類 別:外匯法規文 號:頒發日期:1996-05-14
地 區:全國行 業:批發和零售業時效性:有效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有關規定,為幫助外商投資企業求得外匯收支平衡,經申請批準,允許購買國內產品出口以彌補本企業的外匯缺額,特制訂本辦法。
第二條 外商投資企業原則上應通過出口本企業的產品,達到外匯收支平衡。對于暫時存在困難的外商投資的生產性企業,可以在一定期限內申請購買國內產品(國家規定統一經營的商品除外)出口,以解決本企業的外匯收支平衡。
第三條 凡符合本辦法第二條規定的外商投資企業,如需要購買國內產品出口解決外匯收支平衡的,應事先向企業所在地的省級對外經濟貿易部門提出申請,說明當年需要購買國內產品出口彌補所需的外匯額度和相應的人民幣金額、申請購買國內產品的名稱、規格和數量、出口渠道等。
第四條 外商投資企業經批準購買國內產品出口的數量,僅限于彌補企業當年生產經營所需要的外匯和外方投資者匯出分得的利潤,或企業結業清算所需匯出的外匯。
第五條 外商投資企業經批準購買國內產品出口解決外匯收支平衡,主要應在企業所在的省、自治區、直轄市購買產品;如需跨省采購,應事前征得產地省級對外經濟貿易部門同意。
第六條 外商投資企業經批準購買用于解決外匯收支平衡的國內產品,必須運往中國境外銷售,不準在中國境內倒賣。
第七條 外商投資企業經批準購買用于解決外匯收支平衡的國內產品,本企業可以自行出口,也可以委托中國外貿公司代理出口。
第八條 除經批準由外商投資企業購買國內產品出口外,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區)人民政府,在保證完成國家出口計劃的前提下,可以通過有經營權的外貿公司組織本地區的產品出口,由此按照國家外匯留成規定所得的外匯額度,以規定比例給供貨單位外,其余額,可以在當地外匯管理部門監管下,由地方人民政府專項用于調劑解決外商投資企業的外匯收支平衡。
第九條 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的外商投資企業申請購買國內產品出口和第八條規定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區)人民政府組織出口的產品,凡屬于國家實行出口許可證管理的商品和國內有出口配額的商品,應報對外經濟貿易部批準。其他商品由省級對外經濟貿易部門批準,報對外經濟貿易部備案。
上述審批部門應在收到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給予批復。經批準出口的產品,凡屬于實行許可證的商品,應按照《對外經濟貿易部關于外商投資企業申領進出口許可證辦法》辦理出口許可證手續。
第十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