類 別:其他會計法規,政府會計文 號:國發[1982]66號頒發日期:1996-05-06
地 區:全國行 業:其他時效性:無效
國務院同意國家計委、財政部《關于征收燒油特別稅的報告》(注解:國家計委、財政部關于征收燒油特別稅的報告略)和《關于征收燒油特別稅的試行規定》,現轉發給你們,從一九八二年七月一日起試行。
燒油改燒煤是國家的一項重要經濟決策。實踐證明,壓縮燒油出口,既可以增加外匯收入,又可以換回資金用于發展能源和交通建設,經濟效果是顯著的。開征燒油特別稅是以稅收方式推動以煤代油的一種特別行政措施,望各部門、各地區認真貫徹執行,切實把這項工作開展起來。
為了合理使用能源,促進企業節約用油,并加速以煤炭代替燒用石油的進程,決定開征燒油特別稅。征稅辦法規定如下:
一、凡用于鍋爐以及工業窯爐燃燒用的原油、重油,一律按照本規定征收燒油特別稅。
二、燒油特別稅的納稅義務人,為用油單位。為簡化手續,便于管理,采取以下征收方法:
凡供應原油、重油給用油單位燒用的,在銷售時,由供油單位代收代交稅款。
凡自產原油、重油供自己燒用的,或將購入未交納燒油特別稅的原油、重油改為自己燒用的,由自用單位交納稅款。出口原油轉供國內燒用的,不再征收燒油特別稅。
三、燒油特別稅實行從量定額征稅(即每噸征收固定稅額)。
原油每噸征收四十元至七十元。各用油單位每噸原油的單位稅額,由財政部稅務總局根據供油單位的銷售價格,分別核定。
重油每噸征收七十元。
用油單位應納稅款的計算:燒油特別稅稅額=油品數量×核定單位稅額。
四、燒油特別稅,由稅務機關根據各納稅單位應納稅款的大小,分別核定為按次或按期交納。
五、燒油特別稅實行價外計稅征收。
由供油單位代收代交稅款的,供油單位在開出的銷貨發票上,除應列明不同油品的數量和貨款外,還應將代收代交燒油特別稅的單位稅額和所納稅款,專項列明,作為用油單位的記帳憑證。
由自用單位交納稅款的,由自用單位按照各油品移送燒用的數量和核定的單位稅額分別計算,填寫交款書,交納稅款。
六、所有代收代交和自用自交燒油特別稅的單位,都必須按照稅務機關的規定,按時辦理納稅申報,并報送有關資料。
代收代交的供油單位,還應設立核算稅款的專門帳戶,核算扣交事項。
七、代交人和納稅人違反第六條規定的,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金。
八、代收代交單位和自用自交單位,不履行納稅規定,逾期不交納稅款和累催無效的,稅務機關除通知銀行扣款外,并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稅款千分之一的滯納金。對故意違反扣交稅款規定和偷稅、抗稅的,除追交稅款外,還應根據不同情況,處以應納稅款五倍以下的罰金;情節嚴重的,移送司法機關嚴肅處理。
1982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