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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檢查處理投機倒把違法違章案件程序的規定(試行) 字號 大號 標準 小號

類      別:工商法規
文      號:工商市字[1987]第97
頒發日期:1996-05-08
地   區:全國
行   業:行政事業
時效性:有效

    管轄和立案

    第二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檢查處理投機違法案件的來源:

    一、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檢舉的;

    二、當事人主動交代的;

    三、上級領導機關交辦的;

    四、有關部門移送的;

    五、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在工作中發現的。

    第三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投機違法案件的材料,應當及時進行審查。對有投機違法事實需要處罰或有較大嫌疑需要調查處理的,應當立案。

    立案標準,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具體規定。

    第四條  立案應當填寫立案報告表,由縣以上(包括縣及相當于縣的市和區,下同)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長審查批準后,指定專門辦案人員負責調查。

    經調查,沒有投機違法事實,或者投機違法事實輕微,不需要處罰的,經縣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長批準,應當將原案撤銷。

    檢查和調查

    第七條  需要當事人到指定地點接受詢問的,應當發出通知書;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可請公安機關給予協助。

    詢問當事人時,辦案人員不得少于二人。

    第八條  辦案人員詢問當事人時,應當允許當事人進行陳述或辯解。

    第九條  詢問當事人應當有筆錄,必要時可以錄音或錄像。詢問筆錄應當交當事人核對;對于沒有閱讀能力的,應當向其宣讀。筆錄如有差錯、遺漏,應當允許當事人更正或補充,經核對無誤后,由當事人逐頁在筆錄上簽名或蓋章。辦案人員亦應在筆錄末頁簽名。當事人拒絕簽名或蓋章的,應當在筆錄上注明。

    需要當事人寫出書面材料的,應當由當事人書寫;書寫有困難的,可找人代寫。當事人要在材料上簽名或蓋章。

    第十條  辦案人員可以對當事人的財物進行檢查。必須進行人身搜查時,應當由公安機關進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予以協助。

    第十一條  詢問證人,應當個別進行。詢問前,應當告知證人要如實地提供證據。詢問時,辦案人員不得少于二人。

    詢問證人應當有筆錄。詢問筆錄應當交被詢問人核對;對于沒有閱讀能力的,應當向其宣讀。筆錄如有差錯、遺漏,應當允許被詢問人更正或補充,經核對無誤后,由被詢問人簽名或蓋章。詢問人和記錄人員亦應在筆錄末頁簽名。

    第十二條  調查案件的函件應當由縣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簽發和受理。受理單位應當認真調查,及時復函。

    外出調查案件,不得少于二人。在調查中發現新線索需要到其他單位調查時,可由當地縣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轉為介紹。

    調查的材料,應當注明來源和出處,并由被調查人和所在單位簽名、蓋章。

    第十三條  需要凍結違法單位的銀行存款時,由縣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長批準,按有關規定執行。一般只準凍結其相當于違法金額的數目,凍結期限不得超過3個月。需要延長凍結期限的,必須另辦手續。

    第十四條  扣留當事人的財物時,應當開具扣留單據,并交給當事人一份。

    對扣留的財物,應當妥善保管,嚴禁動用、調換或損毀。經查明確實與案件無關的,應當迅速退還原主。對容易腐爛變質的物品,在及時征得當事人同意后,可以先行處理;無法找到當事人的,經縣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長批準,也可以先行處理。

    第十五條  檢查處理外省過境物資,應當執行國家的有關統一規定。

    第十六條  需要對當事人的住處或其他地方進行搜查時,由縣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長審核,并經縣以上公安局局長批準,由公安機關執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予以配合。

    對當事人交代出來的存放他處的違法物品和現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以派人會同必要的見證人與當事人同往,著其取出。

    第十七條  需要對當事人進行收審、拘留時,由縣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長審核,并經縣以上公安局局長批準,由公安機關執行。收審、拘留期間的審查工作,由公安機關負責,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配合。對不追究刑事責任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處理。

