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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債券借貸業務管理暫行規定 字號 大號 標準 小號

類      別:銀行法規
文      號:中國人民銀行公告[2006]第15號
頒發日期:2005-12-02
地   區:全國
行   業:金融業
時效性:有效

    為規范債券借貸業務,維護市場參與者合法權益,提高市場流動性,促進我國債券市場發展,中國人民銀行制定了《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債券借貸業務管理暫行規定》,現予公布。

    中國人民銀行
二○○六年十一月二日

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債券借貸業務管理暫行規定

    第一條 為規范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參與者(以下簡稱市場參與者)之間直接進行的債券借貸業務,維護市場參與者合法權益,提高市場流動性,促進債券市場進一步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債券借貸,是指債券融入方以一定數量的債券為質物,從債券融出方借入標的債券,同時約定在未來某一日期歸還所借入標的債券,并由債券融出方返還相應質物的債券融通行為。

    第三條 市場參與者均可進行債券借貸。

    市場參與者進行債券借貸應遵循公平、誠信、風險自擔的原則,并加強相應的內部授權和外部授信管理,建立相應的內部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健全風險防范機制。

    第四條 債券借貸的標的債券應為融出方自有的、可以在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交易流通的債券。

    第五條 債券借貸的期限由借貸雙方協商確定,但最長不得超過365天。

    第六條 債券借貸期間,如果發生標的債券付息,債券融入方應及時向債券融出方返還標的債券利息。

    第七條 債券借貸的融入方應向融出方支付債券借貸費用,費用標準由借貸雙方協商確定。

    第八條 市場參與者進行債券借貸,既可以通過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以下簡稱同業中心)的交易系統達成交易,也可以通過電話、傳真等其他方式達成交易。未通過同業中心交易系統的,借貸雙方應于成交當日向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備案,同時抄送同業中心。

    中央國債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中央結算公司)負責債券借貸的結算。借貸雙方應于成交當日將結算指令發送至中央結算公司。

    第九條 市場參與者進行債券借貸,應逐筆訂立書面形式的借貸合同。借貸合同應訂明標的債券名稱和數量、質押債券名稱和數量、債券借貸期限、債券借貸費用、質押債券置換、借貸期間借入債券的利息支付以及爭議解決方式等事項。

    第十條 市場參與者進行債券借貸,債券融入方應向債券融出方提供足額的債券用于質押,質押債券應為在中央結算公司托管的自有債券。

    第十一條 債券借貸應以標的債券進行交割,但到期時,經借貸雙方協商一致后也可以現金交割。

    第十二條 單個機構自債券借貸的融入余額超過其自有債券托管總量的30%(含30%)或單只債券融入余額超過該只債券發行量15%(含15%)起,每增加5個百分點,該機構應同時向同業中心和中央結算公司書面報告并說明原因。

    第十三條 債券借貸發生違約,借貸雙方可以根據合同的約定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并于接到仲裁或訴訟最終結果的次一工作日12∶00之前,將最終結果送達同業中心和中央結算公司,同業中心和中央結算公司應在接到最終結果的當日將其予以公告。

    第十四條 同業中心和中央結算公司應根據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和授權,為市場參與者進行債券借貸提供交易和結算服務,并依據本規定制定相應的債券借貸交易、結算規則,報中國人民銀行備案后實施。

    第十五條 同業中心和中央結算公司應根據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和授權,及時向市場參與者披露債券借貸有關信息,但不得泄漏非公開信息或者誤導市場參與者。

    第十六條 同業中心和中央結算公司應建立健全相應的風險監測和預警指標體系,同業中心負責債券借貸交易的日常監測工作,中央結算公司負責債券借貸結算的日常監測工作,發現異常情況應及時啟動應急處理機制,并向中國人民銀行報告。

    同業中心和中央結算公司應于每季度結束后的10個工作日內向中國人民銀行提交該季度債券借貸運行情況分析的書面報告。

    第十七條 中國人民銀行各分支機構應加強與同業中心和中央結算公司的溝通,對轄區內市場參與者的債券借貸進行日常監督和管理。

    第十八條 市場參與者以及同業中心和中央結算公司違反本規定的,由中國人民銀行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九條 本規定由中國人民銀行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2006年11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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