類 別:外匯法規文 號:[81]工商總字第202號頒發日期:1996-05-06
地 區:全國行 業:批發和零售業時效性:無效
各省、市、自治區工商行政管理局、各外匯管理分局:
根據國務院《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登記管理辦法》和《關于管理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的暫行規定》,有的登記發照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委托省、市、自治區工商行政管理局代為辦理。申請企業或機構在辦理登記時,按有關規定須交納登記注冊費或變更登記費?,F就交納費用和開立帳戶問題作如下通知:
一、中外合營企業、合作企業,華僑、港澳同胞或其公司與我合營企業、合作企業,在辦理登記交納上述費用時,可用人民幣交納。
二、外國企業,華僑、港澳同胞或其公司的獨資企業,在辦理登記交納上述費用時,須以人民幣特種存款支票或外匯兌換券交納,也可以人民幣旅行支票交納。
三、外國企業或華僑、港澳企業常駐代表機構,在辦理登記交納登記注冊費、延長登記費、變更登記費或手續費時,須以人民幣特種存款支票或外匯兌換券交納,也可以人民幣旅行支票交納。
對上述二、三兩條所指的企業或機構如遇特殊情況,以人民幣交納時,可問清情況,其來源屬于外匯兌換的部分和解放后歇業離境委托銀行保管的人民幣存款,在內部掌握上應予收取,不得拒收。
四、省、市、自治區或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收取的上述人民幣或人民幣特種存款支票、外匯兌換券和人民幣旅行支票,均以“外商登記費”科目存入本機關在當地中國人民銀行或中國銀行開立的帳戶,并將銀行簽發的“外匯兌換證明”妥為保存,于每一個季度末與中國銀行核對,并在當地計算外匯留成,和開立外匯額度帳戶。
各省、市、自治區或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收取上述費用的外匯收入,按照國家外匯管理總局、國家進出口委、財政部聯合發文《非貿易外匯留成實施細則》的規定,按百分之三十計算留成。
五、各省、市、自治區或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留成外匯,如需動用外匯進口某些必要物品時,須報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批準,并按國家的有關規定辦理進口手續,各地外匯管理分局有權監督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