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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公開征求《會計師事務所審批和監督暫行辦法[修訂征求意見稿]》意見的通知 字號 大號 標準 小號

類      別:政府會計
文      號:
頒發日期:2014-12-24
地   區:全國
行   業:全行業
時效性:有效

  為落實國務院深化行政審批制度改革和商事制度改革的有關要求,進一步規范會計師事務所審批,加強對會計師事務所的監督,促進注冊會計師行業健康發展,我們對《會計師事務所審批和監督暫行辦法》(財政部令第24號)進行了修訂,形成了《會計師事務所審批和監督暫行辦法(修訂征求意見稿)》,現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公眾可通過以下途徑和方式提出反饋意見:

  1.登陸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網址:http://www.chinalaw.gov.cn),進入首頁左側的“部門規章草案意見征集系統”提出意見。

  2.登陸財政部網站(網址:http://www.mof.gov.cn),進入首頁右下方的“財政法規意見征集信息管理系統”提出意見。

  意見反饋截止時間為2015年12月22日。

  財政部

  2015年11月24日

  《會計師事務所審批和監督暫行辦法(修訂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會計師事務所的審批,加強對會計師事務所的監督,促進注冊會計師行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注冊會計師法》及相關法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財政部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以下簡稱省級財政部門)監督管理會計師事務所,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省級財政部門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則,依照本辦法規定審批和監督會計師事務所。

  第四條 會計師事務所、注冊會計師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恪守職業道德,遵循執業準則、規則。

  第五條 會計師事務所、注冊會計師依法獨立、客觀、公正執業,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法干預。

  第二章 會計師事務所執業許可的取得

  第六條 會計師事務所可以采用合伙或者有限責任公司形式。

  第七條 申請普通合伙會計師事務所執業許可,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2名以上的合伙人;

  (二)有合伙人共同制定的書面合伙協議;

  (三)有會計師事務所的名稱;

  (四)有固定的經營場所。

  第八條 申請特殊普通合伙會計師事務所執業許可,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15名以上具有注冊會計師執業資格的合伙人;

  (二)有60名以上的注冊會計師;

  (三)有合伙人共同制定的書面合伙協議;

  (四)有會計師事務所的名稱;

  (五)有固定的經營場所。

  采用特殊普通合伙組織形式的會計師事務所,一名合伙人或者數名合伙人在執業活動中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會計師事務所債務的,應當承擔無限責任或者無限連帶責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會計師事務所中的財產份額為限承擔責任。合伙人在執業活動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的會計師事務所債務以及會計師事務所的其他債務,由全體合伙人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第九條 申請有限責任會計師事務所執業許可,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5名以上的股東;

  (二)有一定數量的專職從業人員;

  (三)有不少于人民幣30萬元的注冊資本;

  (四)有股東共同制定的章程;

  (五)有會計師事務所的名稱;

  (六)有固定的經營場所。

  有限責任會計師事務所的法定代表人應當由股東擔任。

  第十條 普通合伙會計師事務所的合伙人、特殊普通合伙會計師事務所具有注冊會計師執業資格的合伙人和有限責任會計師事務所的股東,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注冊會計師執業資格;

  (二)成為合伙人或者股東前3年內沒有因為執業行為受到行政處罰或省級以上注冊會計師協會的公開譴責;

  (三)有取得注冊會計師執業資格后最近連續5年或自首次取得注冊會計師執業資格后累計10年在會計師事務所從事注冊會計師業務的經歷,其中最近連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以下簡稱境內)會計師事務所的經歷不少于3年:

  (四)成為合伙人或者股東前1年內沒有因采取隱瞞或提供虛假材料以及前3年內沒有因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申請會計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而被省級財政部門作出不予受理、不予批準或者撤銷會計師事務所執業許可的決定;

  (五)在境內有固定住所,其中每年在境內居留不少于6個月,且已在境內連續居留滿5年。

  因受行政處罰、刑事處罰而被撤銷、吊銷注冊會計師執業資格的,不適用本條第一款第三項中“自首次取得注冊會計師執業資格后累計10年在會計師事務所從事注冊會計師業務的經歷”的規定。

  普通合伙會計師事務所、特殊普通合伙會計師事務所的首席合伙人還應當滿足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條件。

