類 別:耕地占用稅文 號:頒發日期:2007-08-16
地 區:西藏行 業:農、林、牧、漁業時效性:有效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耕地占用稅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耕地占用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實施細則》),結合西藏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耕地,是指用于種植農牧物的土地。
占用林地、牧草地、農田水利用地、養殖水面以及漁業水域灘涂等其他農用地建房或者從事非農業建設的,視為占用耕地。
建設直接為農牧業生產服務的生產設施上中用前款規定的農用地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稅。
第三條 在西藏自治區區內占用耕地建房或者從事非農業建設的單位或者個人,為耕地占用稅的納稅人,應當依照《條例》、《實施細則》和本實施辦法的規定繳納耕地占用稅。
第四條 耕地占用稅每平方米稅額依據各地人均占有耕地情況和經濟發展水平核定。具體規定如下:
(一)各地(市)所在地的稅額標準:拉薩20元/平方米;昌都18元/平方米;那曲18元/平方米;阿里18元/平方米;林芝15元/平方米;日喀則15元/平方米;山南15元/平方米。
(二)各縣(含縣以下)的稅額標準:地區所在地的縣按所屬地區的稅額標準執行;拉薩所屬堆龍德慶縣、達孜縣統一按拉薩市的稅額標準執行;其他各縣(含縣以下)耕地占用稅每平方米稅額按所屬地區稅額標準的80%計征。
第六條 占用基本農田的,適用稅額應當在本辦法第五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當地適用稅額標準的基礎上提高50%.
占用林地、牧草地、農田水利用地、養殖水面以及漁業水域泠涂等其他農用地建房或者從事非農業建設的,適用稅額在當地耕適用稅額的基礎上減征求50%.
第七條 下列經批準占用耕地的,免征其用地單位的耕地占用稅:
(一)軍事設施占用耕地;
(二)學校、幼兒園、養老院、醫院占用耕地。
第八條 鐵路線路、公路線路、飛機場跑道、停機坪、航道占用耕地,按2元/平方米的稅額征收耕地占用稅。
為扶持基礎設施建設,對從事上述項目建設占用耕地的,自治區人民政府可根據實際情況,在前款規定的稅額基礎上,確定免征或減征耕地占用稅。
第九條 農牧區民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按照當地適用稅額減半征收耕地占用稅。
農牧區烈士家屬、殘疾軍人、寡孤獨等人員,在規定用地標準以內新建住宅繳納耕地占用稅確有困難的,經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報經縣人民政府批準后,可以免征耕地占用稅。
第十條 依照十辦法規定免征或減征耕地占用稅后,納稅人改變原占地用途,不再屬于免征或者減征耕地占用稅情形的,應當按照當地適用稅額補繳耕地占用稅。
第十一條 耕地占用稅由各級稅務部門負責征收。
各級土地管理部門在通知單位或者個人辦理占用耕地手續時,應當同時通知耕地所在地同級稅務機關。獲準占用耕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收到土地管理部門的通知之日起30日內繳納耕地占用稅。土地管理部門憑耕地占用稅完稅憑證或者免稅憑證和其他有關文件發放建設用地批準書。
第十二條 納稅人臨時占用耕地的,應當依照規定繳納耕地占用稅。納稅人在批準臨時占用耕地的期限內恢復所占用耕地原狀的,全額退還已繳納的耕地占用稅。
第十三條 經批準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稅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納稅人收到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占用農用地手續通知的當天。未經批準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稅納稅義務人發生時間為納稅人實際占用耕地的當天。
第十四條 耕地占用稅的征收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條例》、《實施細則》和本辦法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本辦法實施前已批準享受定期減免稅優惠的,可繼續執行至到期為止。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段鞑刈灾螀^人民政府關于貫徹國務院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耕地占用稅暫行條例〉的通知》(藏政發[1987]32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