類 別:進出口稅收文 號:[86]署貨字第1183號頒發日期:1996-05-26
地 區:全國行 業:制造業,批發和零售業時效性:無效
第一條 為鼓勵外商投資企業履行其產品出口合同所需進口料、件加工復出口,擴大出口創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暫行海關法》和國務院關于鼓勵外商投資的有關規定,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外商投資企業應按本辦法規定享受其優惠并承擔報關、納稅義務,其進出口貨物應如實向海關申報。為履行產品出口合同所需進口的機械設備、生產用的車輛,以及原材料、燃料、散件、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輔料和包裝物料(以下簡稱料、件)屬保稅貨物,由海關實行監管。
第三條 本辦法第二條所述進口機械設備、生產用車輛和料、件、免領進口許可證,海關憑企業合同或者進出口合同驗放。
對外商投資企業用進口料、件加工復出口的產品,復出口時,海關根據對外經濟貿易部關于外商投資企業申領進出口許可證辦法的規定辦理驗放。
進口料、件,如用于內銷產品,有關外商投資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補辦進口手續。其中屬于實行進口許可證管理的商品還應向海關交驗進口貨物許可證。
第四條 本辦法第二條所述進口的料、件,按實際加工出口產品所耗用的進口料、件免征進口關稅和工商統一稅。
上述免稅料、件包括進口直接用于加工出口產品而在生產過程中消耗掉的、數量合理的觸媒劑、催化劑、磨料、燃料等。
進口的料、件,只限本企業加工出口產品使用,不得在國內市場出售;加工的產品因故經批準轉為內銷處理,對其所耗用的進口料、件應照章補稅。對于生產過程中產生的副次品、邊角余料,根據其使用價值酌情減免稅。
第五條 外商投資企業生產由國家規定的主管部門批準的以產頂進目錄內產品所需進口料、件,可比照本辦法由海關作為保稅貨物進行監管,進口時緩辦納稅手續。上述產品供應給國內用戶時,再向海關補納所用進口料、件的進口關稅和工商統一稅,并按照規定補辦進口手續。
如國內用戶從國外進口同類產品可以享受減免稅優惠的,外商投資企業供應給該用戶的上述產品,也可給予減免稅優惠,但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交驗經主管部門批準的減免稅證件。
第六條 外商投資企業從有關部門的保稅倉庫中購進或委托其他企業代理進口的料、件,視同外商投資企業自行進口并按本辦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七條 經營進料加工業務的外商投資企業,應持有關合同向所在地海關(或分工管理海關)辦理備案登記手續,并由海關核發《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外商投資企業履行產品出口合同所需進口料件加工復出口登記手冊》(以下簡稱登記手冊)。有條件的企業經所在地海關核準,可以按海關對進料加工保稅工廠的管理規定辦理。
上述料、件進口和加工成品出口時,外商投資企業應持《登記手冊》、進出口貨物報關單一式三份、貨物發票、裝箱單等有關單證向進出境地海關申報。有關海關在《登記手冊》上批注、簽章后退回外商投資企業,憑以向所在地海關(或分工管理海關)辦理核銷手續。
第八條 外商投資企業對每個進口合同項下進口的料、件,在有關合同執行完畢后的兩個月內,持《登記手冊》和進出口貨物報關單等有關單據向海關辦理核銷手續。
外商投資企業對料、件的進口、儲存保管、提取使用和轉廠加工,以及對加工制成品的庫存、出口和內銷等情況,應建立專門帳冊并按季列表報送海關核查。對生產周期長的產品,經海關核準,可每半年報送一次。
第九條 用免稅進口的料、件加工的產品,如經批準轉為內銷,外商投資企業應從批準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有關海關補繳原免稅進口料、件的關稅和工商統一稅。
第十條 外商投資企業免稅進口的料、件,除因特殊原因經海關核準的以外,應從進口之日起一年內加工成成品并履行有關合同。
第十一條 進口的料、件于加工成品后如不直接出口而是轉讓給另一承接進料加工復出口的生產企業進行再加工、裝配時,進口料、件的企業應會同該生產企業持憑雙方簽訂的購銷或生產加工合同等有關單據向海關辦理結轉和核銷手續。該承接進料加工復出口業務的生產企業應按本辦法的規定,申領新的《登記手冊》,并遵守本辦法的有關規定,接受海關監管。
第十二條 料、件進口后,如發生更改、轉讓、中止、撤銷合同等情事,有關外商投資企業應及時向海關辦理更改、轉讓、撤銷登記等手續。
第十三條 為了便利外商投資企業以及承接進料加工復出口業務的再生產企業進行加工、出口業務活動,海關根據實際情況可以派出關員駐廠進行實際監管并可查閱有關帳冊。上述企業應當提供辦公場所和必要的方便條件。
第十四條 外商投資企業不得將作為保稅貨物進口的料、件及其加工的產品擅自轉讓、內銷。如發現有關企業有擅自轉讓、內銷以及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的違法行為,由海關依據海關法和國家有關法令、規定進行處理。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一日起實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