  第十一條 雖不具有注冊會計師執業資格,但具有財政部認可的其他法定執業資格或者專業技術資格的人員,經合伙協議約定,可以擔任特殊普通合伙會計師事務所履行內部特定管理職責或從事咨詢業務的合伙人,但不得擔任首席合伙人和執行合伙事務的合伙人,也不得以任何形式對該會計師事務所實施控制。具體辦法由財政部另行制定。

  第十二條 為上市公司(含首次公開發行證券的公司,下同)、股票在國務院批準的其他證券交易場所公開交易的公司、債券公開交易的公司、證券及期貨經營機構提供財務報告審計服務的會計師事務所,應當采用特殊普通合伙組織形式。

  會計師事務所首次執行本條第一款所述公司或機構財務報告審計業務的,負責該審計項目的合伙人和簽字注冊會計師應當具有擔任5個以上上述公司或機構財務報告審計業務簽字注冊會計師的經歷。

  本條第一款所述公司或機構的控股股東為國有或國有控股企業的,該國有或國有控股企業選聘會計師事務所提供財務報告審計服務適用本條第一款的規定。

  第十三條 普通合伙和特殊普通合伙會計師事務所應當設立首席合伙人。首席合伙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注冊會計師執業資格;

  (二)為執行合伙事務的合伙人;

  (三)具有代表會計師事務所履行合伙協議授予的管理職權的能力和經驗;

  (四)具有中國國籍。

  會計師事務所中屬于境內居民的合伙人在經營管理決策中的表決權不得低于51%。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四條 注冊會計師在成為會計師事務所的合伙人或者股東之前,涉及執業關系轉移的,應當在省、自治區、直轄市注冊會計師協會(以下簡稱省級注冊會計師協會)辦理完從原會計師事務所轉出的手續。若為原會計師事務所合伙人或者股東,還應當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合伙協議或者章程的規定辦理完退伙或者股權轉讓手續。

  第十五條 會計師事務所申請執業許可,應當由全體合伙人或者全體股東自辦理完工商登記手續后30日內,向登記地所屬的省級財政部門提出申請會計師事務所執業證書。

  未取得會計師事務所執業證書的,不得開展相關業務活動。

  第十六條 申請會計師事務所執業許可,應當向省級財政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會計師事務所執業許可申請表;

  (二)會計師事務所合伙人或者股東情況匯總表;

  (三)注冊會計師情況匯總表;

  (四)工商登記證書復印件或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其他證明材料(以下簡稱工商登記證明材料);

  (五)書面合伙協議或者章程;

  (六)符合本辦法第十條第五項規定的有效證明(適用于境外申請人)。

  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設會計師事務所的,還應當提交合并協議或者分立協議。

  申請人應當對申請材料內容的真實性負責。

  第十七條 省級財政部門批準會計師事務所執業許可,應當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并核對有關復印件與原件是否相符。對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5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受理申請或者不予受理申請,應當向申請人出具加蓋本行政機關專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書面憑證。

  (二)對申請材料的內容進行審查,并將申請材料中有關會計師事務所名稱以及合伙人或者股東執業資格及執業時間等情況予以公示。

  (三)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會計師事務所執業許可的決定。

  (四)作出批準會計師事務所執業許可決定的,應當自作出批準決定之日起10日內向申請人下達批準文件、頒發會計師事務所執業證書,并予以公告。批準文件中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1.會計師事務所的名稱和組織形式;

  2.會計師事務所合伙人或者股東的姓名;

  3.會計師事務所首席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4.會計師事務所的經營場所;

  5.會計師事務所的業務范圍。

  省級財政部門下達的批準文件應當抄送所在地的省級注冊會計師協會。

  省級財政部門作出不予批準會計師事務所執業許可決定的,應當自作出不予批準決定之日起10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書面通知中應當說明不予批準的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申請人執業許可申請未予批準的,若企業主體繼續存續,應當自收到不予批準決定通知之日起20日內辦理工商變更登記,并不得在名稱中使用“會計師事務所”字樣。

  第十八條 省級財政部門作出批準會計師事務所執業許可決定的,應當自作出批準決定之日起30日內將批準文件連同下列材料報送財政部、中國注冊會計師協會:

