建立健全與受托相關部門的代售代征工作機制,嚴格按照規定履行各自職責。

主管地稅機關應與代售、代征單位簽訂《委托代征協議書》,明確稅款結報期限、存票的最高限額、代售或代征手續費支付比例和其他責任。

代售、代征單位應定期向主管地稅機關報送《稅收票款結報繳銷單》《稅收票證結報繳銷手冊》《代征代扣稅款結報單》以及主管地稅機關要求報送的其他資料,詳細提供領售印花稅票和代征稅款的情況。

第十八條 地方稅務機關委托有關單位代售印花稅票、代征印花稅,按代售印花稅票、代征印花稅金額5%支付手續費。

第十九條 地方稅務機關應按照要求積極開展印花稅風險管理工作,探索建立適合本地區的印花稅風險管理指標,確定科學的印花稅評估方法或模型,依托現代化信息技術,對印花稅管理的風險點進行識別、預警、監控,做好風險應對工作。

第二十條 違反印花稅征收管理相關規定的,按照《稅收征管法》《印花稅暫行條例》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十一條 各市地方稅務機關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操作辦法。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原安徽省地方稅務局制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規定,以本辦法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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