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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關于印發《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規范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裁量權實施辦法》的通知 字號 大號 標準 小號

類      別:工商法規
文      號:川工商發[2014]250號
頒發日期:2014-01-26
地   區:四川
行   業:全行業
時效性:有效

  各市(州)工商局,省局各處室(單位):

  《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規范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裁量權實施辦法》已經2014年12月22日局長辦公會審議通過,現印發你們,請認真學習,并依照執行。

  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4年12月26日

  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規范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裁量權實施辦法

  第一條 為規范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裁量權的行使,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四川省規范行政執法裁量權規定》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省工商行政管理工作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行使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裁量權時,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指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裁量權是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法律、法規、規章所規定的行政處罰、行政強制中的范圍、方式、種類和時效,綜合具體情形進行審查、判斷及作出處理的權力。

  第三條 行使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裁量權,應當體現合法性、合理性、科學性,遵循公平、公正、公開原則。

  第四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法制機構具體負責組織、指導、監督本部門規范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裁量權。

  上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下級工商行政部門規范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裁量權的監督和指導。

  第五條 適用法律、法規、規章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上位法優于下位法;

  (二)后法優于前法;

  (三)特別法優于普通法。

  同一違法事實違反了不同法律規范,同一位階的法律規范規定的處罰種類不同的,可以根據情況適用一種法律規范給予處罰。

  第六條 依據法律、法規、規章設定的行政處罰種類、幅度,結合當事人違法情節和危害后果的輕重,行政處罰分為不予處罰、減輕處罰、從輕處罰、一般處罰和從重處罰。

  不予處罰是指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情形不給予行政處罰。

  減輕處罰是指在法定處罰種類以外和法定最低限度以下進行的處罰,減輕幅度原則上不能低于法定處罰幅度下限數額的50%。

  從輕處罰是指在行政處罰的法定種類和法定幅度內,適用較輕的種類或者選擇法定幅度中較低的部分予以處罰,單處罰款的幅度為法定自由裁量最低處罰額度以上最高處罰額度的30%以下,有底數的另加底數。

  從重處罰是指在行政處罰的法定種類和法定幅度內,適用較重的種類或者選擇法定幅度中較高的部分、多種罰種并用實施處罰,其罰款的幅度為法定自由裁量最高處罰額度的70%以上,有底數的另加底數。

  一般處罰是指介于從輕與從重處罰之間的處罰。

  第七條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并處或應當先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或違法所得再作其他處罰的,在減輕處罰時可以不進行并處或只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或違法所得而不罰款。

  第八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處罰:

  (一)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違法行為在兩年內未被發現的,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三)不滿十四周歲的人有違法行為的;

  (四)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時有違法行為的,間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時有違法行為的除外;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不予處罰的情形。

  第九條 對下列違法情節輕微未造成危害后果的首次違法行為,應本著教育為主、處罰為輔的原則,對行為人發出限期改正通知書,督促限期改正違法行為;逾期未改正的,依法予以行政處罰:

  (一)大學生創業人員、下崗再就業人員、退伍軍人、殘疾人的違法行為;

  (二)企業使用的名稱不規范但未侵犯他人企業名稱專用權和誤導公眾的 ;

  (三)合伙企業未在其名稱中標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樣的;

  (四)未將營業執照置于住所或者營業場所醒目位置的;

  (五)其他依法應當先責令限期改正的。

  第十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減輕處罰:

  (一)違法行為人主動中止違法行為,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脅迫有違法行為的;

  (四)配合行政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五)當事人已滿十四周歲但不滿十八周歲的;

  (六)其他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減輕處罰的。

  第十一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輕處罰:

  (一)利用自身經營場地開展自我宣傳推銷產品,在廣告用語方面用詞不當,但無主觀故意的一般違法行為;

  (二)擅自改變企業名稱但未侵犯他人企業名稱專用權和誤導公眾的,從行為發生之日起至被查獲之日未滿3個月的;

  (三)其他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從輕處罰的。

  第十二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重處罰:

  (一)制售假冒偽劣商品,損害生產者、經營者和消費者合法權益的;

  (二)損害農業生產經營的;

  (三)危及人體健康、生命安全和財產安全的;

  (四)欺詐消費者的;

  (五)利用合同實施危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

  (六)出具虛假證明材料,騙取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注冊登記的;

  (七)公用企業不正當競爭造成嚴重后果的;

  (八)發布虛假違法廣告造成嚴重后果的;