  (一)批準設立會計師事務所有關情況表;

  (二)會計師事務所合伙人或者股東情況匯總表。

  財政部發現批準不當的,應當自收到備案材料之日起30日內書面通知省級財政部門重新審查。

  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設會計師事務所,按照本辦法設立會計師事務所有關規定辦理。

  會計師事務所應當在經營場所的醒目位置放置會計師事務所執業證書原件。

  第十九條 會計師事務所的合伙人或者股東應當自會計師事務所取得執業證書之日起30日內辦理完轉入該會計師事務所的手續。

  注冊會計師在未辦理完轉入手續以前,不得在新設立的會計師事務所執業。

  第二十條 會計師事務所應當辦理職業責任保險或提取職業風險基金,具體辦法由財政部另行制定。

  從事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業務的會計師事務所辦理職業責任保險,應當符合財政部的有關規定。

  第三章 會計師事務所分所執業許可的取得

  第二十一條 會計師事務所設立分支機構應當依照本辦法規定申請分所執業許可。

  第二十二條 會計師事務所應當在人事、財務、業務、技術標準、信息管理等方面對其設立的分所進行實質性的統一管理,并對分所的業務活動、執業質量和債務承擔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會計師事務所申請分所執業許可,應當自辦理完分支機構工商登記手續后30日內,向分所登記地所屬的省級財政部門提出申請。

  第二十四條 申請分所執業許可的會計師事務所,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取得會計師事務所執業證書3年以上,內部管理制度健全;

  (二)注冊會計師數量(不包括已到和擬到分所執業的注冊會計師)不低于50名;

  (三)申請設立分所前3年內該會計師事務所沒有因為執業行為受到行政處罰。

  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設的會計師事務所申請設立分所的,其取得會計師事務所執業證書的時間可以合并或者分立前會計師事務所取得執業證書的時間為準。

  年業務收入1000萬元以上的會計師事務所,可以跨省級行政區劃設立分所。

  第二十五條 會計師事務所申請分所的執業許可,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分所負責人為會計師事務所的合伙人或者股東,并具有注冊會計師執業資格;

  (二)至少有5名注冊會計師(含分所負責人),注冊會計師的注冊關系應轉入分所所在地省級注冊會計師協會;

  (三)有固定的經營場所。

  第二十六條 分所的名稱應當采用“會計師事務所名稱+分所所在行政區劃+分所”的形式。

  第二十七條 會計師事務所申請分所執業許可,應當向分所登記地所屬的省級財政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會計師事務所分所執業許可申請表;

  (二)會計師事務所合伙人會議或者股東會作出的設立分所的書面決議;

  (三)注冊會計師情況匯總表(總所和申請執業證書的分所分別填寫);

  (四)會計師事務所上年度財務報表(適用于跨省級行政區劃設立分所);

  (五)分支機構工商登記證明材料;

  (六)會計師事務所對其分所在人事、財務、業務、技術標準、信息管理等方面進行實質性統一管理的承諾書,該承諾書由首席合伙人或法定代表人簽署,并加蓋會計師事務所公章。

  第二十八條 省級財政部門批準會計師事務所分所執業許可的程序比照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辦理。

  省級財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分所執業許可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批準會計師事務所分所執業許可的,應當向申請人下達批準文件、頒發會計師事務所分所執業證書,并將批準文件抄報財政部、中國注冊會計師協會。

  會計師事務所跨省級行政區劃設立分所的,批準分所執業許可的省級財政部門還應當將批準文件抄送會計師事務所所在地的省級財政部門及省級注冊會計師協會。

  省級財政部門作出不予批準會計師事務所分所執業許可決定的,應當自作出不予批準決定之日起10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書面通知中應當說明不予批準的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會計師事務所應當自收到不予批準通知之日起20日內辦理有關分支機構的撤銷手續。

  第四章 會計師事務所的變更、終止

  第二十九條 會計師事務所發生下列事項之一的,應當自辦理完工商變更之日起20日內向所在地的省級財政部門備案:

  (一)變更會計師事務所名稱、經營場所(在省級行政區劃內)、首席合伙人或法定代表人;

  (二)變更合伙會計師事務所合伙人;

