類 別:其他金融法規文 號:銀發字[1986]第97號頒發日期:1996-05-06
地 區:全國行 業:金融業時效性:有效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管理暫行條例》的規定,為加強對金融信托投資機構的管理,保證信托業務的健康發展,特制訂本規定。
第二條 凡經營信托投資業務的金融機構,均應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信托投資業務, 系指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指明的特定目的或要求,收受、經理或運用信托資金、信托財產的金融業務。
第四條 金融信托投資機構的設置或撤并,必須按照規定程序提出申請。未經批準,任何部門、單位一律不準經營信托投資業務。
禁止個人經營信托投資業務。
第五條 金融信托投資機構應認真貫徹執行國家的金融方針政策,其業務活動必須以發展經濟、穩定貨幣、提高社會經濟效益為目標。
第六條 中國人民銀行應當在資金調度、工作協調、信息提供等方面,為金融信托投資機構服務,支持其開展正常的業務活動。
第二章 機構管理
第七條 金融信托投資機構只在大中城市設立,并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 確屬經濟發展需要;
二、 具有合格的金融業務管理人員;
三、 符合經濟核算原則;
四、 具有組織章程;
五、 具有法定的最低限額實收貨幣資本金。
縣及縣以下地區不得設立金融信托投資機構。
第八條 金融信托投資機構必須具有最低限額的實收貨幣資本金。
一、 設立全國性的金融信托投資機構,其實收人民幣自有資本金最低限額為五千萬元;
二、 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城市、經濟特區設立金融信托投資機構,其實收人民幣自有資本金最低限額為一千萬元;
三、 地區、省轄市設立金融信托投資機構,其實收人民幣自有資本金最低限額為五百萬元;
四、 在上述地區設立的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信托投資機構,必須同時分別擁有五百萬、二百萬和一百萬美元現匯的最低限額實收外匯自有資本金。
金融信托投資機構的自有資本金要保證完整無缺,任何部門不得抽調。
第九條 金融信托投資機構的注冊資本,最高可以為實收貨幣資本金的三倍。
第十條 申請設立金融信托投資機構,應向當地中國人民銀行提交下列資料:
一、 設立金融信托投資機構的申請報告;
二、 主管部門審批意見書;
三、 組織章程, 其內容包括機構名稱、 法定地址、企業性質、經營宗旨、注冊資本數額、業務范圍和種類、組織形式、經營管理等事項;
四、 由有權部門出具的驗資證明;
五、 機構領導人名單和簡歷。
第十一條 申請設立金融信托投資機構(包括分支機構),應按下列規定報經批準:
一、 全國性的機構,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審核,報國務院批準;
二、 設立省級(包括計劃單列城市、經濟特區)機構,由中國人民銀行省級分行審核,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批準;
三、 設立地區、省轄市級機構,由中國人民銀行地、市級分行審核,報中國人民銀行省級分行批準,并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備案;
四、 經營外匯業務的信托投資機構,一律報經中國人民銀行總行批準,并向國家外匯管理局申請辦理外匯業務。
第十二條 經批準的金融信托投資機構 , 由中國人民銀行頒發《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經營外匯業務的機構, 經批準后, 由國家外匯管理局頒發《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
金融信托投資機構應憑以上證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注冊。
第十三條 金融信托投資機構實行合并,應按本規定重新履行申報手續,經批準后,更換《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
第十四條 申請撤銷金融信托投資機構,須在終止活動前六十天,以書面形式向當地中國人民銀行提出報告。經批準后,在當地中國人民銀行和有關部門監督下進行清理,繳納稅款,償還債務,繳銷《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并持中國人民銀行通知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報請繳銷《營業執照》。
第三章 經營范圍
第十五條 金融信托投資機構可以吸收下列一年期(含一年)以上的信托存款:
一、 財政部門委托投資或貸款的信托資金;
二、 企業主管部門委托投資或貸款的信托資金;
三、 勞動保險機構的勞?;?;
四、 科研單位的科研基金;
五、 各種學會、基金會的基金。