  (九)侵犯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的;

  (十)侵犯中國馳名商標、著名商標專用權的;

  (十一)妨礙、逃避或者抗拒檢查的;

  (十二)擅自毀損、轉移、處置已被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物品的;

  (十三)相同違法行為被處罰后再次違法的;

  (十四)在共同違法行為中起主要作用的;

  (十五)屬于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經濟犯罪案件追訴范圍尚未構成犯罪的;

  (十六)其他性質惡劣,情節嚴重,造成嚴重后果或嚴重社會負面影響的。

  違法行為涉嫌構成犯罪的,應當移送司法機關。

  第十三條 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的,應當在案件調查終結報告中明確表述確定處罰幅度的酌定情節,并隨卷附相關證明材料。

  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擬減輕、從輕、從重處罰的,應當在行政處罰告知中告知擬減輕、從輕、從重處罰的事實、理由和依據,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

  第十四條 法制機構在核審案件時,對行政處罰的裁量部分應當加強審查力度,辦案機構行使裁量權不當的,應予以及時更正。

  第十五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裁量權范圍內經過聽證作出行政處罰的,或者對具有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情形決定從重處罰且處罰金額較大的,應當通過案件審批委員會研究決定,并在實施處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將處罰決定書和必要的說明材料抄報本級政府法制部門和上一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具體數額由市(州)、縣(市、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確定。

  減輕行政處罰幅度未低于法定處罰幅度下限數額的50%且減輕數額較小的,由機關負責人決定。減輕行政處罰幅度低于法定自由裁量幅度下限數額的50%和減輕數額較大的,應當通過案件審批委員會研究決定,具體數額由市、州、縣(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確定。

  第十六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實施行政強制措施,應當符合法律目的,基于正當考慮,應當遵循合理性原則,采取的措施、手段必要和適當;應當綜合考慮案件的性質、類別、情節、危害后果等因素,以對當事人合法權益損害最小為原則,充分保障當事人的合法利益。

  第十七條 實施行政強制措施一般限于以下范圍:

  (一)從事違法行為的工具、設備、原材料、包裝物、產品;

  (二)與違法行為有關的賬簿、票據、合同、會計憑證、對賬單和其他資料;

  (三)與違法行為相關的場所、設施;

  (四)臨時扣留營業執照;

  (五)責令暫停銷售等。

  第十八條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過30日,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30日,并書面告知當事人:

  (一)違法行為涉及兩個以上管轄區域,需要協調的;

  (二)查封、扣押財物的所有權人難以確定的;

  (三)涉嫌犯罪需要移送的;

  (四)案件需要集體討論或者聽證的;

  (五)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配合調查的;

  (六)案情重大復雜的。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當場實施行政強制措施:

  (一)有證據表明制售假冒偽劣商品或侵犯他人知識產權的;

  (二)違法行為正在發生,且行為人不聽制止的;

  (三)有證據表明涉案產品(商品)危害人體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隱患的;

  (四)有證據表明危害人體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隱患、威脅公共安全、破壞環境資源的無照經營場所;

  (五)物品是涉案的關鍵證據,不及時采取強制措施對案件有重大影響的;

  (六)當事人可能轉移、隱匿、銷毀相關財物的;

  (七)其他不當場實施行政強制措施,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影響案件查處的。

  第二十條 執法人員在緊急情況下先行實施行政強制措施,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向本機關負責人報告,并補辦查封、扣押決定書,送達當事人;本機關負責人認為不應當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應當立即解除。

  第二十一條 通過復制、拍照、抽樣取證等方式可以達到案件取證要求,案件又不屬于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情形的,不應采取行政強制措施。

  第二十二條 辦案單位違反本辦法實施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為,當事人申請行政復議的,復議機關應當依照本辦法予以糾正,或者依據《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五十條的規定進行調解。

  第二十三條 上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發現下級部門裁量權行使不當的,應當實施行政執法監督。

  第二十四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要將規范行使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裁量權的情況,作為行政執法案卷評查的重要內容,納入本部門依法行政年度考核。

  第二十五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法制機構、紀檢監察機構依法對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裁量權的行使實施行政監督、監察。對濫用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裁量權的行為,按照行政執法監督及過錯責任追究的有關規定,追究相關責任單位和相關責任人員的責任,并納入考核、考評范圍。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由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文之日起施行。川工商辦[2009]68號《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政處罰裁量權實施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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