  (三)變更有限責任會計師事務所注冊資本、股東。

  會計師事務所變更分所名稱、負責人、經營場所,或者注銷已設立的分所,應當自辦理完工商變更之日起20日內同時向會計師事務所和分所所在地的省級財政部門備案。

  第三十條 會計師事務所及其分所發生本辦法第二十九條所列變更事項之一的,應當向所在地的省級財政部門報送下列備案材料:

  (一)會計師事務所變更事項情況表或者會計師事務所分所變更事項情況表;

  (二)變更后的情況符合本辦法第七條至第十條、第十三條、第二十四條和第二十五條規定的證明材料。

  第三十一條 會計師事務所及其設立的分所變更名稱的,應當同時向會計師事務所及其分所所在地的省級財政部門備案,提交工商登記證明材料,交回原會計師事務所執業證書或者原會計師事務所分所執業證書,換取新的會計師事務所執業證書或者會計師事務所分所執業證書。

  會計師事務所注銷已設立的分所,應當向會計師事務所及其分所所在地省級財政部門報送會計師事務所注銷分所情況表,并交回會計師事務所分所執業證書。

  省級財政部門收到會計師事務所注銷分所情況表或者換發執業證書后,應當將有關情況予以公告。

  第三十二條 因合并或者分立存續的會計師事務所,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一條的規定向所在地的省級財政部門備案。

  第三十三條 會計師事務所跨省級行政區劃遷移經營場所,應當自辦理完遷入地工商登記手續后15日內,向遷出、遷入地省級財政部門進行變更備案。

  第三十四條 會計師事務所向遷出地省級財政部門備案時,應當提交會計師事務所跨省級行政區劃遷移備案表一式兩份和遷入地的工商登記證明材料,交回原會計師事務所執業證書。

  會計師事務所未在規定時間內到遷出地省級財政部門備案的,遷出地省級財政部門應當自發現之日起15日內發布原會計師事務所執業證書失效的公告,同時抄送省級注冊會計師協會。

  第三十五條 會計師事務所向遷入地省級財政部門備案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經遷出地省級財政部門蓋章確認的會計師事務所跨省級行政區劃遷移備案表;

  (二)會計師事務所合伙人或者股東情況匯總表;

  (三)注冊會計師情況匯總表;

  (四)遷入地的工商登記證明材料。

  第三十六條 會計師事務所跨省級行政區劃遷移經營場所且持續保持設立條件的,遷入地省級財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第三十五條規定的材料后10日內發放新的會計師事務所執業證書,并予以公告。

  遷入地省級財政部門應當在發放新的會計師事務所執業證書后30日內與遷出地的省級財政部門辦理該會計師事務所檔案材料的移交手續,并將遷移情況報送財政部。

  第三十七條 跨省級行政區劃遷移經營場所的會計師事務所設有分所的,應當自取得遷入地省級財政部門發放的新的會計師事務所執業證書后向其分所所在地的省級財政部門備案,交回原會計師事務所分所執業證書。省級財政部門應當為其換發新的會計師事務所分所執業證書。

  第三十八條 省級財政部門應當在受理申請的辦公場所將申請設立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分所的條件、應當提交的材料目錄及要求、批準的程序及期限予以公示。

  第三十九條 會計師事務所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交回執業證書:

  (一)合伙協議或者章程規定的解散事由出現,自愿解散;

  (二)全體合伙人或者股東會決議解散;

  (三)因合并或者分立解散;

  (四)被依法宣告破產;

  (五)被依法注銷、撤銷或者吊銷營業執照;

  (六)被依法撤銷或者撤回會計師事務所執業證書;

  (七)自行決定不再從事注冊會計師業務的;

  (八)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應當終止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條 會計師事務所發生本辦法第三十九條情形的,應當分別向會計師事務所及其分所所在地的省級財政部門備案,報送會計師事務所終止情況表,同時交回會計師事務所執業證書和會計師事務所分所執業證書。

  交回會計師事務所執業證書后,企業主體不再存續的,應當依法辦理工商注銷;企業主體繼續存續的,應當自交回會計師事務所執業證書后10日內,辦理工商登記變更,不得在名稱中繼續使用“會計師事務所”字樣。

