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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耕地占用稅暫行條例 字號 大號 標準 小號

類      別:耕地占用稅
文      號:國發[1987]27號
頒發日期:1996-07-05
地   區:全國
行   業:全行業
時效性:有效

    第一條  為了合理利用土地資源,加強土地管理,保護農用耕地,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耕地是指用于種植農作物的土地。

    占用前3年內曾用于種植農作物的土地,亦視為耕地。

    第三條  占用耕地建房或者從事其他非農業建設的單位和個人,都是耕地占用稅的納稅義務人(以下簡稱納稅人),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繳納耕地占用稅。

    第四條  耕地占用稅以納稅人實際占用的耕地面積計稅,按照規定稅額一次性征收。

    第五條  耕地占用稅的稅額規定如下:

    (一)以縣為單位(以下同),人均耕地在1畝以下(含1畝)的地區,每平方米為2元至10元;

    (二)人均耕地在1畝至2畝(含2畝)的地區,每平方米為1.6元至8元;

    (三)人均耕地在2畝至3畝(含3畝)的地區,每平方米為1.3元至6.5元;

    (四)人均耕地在3畝以上的地區,每平方米為1元至5元。

    農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按上述規定稅額減半征收。

    經濟特區、經濟技術開發區和經濟發達、人均耕地特別少的地區,適用稅額可以適當提高,但是最高不得超過上述規定稅額的50%。

    各地適用稅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在上述規定稅額范圍內,根據本地區情況具體核定。

    第六條  納稅人必須在經土地管理部門批準占用耕地之日起30日內繳納耕地占用稅。

    納稅人按有關規定向土地管理部門辦理退還耕地的,已納稅款不予退還。

    第七條  下列經批準征用的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稅:

    (一)部隊軍事設施用地;

    (二)鐵路線路、飛機場跑道和停機坪用地;

    (三)炸藥庫用地;

    (四)學校、幼兒園、敬老院、醫院用地。

    第八條  農村革命烈士家屬、革命殘廢軍人、鰥寡孤獨以及革命老根據地、少數民族聚居地區和邊遠貧困山區生活困難的農戶,在規定用地標準以內新建住宅納稅確有困難的,由納稅人提出申請,經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報經縣人民政府批準后,可以給予減稅或者免稅。

    第九條  耕地占用稅由財政機關負責征收。土地管理部門在批準單位和個人占用耕地后,應及時通知所在地同級財政機關。獲準征用或者占用耕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持縣級以上土地管理部門的批準文件向財政機關申報納稅。土地管理部門憑納稅收據或者征用批準文件劃撥用地。

    第十條  對獲準占用耕地的單位或者個人未在第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期限內向財政機關申報納稅的,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應納稅款5‰的滯納金。

    第十一條  對單位或者個人獲準征用或者占用耕地超過兩年不使用的,按規定稅額加征兩倍以下耕地占用稅;對未經批準或者超過批準限額、超過農民住宅建房規定標準的,由土地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二條  納稅人同財政機關在納稅或者違章處理問題上發生爭議時,必須首先按照財政機關的決定繳納稅款和滯納金,然后在10日內向上級財政機關申請復議。上級財政機關應當在接到申訴人的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答復。申訴人對答復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答復之日起30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三條  占用魚塘、園地、菜地及其他農業用地建房或者從事其他非農業建設,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本條例的規定不適用于外商投資企業。

    第十五條  本條例由財政部負責解釋;實施辦法,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本條例的規定,結合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制定,并報財政部備案。

    第十六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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