類 別:其他經濟法規文 號:勞人計[1984]56號頒發日期:1996-05-02
地 區:全國行 業:全行業時效性:有效
自從1982年4月10日發布《企業職工獎懲條例》以來,有些地區和部門對留用察看處分的職工在“留用察看期間停發工資,發給生活費”的規定反映較多,指出它與《刑法》第三十四條“對于被判處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勞動中應當同工同酬”的規定不夠平衡,需要研究解決。對此,我們向國務院作出了請示報告。經國務院原則同意,對《企業職工獎懲條例》第十四條有關受留用察看處分職工的經濟待遇問題,按下述意見辦理,即:在留用察看期間,由企業根據其所從事的工作和按勞分配的原則,決定發給適當的勞動報酬。留用察看期滿后,是否需要重新評定工資,由企業根據情況自行確定。
在本通知下達以前,正在受留用察看處分的人員的經濟待遇是否變動,由企業自行確定。但對確定要提高待遇的,過去的差額部分,一律不予補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