  第四十一條 省級財政部門收到會計師事務所報送的會計師事務所終止情況表并收回會計師事務所執業證書或者會計師事務所分所執業證書后,應當將會計師事務所或者分所終止的有關情況予以公告,同時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第四十二條 會計師事務所在接受省級以上財政部門監督檢查期間,暫停辦理變更和終止手續。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三條 財政部和省級財政部門依法對下列事項實施監督檢查:

  (一)會計師事務所持續符合執業許可條件的情況;

  (二)會計師事務所應當向財政部和省級財政部門備案事項的報備情況;

  (三)會計師事務所和注冊會計師的執業情況;

  (四)會計師事務所的風險和質量控制制度;

  (五)會計師事務所總分所一體化管理情況;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監督檢查事項。

  第四十四條 財政部和省級財政部門依法對會計師事務所實施全面或專項監督檢查。財政部和省級財政部門在開展檢查過程中,可以根據工作需要,聘用一定數量的專業人員協助檢查。

  第四十五條 在實施監督檢查過程中,檢查人員應當嚴格遵守財政檢查工作的有關規定:

  (一)應當在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準確、法律依據充分的情況下依法處理;

  (二)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

  (三)對檢查工作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四十六條 財政部應當加強對省級財政部門監督、指導注冊會計師、會計師事務所工作的監督檢查。

  省級財政部門應當按照財政部要求建立信息報告制度,對會計師事務所、注冊會計師發生的重大違法違規案件及時上報財政部。

  第四十七條 財政部和省級財政部門結合會計師事務所業務分布、質量控制和內部管理等情況,分類確定對會計師事務所實施監督檢查的頻次和方式,建立定期輪查制度和隨機抽查制度。

  對會計師事務所存在執業質量低下、總分所管理薄弱、低價惡性競爭情形的,列為重點檢查對象,實施嚴格監管。

  第四十八條 會計師事務所及其分所不能持續符合執業許可條件時,應當在20日內向所在地的省級財政部門備案,由所在地的省級財政部門責令其在60日內整改。未在規定期限內備案或者整改期滿仍未達到設立條件的,由所在地的省級財政部門撤銷執業許可并進行公告。

  第四十九條 會計師事務所應當在出具審計報告及其他鑒證報告后30日內,通過財政會計行業管理系統報備簽字注冊會計師、審計意見、審計收費等基本信息。

  會計師事務所從事上市公司、股票在國務院批準的其他證券交易場所公開交易的公司、債券公開交易的公司、證券及期貨經營機構財務報告審計業務的,應當在簽署業務約定書后30日內,通過財政會計行業管理系統公告業務類型及項目合伙人等基本信息。

  第五十條 財政部和省級財政部門可以對會計師事務所依法進行實地檢查,或者將有關材料調到本機關或檢查人員辦公地點進行核查。

  調閱的有關材料應當在檢查工作結束后及時送還并保持完整。

  第五十一條 財政部和省級財政部門在實施監督檢查過程中,可以要求會計師事務所和注冊會計師說明有關情況,調閱會計師事務所工作底稿及相關資料,向相關單位和人員調查、詢問、取證和核實有關情況。

  第五十二條 會計師事務所和注冊會計師必須接受財政部和省級財政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如實提供中文工作底稿以及有關資料,不得拒絕、阻撓、逃避檢查,不得謊報、隱匿、銷毀相關證據材料。

  會計師事務所或者注冊會計師有明顯轉移、隱匿有關證據材料跡象的,財政部和省級財政部門可以對證據材料先行登記保存。

  第五十三條 對會計師事務所和注冊會計師的違法違規行為,財政部和省級財政部門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在行政復議、行政訴訟期滿后10個工作日內將相關信息錄入財政會計行業管理系統,并及時予以公告。

  第五十四條 會計師事務所應當于每年5月31日之前,通過財政會計行業管理系統向所在地的省級財政部門報送下列信息:

  (一)持續符合執業許可條件的相關信息;

  (二)上年度經營情況;

  (三)內部治理及總分所一體化管理情況說明;

  (四)會計師事務所由于執行業務涉及法律訴訟情況。

  會計師事務所與境外會計師事務所有成員所、聯系所或者業務合作關系的,還應當報送相關信息,說明上年度與境外會計師事務所、境外會計師事務所其他成員所或者聯系所合作開展業務的情況。

