類 別:證券法規文 號:一九五二年十月十五日政務院財政經濟委員會批準發布頒發日期:1996-05-07
地 區:全國行 業:金融業時效性:有效
一、為貫徹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發布“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止國家貨幣出入國境辦法”的執行,特制定本辦法。
二、本辦法所稱之國家貨幣票據及證券(以下簡稱本幣票據)系指下列各項:
1.國內支付本幣之匯票、本票、支票、存單及存折;
2.國內所發行之公債、股票、公司債券等有價證券;
3.其他國內付款之一切支付憑證。
三、本辦法第二條所稱之本幣票據,禁止私自攜帶或寄運出入國境,但(1)經中國人民銀行或其委托之中國銀行(以下簡稱銀行)核準攜帶或寄運出入國境之本幣票據,得憑銀行發給之證件,向海關申請查驗放行;(2)經銀行核準之人民幣僑匯及批信攜帶或寄運入境時得經海關查驗后放行。
四、凡違反本辦法第三條之規定,私自夾帶或偷寄本幣票據出入國境,經查獲后,由海關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暫行海關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處理之。
五、旅客攜帶本幣票據出境,向海關申報,而無銀行所發攜帶證者,應由海關扣留出給收據,并將扣留之本幣票據送交銀行保管,由旅客指定之國內代理人憑收條向銀行具領或由旅客本人回國后向銀行具領。
六、任何人對違反本辦法行為者,均得向銀行、海關或其他有關機關檢舉,經處理確定后酌予獎勵,檢舉人有權要求銀行、海關或其他有關機關為檢舉人保守秘密。
七、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