類 別:資源稅文 號:遼地稅函[2001]330號頒發日期:2000-12-14
地 區:遼寧行 業:制造業時效性:有效
遼陽市地方稅務局:
你局《關于弓礦公司有關涉稅問題的請示》(遼市地稅發[2001]96號)收悉。經研究,現就有關問題批復如下:
一、關于弓礦公司資源稅的計稅依據問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資源稅暫行條例》及《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資源稅若干問題的規定〉的通知》(國稅發[1994]015號)規定,弓礦公司開采鐵礦石應納資源稅的計稅依據為開采應稅礦產品的原礦,即移送選礦廠的原礦數量。
二、關于回選礦石繳納資源稅問題
弓礦公司露天礦在剝巖過程中,從所剝出的巖石中回選部分礦石,再次回收利用,這種行為屬于開采資源稅應稅礦產品,無論自用或銷售,均應按規定繳納資源稅;課稅數量為從巖石中回選出的礦石數量。
企業繳納資源稅確有困難,可按有關政策規定,報省地方稅務局審批。
特此批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