  會計師事務所在境外發展成員所、聯系所或者設立分支機構的,應當同時報送相關信息。

  會計師事務所跨省級行政區劃設有分所的,還應當將該分所有關材料報送分所所在地的省級財政部門。

  第五十五條 省級財政部門收到會計師事務所按照本辦法第五十四條的規定報送的材料后,應當對會計師事務所及其分所持續符合執業許可條件等情況進行匯總,并于6月30日之前報財政部。

  省級財政部門應當將保持設立條件的會計師事務所及其分所名單進行公告。

  第五十六條 會計師事務所未按本辦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報備的,省級財政部門應當對首席合伙人或法定代表人進行約談,并視約談和補交報備材料情況組織實地檢查。

  第五十七條 會計師事務所和注冊會計師執行審計業務,遇到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拒絕出具有關報告:

  (一)委托人示意其作不實或者不當證明的;

  (二)委托人故意不提供有關會計資料和文件的;

  (三)因委托人有其他不合理要求,致使其出具的報告不能對財務會計的重要事項作出正確表述的。

  第五十八條 會計師事務所和注冊會計師執行審計業務出具報告時,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明知委托人對重要事項的財務會計處理與國家有關規定相抵觸,而不予指明;

  (二)明知委托人的財務會計處理會直接損害報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的利益,而予以隱瞞或者作不實的報告;

  (三)明知委托人的財務會計處理會導致報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產生重大誤解,而不予指明;

  (四)明知委托人的會計報表的重要事項有其他不實的內容,而不予指明。

  對委托人有前款所列行為,注冊會計師按照執業準則、規則應當知道的,適用前款規定。

  第五十九條 會計師事務所和注冊會計師必須按照執業準則、規則和職業道德的要求,在實施必要的審計程序后,以經過核實的審計證據為依據,形成審計意見,出具審計報告,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未履行必要的審計程序,未獲取充分適當的審計證據的情況下出具審計報告;

  (二)對同一委托單位的同一事項,依據相同的審計證據出具不同結論的審計報告;

  (三)隱瞞審計中發現的問題,發表不恰當的審計意見;

  (四)未實施嚴格的逐級復核制度,未按規定編制和保存審計工作底稿;

  (五)未遵守獨立、客觀、公正的原則;

  (六)未保持形式上和實質上的獨立;

  (七)未持續保持專業勝任能力;

  (八)違反執業準則、規則和職業道德的其他行為。

  第六十條 注冊會計師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執行審計業務期間,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買賣被審計單位的股票、債券或者不得購買被審計單位或者個人的其他財產的期限內,買賣被審計單位的股票、債券或者購買被審計單位或者個人所擁有的其他財產;

  (二)索取、收受委托合同約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財物,或者利用執行業務之便,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三)接受委托催收債款;

  (四)允許他人以本人名義執行業務;

  (五)同時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會計師事務所執行業務;

  (六)對其能力進行廣告宣傳以招攬業務;

  (七)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其他行為。

  第六十一條 會計師事務所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分所未取得財政部門批準的執業許可;

  (二)對分所的人事、財務、業務、技術標準、信息管理等未實施統一管理的;

  (三)向省級以上財政部門提供虛假材料或者不及時報送相關材料;

  (四)雇用正在其他會計師事務所執業的注冊會計師,或允許本所人員以他人名義執行業務,或者明知本所的注冊會計師在其他會計師事務所執業而不予制止;

  (五)允許本所注冊會計師只在本所掛名而不在本所執行業務,或者明知本所注冊會計師在其他單位從事獲取工資性收入的工作而不予制止;

  (六)冒用其他單位名義承辦業務;

  (七)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以本所名義承辦業務;

  (八)采取強迫、欺詐等不正當方式招攬業務,或通過網絡平臺或其他媒介售賣注冊會計師業務報告;

  (九)承辦與自身規模、執業能力、承擔風險能力不匹配的業務;

  (十)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其他行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二條 會計師事務所或者注冊會計師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財政部或者省級財政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違法情節輕微,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采取下達監管關注函、出具管理建議書、約談、通報等方式進行處理或移送注冊會計師協會處理。

