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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做市商管理規定 字號 大號 標準 小號

類      別:銀行法規
文      號:中國人民銀行公告[2007]第1號
頒發日期:2006-02-09
地   區:全國
行   業:金融業
時效性:有效

    為完善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做市商制度,提高市場流動性,促進市場價格發現,推動我國債券市場發展,中國人民銀行制定了《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做市商管理規定》,現予公布。

    中國人民銀行
二○○七年一月九日

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做市商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規范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以下簡稱銀行間市場)做市商做市業務,提高市場流動性,完善價格發現機制,推動我國債券市場快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做市商是指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在銀行間市場開展做市業務,享有規定權利并承擔相應義務的金融機構。

    做市業務是指做市商在銀行間市場按照有關要求連續報出做市券種的現券買、賣雙邊價格,并按其報價與其他市場參與者達成交易的行為。

    第三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金融機構申請成為做市商,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注冊資本或凈資本不少于12億元人民幣;

    (二)市場表現活躍,提交申請時上一年度的現券交易量排名前80位;

    (三)提交申請前,已在銀行間市場嘗試做市業務,具備必要的經驗和能力;

    (四)具有完善的內部管理制度、操作規程和健全的內部風險控制機制、激勵考核機制;

    (五)有較強的債券市場研究和分析能力;

    (六)相關業務部門有5人以上的合格債券從業人員,崗位設置合理、職責明確;

    (七)提交申請前2年沒有違法和重大違規行為;

    (八)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四條 金融機構申請成為做市商,應當向中國人民銀行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書;

    (二)《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

    (三)《金融許可證》(副本復印件);

    (四)做市業務的內部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

    (五)相關業務部門情況簡介(包括人員構成、崗位設置、職責劃分等);

    (六)提交申請前2年在銀行間市場活動情況的報告(包括做市業務嘗試情況總結);

    (七)經注冊會計師審計的提交申請前2年的資產負債表、利潤分配表和現金流量表(復印件);

    (八)提交申請前2年無違法和重大違規行為的書面說明;

    (九)中國人民銀行要求報送的其他材料。

    金融機構應當對其提交材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負責,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

    第五條 中國人民銀行收到金融機構的申請后,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行政許可實施辦法》(中國人民銀行令〔2004〕第3號文印發)規定的程序進行審批。

    第六條 做市商可享有以下權利:

    (一)獲得在一級市場購買債券的便利;

    (二)優先成為國債、政府類開發金融機構債券承銷團成員和公開市場業務一級交易商;

    (三)獲得債券借貸便利;

    (四)獲得在銀行間市場進行產品創新的政策支持;

    (五)通過做市業務達成的現券交易和債券借貸交易享受交易手續費和結算手續費優惠;

    (六)獲取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以下簡稱同業中心)實時提供的報價數據、成交數據等信息便利。

    第七條 做市商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每家做市商確定的做市券種總數應當不少于6種,且最終確定的做市券種應當包括政府債券、政府類開發金融機構債券和非政府信用債券3種類型;

    (二)做市券種的期限應當至少包括0-1年、1-3年、3-5年、5-7年和7年以上等5個待償期類型中的4個;

    (三)做市商一旦確定做市券種后,當日不能變更,且應當對所選定的做市券種進行連續雙邊報價,雙邊報價空白時間不能超過30分鐘;

    (四)做市券種單筆最小報價數量為面值100萬元人民幣。

    因異常情況無法履行上述義務時,做市商應當及時向中國人民銀行書面報告并說明原因。

    第八條 做市商的雙邊報價應當是實價,且其雙邊報價價差應當處于市場合理范圍。

    第九條 做市商應當于每個季度結束后的10個工作日內向中國人民銀行提交該季度債券市場分析及本機構債券交易、做市情況的書面報告。

    第十條 做市商不得操縱市場。做市商操縱市場給投資者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一條 銀行間市場自律組織每半年通過中國人民銀行網站等信息平臺對做市商的有關做市情況進行公告,內容包括做市券種數量、做市報價總量、做市成交情況等。

    第十二條 銀行間市場自律組織定期對做市商的做市業務進行考評,考評情況通過中國人民銀行網站等信息平臺公布。

    中國人民銀行根據考評情況定期對做市商進行調整。

    第十三條 做市商開展做市業務、非做市商嘗試做市業務應當通過同業中心的交易系統進行。同業中心應當完善交易系統,為做市業務的開展提供技術支持。

    第十四條 同業中心應當根據本規定制定做市業務操作規程,報中國人民銀行備案后實施。

    同業中心和中央國債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應當對做市商通過做市業務達成的現券交易和債券借貸交易制定手續費優惠細則,報中國人民銀行備案后實施。

    第十五條 中國人民銀行有權對做市商的做市業務進行檢查監督。

    第十六條 做市商等機構違反本規定的,由中國人民銀行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七條 本規定由中國人民銀行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規定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中國人民銀行關于規范和支持銀行間債券市場雙邊報價業務有關問題的通知》(銀發〔2001〕75號)、中國人民銀行貨政司《關于調整雙邊報價商最大報價價差和最小報價金額的通知》(銀貨政〔2002〕43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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