類 別:其他經濟法規文 號:財綜[1997]10號頒發日期:1996-03-04
地 區:全國行 業:其他時效性:無效
為了加強收養管理工作,保護外國收養申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子女實施辦法》和國家關于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的有關規定,參照國際通行做法,同意民政部中國收養中心收取收養服務費?,F將有關事宜函復如下:
一、中國收養中心受中國政府委托,依法辦理外國人來華收養子女有關資格審查、尋找收養對象、組織聯絡等服務事項,可以向外國收養申請人收取收養服務費。
二、收養服務費在外國收養申請人向中國收養中心遞交收養申請及各種證明文件時,一并收取。
三、收養服務費的收費標準由國家計委、財政部另行制定。
四、收取收養服務費應使用財政部統一印制的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
五、中國收養中心收取的收養服務費,可用于下列開支:
(一)中國收養中心日常辦公經費、業務經費開支;
(二)中國收養中心人員經費(包括工資、福利)開支;
(三)中國收養中心辦公用房租賃或購建費用,必要的辦公設備和職工住房的購建費用。
(四)支付收養文件外文譯中文的有關翻譯費用。
(五)經財政部會同民政部批準的其他開支。
收養服務費的具體使用辦法由你部制定后報財政部備案。
六、收養服務費作為你部的預算外資金,按照國家關于預算外資金管理有關規定,納入中央財政專戶,支出由財政部按計劃和規定用途撥付,你部具體安排使用,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并按財政部事業單位財務制度的有關規定報送年度收養服務費的收支財務報表,自覺接受財政、物價、審計部門的監督檢查。
七、本通知自1997年1月1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