    審批和定案

    第二十條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立案查處的非法所得在10萬元以上或非法所得不足10萬元情節特別嚴重的案件,立案和結案的材料應當及時書面報送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備案。

    第二十一條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認為需經其審批后才能處理的案件,應當在接到報送的立案材料后15天內,通知立案查處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及所在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按本規定第十九條上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審批;未經批準,不得自行處理。

    第二十二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應當制定相應的案件審批規定。

    立案單位按規定需要上報的案件,不得隱瞞不報。經上級審批的案件,必須執行。

    第二十三條  案件經過調查,證據確鑿,事實清楚,當事人交代與查證的材料基本一致,按規定程序批準后,即可定案處理。

    當事人隱瞞事實,拒不交代,但證據確鑿,主要情節已經查清,經批準后也可以定案處理。

    第二十四條  定案處理的案件,應當由承辦案件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做出書面處理決定。書面處理決定內容包括:當事人的基本情況、投機違法事實、技術鑒定結論、案件性質、處理依據、處罰結論、申訴期限。

    復議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向上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提出復議申請,應當同時將申請書的副本送交原處理機關。原處理機關應當將申請書連同案卷送上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

    第二十八條  上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接到當事人的復議申請后,應當就原處理機關認定的事實和適用的法律、法規或規章進行全面審查,及時做出書面復議決定,送達當事人,同時抄送原處理機關。

    復議期間,原處理決定暫不執行。

    執行

    第三十一條  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處理決定發生效力:

    一、當事人收到處理決定書后,已過規定期限,沒有按本規定申請復議的;

    二、上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做出的復議決定。

    第三十二條  經審查當事人沒有投機違法行為或經批準免除處罰的,其被凍結或扣留的財物,應當立即解凍返還。

    第三十三條  需要作罰款或沒收財物處理的,應當向當事人出具罰款、沒收單據。

    第三十四條  被處罰的單位拒絕繳納罰沒款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按有關規定通知銀行辦理劃撥手續。

    被處罰的個人拒絕繳納罰沒款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通知其所在單位從個人收入中扣繳,或請有關部門強制繳納。

    第三十五條  沒收的物品,由縣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按以下辦法處理:應當歸口的,交歸口經營單位按國家規定價格收購;無法歸口的,交由信托商店收購或寄售;歸口經營單位和信托商店不收購或寄售的,可以委托其他零售商店銷售。

    沒收的票證交有關部門統一處理。

    經鑒定需要銷毀的物資,有規定的按規定辦理,沒有規定的由縣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長核定后,報上一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批準,派人監銷。

    處理的物資,均需填寫處理物資清單存檔。

    第三十六條  沒收、處罰的現金和物品的變價款,按有關規定上交財政,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挪用。

    第三十七條  對依法追回的被騙取的財物,結案后6個月內能查明原主的,按有關規定退還原主;不能查明原主的,其現金和物品的變價款上繳財政。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遺棄的財物,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認真清點登記。除容易腐爛變質的物品,經縣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長批準可以先行處理外,其他財物保留6個月。逾期無人認領的現金和物品的變價款,上繳財政。

    第三十九條  扣留的財物,在通知當事人后,超過6個月不來領取的,其現金和物品的變價款上繳財政。

    第四十條  辦案人員應當嚴格遵守法紀,秉公執法,不得徇私舞弊。禁止亂扣亂罰、打人罵人、侮辱人格或逼供信;違者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單位和個人處罰錯了的,應當予以糾正,退還罰款及沒收的財物。

    第四十二條  案件處理決定或復議決定執行完畢后,即可結案。案件材料應當及時歸檔。

    第四十三條  對阻礙辦案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移送政法機關處理。

    其他

    第四十六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查處投機違法案件的程序,除另有規定的以外,適用本規定。

    第四十七條  本規定自1987年7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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