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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      別:工商法規
文      號:渝工商發〔2017〕8號
頒發日期:2017-03-14
地   區:重慶
行   業:全行業
時效性:有效

關于印發重慶市商標交易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

渝工商發〔2017〕8號

各區縣(自治縣)工商(分)局、金融辦,兩江新區市場監管局、現代服務業局:

  為了貫徹落實知識產權發展戰略,活躍商標交易市場,鼓勵商標交易創新,市工商局、市金融辦聯合制定了《重慶市商標交易管理辦法(試行)》,現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貫徹執行。

  重慶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重慶市金融工作辦公室

  2017年3月7日

重慶市商標交易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條 為規范商標交易活動秩序,保障商標交易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商標交易活動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辦法所稱商標交易是指商標交易或與商標交易有關的商業活動。商標交易包括商標轉讓、商標許可、商標質押等轉移或設定商標權利的交易行為。與商標交易有關的商業活動包括但不限于商標拍賣、商標評估、商標保險等活動。

  第三條 商標交易活動應當遵循自愿、公平以及誠實信用的原則,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權益和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第四條 鼓勵商標代理組織、交易平臺等創新經營模式,提升服務水平,活躍商標交易市場,推動商標交易發展。

  第五條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是商標交易活動的主管部門,負責商標交易活動的監督管理、綜合協調以及牽頭處置風險等工作;市金融辦作為全市交易場所的監管部門,負責交易平臺的日常監管、統計監測及配合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做好風險處置等工作;其他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商標交易相關管理工作。

  第六條 商標交易活動的各方主體應當是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包括以下幾類:

  (一)商標交易的轉讓方和受讓方;

  (二)商標許可交易的許可方和被許可方;

  (三)商標評估的委托方和評估機構;

  (四)商標質押的出質方和質權方;

  (五)商標保險的保險方和受益方;

  (六)商標代理組織;

  (七)為交易活動雙方提供自行交易、為商標代理組織提供代為交易或撮合交易的平臺;

  (八)金融機構等其他與商標交易活動有關的主體。

  第七條 商標交易的轉讓方、商標獨占許可或排他許可的許可方、商標出質方、商標擔保方、商標保險方應當是商標的合法權利人。

  第八條 商標交易可以由交易雙方自行交易,亦可以委托商標代理組織進行交易。

  利用平臺進行交易的可以采取定價、協議、掛牌、拍賣、招標、符合要求的網絡競價以及不違反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交易方式。

  第九條 禁止下列擾亂交易秩序的行為:

  (一)偽造、變造商標權屬證明,欺騙交易對象的;

  (二)對司法機關扣押、凍結的商標進行交易的;

  (三)采取脅迫、惡意串通等手段妨礙公平交易的;

  (四)交易行為損害國家、集體或他人合法權益的;

  (五)其他擾亂交易秩序的行為。

  第十條 商標代理組織、交易平臺等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履行以下職責:

  (一)如實記錄交易過程,妥善保管有關資料,保守商業秘密,降低交易糾紛風險;

  (二)建立信息安全管理、交易系統維護、網絡安全管理、資產及財務管理等內控制度,制定應急處理措施;

  (三)及時向監管部門和主管部門報告重大異常交易情況;

  (四)其他依法應當履行的職責。

  第十一條 推行商標交易信用信息管理制度,對交易主體從事商標交易活動的信用情況進行記錄,并納入重慶市法人信息數據庫。

  第十二條 本市設立重慶商標交易中心(以下簡稱“交易中心”),是經市政府批準設立的交易平臺,為商標交易活動提供服務。

  第十三條 交易中心履行下列職責:

  (一)為商標交易提供交易場所、交易設施(系統)、資金結算、信息發布等服務;

  (二)組織并監督交易行為、資金結算等;

  (三)維護交易網站系統的安全和正常運行,提升和改進技術,保障交易活動的順利進行;

  (四)登記、統計交易活動情況并根據監管部門的要求定期出具書面報告;

  (五)提示交易風險,落實風險防控主體責任,有效維護交易中心的平穩運行;

  (六)按照重慶市交易場所監管的相關規定,應履行的其他職責。

  交易中心對商標權屬存在爭議、涉嫌惡意搶注商標、囤積居奇,以及欺詐交易對象的行為,應當暫停或終止交易。

  第十四條 工商部門協同商標審查協作重慶中心為商標交易活動開通綠色通道,提高商標轉讓變更效率,降低交易成本。

  第十五條 商標交易過程中發生糾紛的,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解決。通過中介服務機構進行交易的,可以由中介服務機構組織調解。當事人不愿協商、調解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依據雙方簽訂的仲裁協議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六條 商標交易中介服務機構等有弄虛作假、強買強賣等行為的,由有權機關依法處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相關人員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交易中心不履行職責或違反其他相關規定的,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造成重大社會影響的,由主管部門依法進行處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相關人員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有關管理部門工作人員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等違法違規行為的,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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