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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稅暫行條例》辦法 字號 大號 標準 小號

類      別:契稅
文      號:江蘇省人民政府令1998第145號
頒發日期:1997-12-20
地   區:江蘇
行   業:全行業
時效性:有效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稅暫行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稅暫行條例細則》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轉移土地、房屋權屬,承受的單位和個人為契稅的納稅人,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稅暫行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稅暫行條例細則》和本辦法的規定繳納契稅。

    第三條  本辦法中所稱轉移土地、房屋權屬是指下列行為:

    (一)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

    (二)土地使用權轉讓,包括出售、贈與和交換;

    (三)房屋買賣;

    (四)房屋贈與;

    (五)房屋交換。

    前款第二項土地使用權轉讓,不包括農村集體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轉移。

    第四條  土地、房屋權屬以下列方式轉移的,視同土地使用權轉讓、房屋買賣或者房屋贈與征稅:

    (一)以土地、房屋權屬作價投資、入股;

    (二)以土地、房屋權屬抵債;

    (三)以獲獎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權屬;

    (四)以預購方式或者預付集資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權屬。

    第五條  契稅稅率為4%。

    第六條  契稅的計稅依據:

    (一)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土地使用權出售、房屋買賣,為成交價格,即土地、房屋權屬轉移合同按照規定確定的價格,包括承受者應交付的貨幣、實物、無形資產或者其他經濟利益;

    (二)土地使用權贈與、房屋贈與,由征收機關參照土地使用權出售、房屋買賣的市場價格核定;

    (三)土地使用權交換、房屋交換、土地使用權與房屋所有權之間相互交換,為所交換的土地使用權、房屋的價格的差額;

    (四)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經批準轉讓房地產時,房地產轉讓者應當補繳契稅,其計稅依據為補繳的土地使用權出讓費用或者土地收益。

    前款成交價格明顯低于市場價格并且無正當理由的,或者所交換土地使用權、房屋的價格的差額明顯不合理并且無正當理由的,由征收機關參照市場價格核定。

    第七條  土地使用權交換、房屋交換、土地使用權與房屋所有權之間相互交換,交換價格不相等的,由多支付貨幣、實物、無形資產或者其他經濟利益的一方繳納契稅。交換價格相等的,免征契稅。

    第八條  契稅應納稅額,依照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稅率和第六條規定的計稅依據計算征收。應納稅額計算公式:

    應納稅額=計稅依據×稅率

    應納稅額以人民幣計算。轉移土地、房屋權屬以外匯結算的,按照納稅義務發生之日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人民幣市場匯率中間價折合成人民幣計算。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減征或者免征契稅:

    (一)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軍事單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辦公、教學、醫療、科研、軍事設施的,免征。其中:

    用于辦公的是指:辦公室(樓)、附屬的職工食堂、職工浴室、庫房和其他直接用于辦公的土地、房屋;

    用于教學的是指:教室(教學樓)、圖書館、實驗室、操場和其他直接用于教學的土地、房屋;

    用于醫療的是指:門診部、住院部和其他直接用于醫療的土地、房屋;

    用于科研的是指:科學試驗場所、資料館(室)和其他直接用于科研的土地、房屋;

    用于軍事設施的是指:1.地上和地下的軍事指揮作戰工程;2.軍用的機場、港口、碼頭;3.軍用的庫房、營區、訓練場、試驗場;4.軍用的通信、導航、觀測臺站;5.其他直接用于軍事設施的土地、房屋;

    (二)城鎮職工按規定第一次購買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出售的公有住房,且面積在國家規定的標準以內的,免征;超過國家規定標準面積的部分,應按照規定繳納契稅;

    (三)因遭受自然災害、戰爭等不可抗力滅失住房而重新購買住房的,給予減征或免征;

    (四)土地、房屋被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權屬,其成交價格沒有超出土地、房屋補償費、安置補助費的,免征;超出土地、房屋補償費、安置補助費的部分,納稅確有困難的,給予減征或免征;

    (五)納稅人承受荒山、荒溝、荒丘、荒灘土地使用權,用于農、林、牧、漁業生產的,免征;

    (六)財政部規定的其他減征、免征契稅的項目。

    上述享受減征或者免征契稅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簽訂土地、房屋權屬轉移合同后10日內,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稅征收機關辦理減征或者免征契稅手續。減征或者免征契稅的具體審批辦法由省財政廳另行制定。

    第十條  納稅人因改變有關土地、房屋的用途,不再屬于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減征、免征契稅范圍的,應當補繳已經減征、免征的稅款。其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改變有關土地、房屋用途的當天。

    第十一條  契稅的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納稅人簽訂土地、房屋權屬轉移合同的當天,或者納稅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權屬轉移合同性質憑證(包括具有合同效力的契約、協議、合約、單據、確認書等憑證)的當天。

    第十二條  納稅人應當自納稅義務發生之日起10日內,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稅征收機關辦理納稅申報,并在契稅征收機關核定的期限內繳納契稅。

    契稅征收機關核定的納稅期限不得超過20日。

    第十三條  納稅人辦理納稅事宜后,契稅征收機關應當向納稅人開具契稅完稅憑證。

    第十四條  納稅人應當持契稅完稅憑證和其他規定的文件材料,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門、房產管理部門辦理有關土地、房屋的權屬變更登記手續。

    納稅人未出具契稅完稅憑證的,土地管理部門、房產管理部門不予辦理有關土地、房屋的權屬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五條  契稅由土地、房屋所在地的財政機關負責征收。

    土地管理部門、房產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向契稅征收機關提供房地產開發計劃以及辦理土地、房屋權屬變更登記手續有關的文件、材料、數據等,并支持、協助契稅征收機關依法征收契稅。

    契稅征收機關可以委托土地管理部門、房產管理部門、房地產開發經營單位代征契稅。代征單位應當按照委托代征證書(或協議)的要求代征稅款。契稅征收機關按照財政部的規定支付代征手續費。

    第十六條  納稅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契稅征收機關按照以下規定予以處罰:

    (一)納稅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辦理納稅申報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九條的有關規定處罰;

    (二)納稅人有偷稅行為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的有關規定處罰;

    (三)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在規定期限內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的稅款,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的有關規定處罰。其他納稅人在規定的期限內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應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納稅人有上述行為,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契稅的征收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稅暫行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稅暫行條例細則》以及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契稅征收機關依法執行職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

    契稅征收人員應當秉公執法,忠于職守;不得索賄受賄、徇私舞弊、玩忽職守、不征或者少征應征稅款;不得濫用職權多征稅款或者故意刁難納稅人。

    第十九條  本辦法由省財政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稅暫行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稅暫行條例細則》和本辦法制定實施規定,并報省財政廳備案。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此前省政府關于契稅的有關規定同時廢止。

    1997年10月1日起至本辦法發布前,本省的契稅征收適用本辦法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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