  第六十三條 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提出申請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準,并由省級以上財政部門給予警告。

  第六十四條 申請人辦理完工商登記手續后未在規定時間內申請會計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而執業的,以及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四款、第二十八第四款、第四十條第二款規定的,省級財政部門應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進行處理。

  第六十五條 會計師事務所及其分所采取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獲得執業證書的,由所在地的省級財政部門予以撤銷。

  第六十六條 會計師事務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公告或采取必要監管措施:

  (一)會計師事務所取得執業許可后合伙人或者股東未在規定時間內辦理完轉入該所手續的;

  (二)未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九至三十二條、第四十九條規定辦理有關事項備案手續的。

  第六十七條 會計師事務所違反本辦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由財政部或省級財政部門對會計師事務所和相關負責人給予警告。

  第六十八條 會計師事務所違反本辦法第五十七條、五十八條、五十九條第二項和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暫停其執業或者撤銷執業許可。

  會計師事務所違反本辦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四項至第八項規定,情節輕微,沒有造成嚴重后果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給予行政處理;情節嚴重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給予警告,并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

  會計師事務所違反本辦法第六十一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整改;未按期完成整改的,給予警告。違反本辦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至第九項的,同時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最高不超過3萬元;沒有違法所得或違法所得無法計量的,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九條 注冊會計師違反本辦法第五十七條、五十八條、五十九條第二項和第三項規定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可以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暫停其執行業務或者吊銷注冊會計師證書。

  注冊會計師違反本辦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四項至第八項規定,情節輕微,沒有造成嚴重后果的,給予行政處理;情節嚴重的,給予警告,并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

  注冊會計師違反本辦法第六十條規定,情節輕微,沒有造成嚴重后果的,給予行政處理;情節嚴重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最高不超過3萬元。沒有違法所得或違法所得無法計量的,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條 會計師事務所或者注冊會計師違反本辦法第五十七條、五十八條的規定,故意出具虛假的審計報告、驗資報告,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七十一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未經批準,或被撤銷、撤回會計師事務所執業許可后承辦注冊會計師法第十四條規定的注冊會計師業務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會計師事務所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超出許可范圍執業的,適用前款規定。

  第七十二條 財政部或者省級財政部門在作出較大數額罰款、暫停執業、吊銷注冊會計師證書或者撤銷會計師事務所執業的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按照《財政部行政處罰聽證實施辦法》的規定組織聽證。

  第七十三條 當事人對財政部或者省級財政部門審批和監督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十四條 財政部或者省級財政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實施審批和監督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國家秘密、

  商業秘密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 附則

  第七十五條 本辦法所稱“注冊會計師”是指“中國注冊會計師”;所稱“注冊會計師執業資格”是指“中國注冊會計師執業資格”。

  本辦法所稱“以上”均包括本數或本級。

  本辦法規定的批準、備案期限均以工作日計算,不含法定節假日。

  第七十六條 允許具有注冊會計師執業資格的境外人員申請擔任普通合伙和特殊普通合伙會計師事務所合伙人,并適用本辦法。

  其他國家或地區對具有該國家或地區注冊會計師執業資格的中國境內居民在當地設立會計師事務所或擔任會計師事務所合伙人有特別規定的,財政部有權采取對等管理措施。

  第七十七條 本辦法施行前批準設立的會計師事務所及其分所發生變更事項,其變更后的情況應當符合本辦法的規定。

  會計師事務所申請轉制為普通合伙或特殊普通合伙會計師事務所的,應當符合本辦法規定的設立條件。轉制辦法由財政部另行制定。

  第七十八條 本辦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財政部2005年1月18日發布的《會計師事務所審批和監督暫行辦法》(財政部令第24號)、《財政部 工商總局關于推動大中型會計師事務所采用特殊普通合伙組織形式的暫行規定》(財會[2010]12號)、《關于科學引導小型會計師事務所規范發展的暫行規定》(財會[2010]13號)、《大中型會計師事務所轉制為特殊普通合伙組織形式實施細則》(財會[2011]7號)、《關于做好會計師事務所工商登記后置審批改革政策銜接工作的通知》(財會[2014]30號)同時廢止。

  相關附件:

  附件:《會計師事務所審批和監督暫行辦法(修訂征求意見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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