第十六條 經營人民幣業務的信托投資機構可申請經營下列業務:
一、 委托人指明項目的信托投資與信托貸款業務(簡稱甲類信托投資業務);
二、 委托人提出一般要求的信托投資與信托貸款業務(簡稱乙類信托投資業務);
三、 融資性租賃業務;
四、 代理資財保管與處理、代理收付、代理證券發行業務;
五、 人民幣債務擔保和見證業務,擔保限額按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執行;
六、 經濟咨詢業務;
七、 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的證券發行業務;
八、 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的其它業務。
第十七條 經營人民幣業務的信托投資機構所吸收的乙類信托存款用于固定資產投資、貸款和租賃業務的部分,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比例執行。
第十八條 經營人民幣業務的信托投資機構,發放流動資金貸款只限于對其投資企業;對其他企業可以發放臨時性周轉貸款,貸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三個月。
第十九條 經營外匯業務的信托投資機構可申請經營下列業務:
一、 境內、外外幣信托存款;
二、 境外外幣借款;
三、 在境外發行和代理發行外幣有價證券;
四、 外匯信托投資業務;
五、 對其投資企業的外幣放款;
六、 國際融資性租賃業務;
七、 向國外借款、承包、投標、履約的擔保及見證業務,擔保限額按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執行;
八、 有關推動對外經濟貿易往來的征信調查和咨詢業務;
九、 國家外匯管理局批準的其它業務。
第二十條 經營外匯業務的信托投資機構所需配套人民幣資金,除按第十五條規定范圍籌集外,也可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發行人民幣債券。
第二十一條 經營外匯業務的信托投資機構,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除配套人民幣資金外,不得辦理其它人民幣資金的貸款、租賃與投資業務。
第二十二條 除經國務院、中國人民銀行批準者外,金融信托投資機構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經營工商企業和本《規定》以外的其他業務。
第四章 業務管理
第二十三條 金融信托投資機構必須政企分設, 實行獨立核算、自負盈虧, 成為企業法人,在業務上受中國人民銀行的領導、管理、協調、監督與稽核。
第二十四條 金融信托投資機構的人民幣資金來源與運用計劃,應按規定報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經營外匯業務的,其外匯資金收支計劃應報國家外匯管理局批準。
第二十五條 金融信托投資機構辦理用于固定資產的貸款、投資及租賃業務,應在國家正式批準的固定資產計劃規模內。
第二十六條 金融信托投資機構一律在當地中國人民銀行開立人民幣存款帳戶。其所吸收的乙類信托存款,應按規定比例繳存存款準備金。經營外匯業務的,同時在當地中國銀行開立外匯帳戶,并按規定向當地外匯管理局繳存外匯存款準備金。
第二十七條 金融信托投資機構,應按規定提留一定比例的呆帳準備金。
第二十八條 金融信托投資機構的人民幣及外幣存、貸款等利率,按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金融信托投資機構應按規定向中國人民銀行報送下列資料:年度工作計劃和總結, 季度及月度資金來源和運用計劃執行情況表、會計報表、財務報表, 年度決算報表、決算說明書和損益報表,并及時報告重大業務活動情況。經營外匯業務的,應按規定向國家外匯管理局報送上述資料。
第三十條 大中城市專業銀行設立的信托投資公司, 應一律遵守本規定, 實行獨立核算,成為法人,其與專業銀行的隸屬關系可以不變。各專業銀行應加強對其所屬信托投資公司的領導和管理。
專業銀行不設立獨立的信托投資公司而經營信托業務的,必須按專業銀行業務分工范圍開展業務活動,其信托業務的資金來源與運用必須全額納入專業銀行信貸計劃;用于固定資產的貸款、租賃等,必須在批準的專業銀行固定資產貸款額度內發放。信托業務的收益,由專業銀行統一核算。除中國人民銀行特殊批準者外,不得辦理投資業務。對外不得掛牌,不得單獨開立帳戶。
第三十一條 金融信托投資機構違反本規定,中國人民銀行有權責令其限期糾正,并視情節輕重分別予以警告、通報、勒令停業整頓、吊銷《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等處罰。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制訂、修改、廢止與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實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