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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僑資外資金融機構在中國設立常駐代表機構的管理辦法 字號 大號 標準 小號

類      別:其他金融法規
文      號:[83]銀發字第3號
頒發日期:1996-06-17
地   區:全國
行   業:金融業
時效性:有效

    第一條  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關于管理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的暫行規定》,為了加強對僑資外資金融機構在中國設立常駐代表機構的管理,特制訂本辦法。

    第二條  僑資外資金融機構,如確有需要可申請在中國北京和經濟特區設立常駐代表機構。經批準在北京設立代表機構后,如有必要,也可申請在中國其它指定城市設立派出機構。

    第三條  僑資外資金融機構設在中國北京和經濟特區的常駐代表機構,稱“×××代表處” ,保險公司可稱 “×××聯絡處” ,派出機構統稱 “×××辦事處” .

    第四條  僑資外資金融機構申請在中國設立常駐代表機構及其派出機構,須報經中國人民銀行審核批準。手續如下:

    一、  申請在北京設立常駐代表機構的僑資外資金融機構,須由其總管理機構向中國人民銀行提出由其董事長或總經理簽署的致中國人民銀行行長的申請書。申請書交中國人民銀行,也可以委托中國相應的金融機構代為轉交。

    二、  申請在北京以外其它指定城市設立派出機構和申請在經濟特區設立常駐代表機構的僑資外資金融機構,須由其總管理機構向中國人民銀行提出由其董事長或總經理簽署的致中國人民銀行行長的申請書。申請書可以交給中國人民銀行,也可以委托中國人民銀行省、市、自治區分行(以下簡稱中國人民銀行的當地分行)代為轉交。

    三、  申請單位必須提交下列證件和材料:

    1.  由申請單位填寫的中國人民銀行印發的“關于僑資外資金融機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設立常駐代表機構申請表” ;

    2.  申請單位所在國或所在地區有關當局出具的開業合法證書或營業注冊的副本(影印件);

    3.  申請單位總管理機構的組織章程、董事會或類似組織的名單和最新的資產負債損益年報;

    4.  由申請單位的董事長或總經理簽署的常駐代表機構首席代表的授權書、首席代表和代表的簡歷。

    上述證件和材料如不是用中文或英文寫的,須附中文或英文譯本。其中第2、3項如有變化,申請單位須將變化的情況及時書面報中國人民銀行。

    第五條  僑資外資金融機構在中國設立常駐代表機構及其派出機構的申請,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后,申請單位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公安部門的有關規定,持批準證書到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公安部門辦理登記手續和居留手續。

    第六條  僑資外資金融機構獲準在中國設立的常駐代表機構及其派出機構,應持登記證到所在地的中國銀行開立帳戶,并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外匯管理條例。

    第七條  中國人民銀行批準設立常駐代表機構及其派出機構的有效期限為三年,如要延長,須在到期之日三十天前,由常駐代表機構的代表向中國人民銀行遞交一份由其總管理機構董事長或總經理簽署的延長駐在期申請書,經中國人民銀行審核批準后,可再順延三年。延期次數不限。

    第八條  僑資外資金融機構的常駐代表機構及其派出機構的工作范圍是:  進行工作洽談、聯絡、咨詢、服務等非直接營利的工作,不得從事任何直接營利的業務活動。設立在經濟特區的常駐代表機構,只能在本經濟特區范圍內進行上述允許從事的非營利活動。

    第九條  僑資外資金融機構的常駐代表機構及其派出機構的首席代表、代表均須報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后, 才能就任其職務。 首席代表、代表的合計人數,在北京不得超過四人,在經濟特區不得超過三人,派出機構不得超過二人,如必需超過本條規定的人數,須報請中國人民銀行另行批準。

    第十條    由中國外事服務單位或中國政府指定的其它單位推薦就地雇用中國境內公民者,人數不限,也無須報批,但設在北京的常駐代表機構須書面將雇用中國公民名單報中國人民銀行備案。設在北京以外的派出機構和設在經濟特區的常駐代表機構須書面將雇用中國公民名單報中國人民銀行的當地分行備案。

    第十一條  僑資外資金融機構在北京的常駐代表機構要改變名稱、更換首席代表、代表、遷移辦公地址;派出機構要改變名稱和更換代表;在中國經濟特區的常駐代表機構要改變名稱、更換首席代表,都須事先報中國人民銀行批準。派出機構要遷移辦公地址,須經中國人民銀行的當地分行批準。設在中國經濟特區的常駐代表機構要更換代表和遷移辦公地址,須經中國人民銀行的當地分行批準。

    第十二條  常駐代表機構的首席代表,須離職一個月以上時,應事先指定專人代行其職責,并將此項指定件,寄送中國人民銀行備案。

    第十三條  僑資外資金融機構的常駐代表機構及其派出機構的人員,在中國的一切活動和進出中國國境,都應遵守中國的法律、法令和有關條例。

    第十四條  中國人民銀行和中國人民銀行的當地分行有權對僑資外資金融機構的常駐代表機構及其派出機構的工作進行監督、檢查和管理。

    第十五條  僑資外資金融機構的常駐代表機構,應于每年一月十五日前,向中國人民銀行報送一份用中文或英文書寫的上年工作情況的報告,報告須真實地反映本機構在中國的工作情況。設立在中國北京以外的派出機構和設在經濟特區的常駐代表機構,其報告應按上述要求報送中國人民銀行的當地分行并抄報中國人民銀行。

    第十六條  僑資外資金融機構如要撤銷在中國的常駐代表機構或派出機構,須在撤銷之日三十天前,以書面通告中國人民銀行,并于債務、稅務和其它有關事宜清理完畢后,向原發證機關辦理注銷登記手續,繳銷登記證,常駐代表機構和派出機構的一切未了事宜,均須由其總管理機構繼續承擔責任。

    第十七條  僑資外資金融機構的常駐代表機構及其派出機構和人員,凡違反本辦法的,中國人民銀行和中國人民銀行的當地分行有權進行檢查和處理。

    第十八條  本管理辦法自公布之日起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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