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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關于違反財政法規處罰的暫行規定 字號 大號 標準 小號

類      別:政府會計
文      號:國發[1987]58號
頒發日期:1996-05-03
地   區:全國
行   業:全行業
時效性:有效

    第一條  為了嚴格執行財政法規,保護國家財產不受侵犯,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保障經濟體制改革和社會主義經濟建設的順利進行,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國家機關,全民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由國家撥給經費的團體,及其所屬的工作人員,在財政、財務活動中、必須遵守有關財政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規章(以下統稱財政法規)的規定。

    對于違反財政法規的行為。違反財政法規截留、挪用、侵占、浪費國家資金的款項,除有關法規另有處罰規定者外,依照本規定予以處罰、處理。

    第三條  對有違反財政法現行為的單位,應當根據事實和情節、分別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警告;通報批評。

    (二)罰款:罰款金額一般不超過違反財政法規款額;情節特別嚴重的,最高不超過違反財政法規款額的五倍。

    第四條  對有違反財政法現行為的直接責任人員和單位行政領導人(以下簡稱責任人員)、應當根據事實和情節,分別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行政處分: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降職;撤職;開除留用察看;開除。

    (二)罰款:最高不超過相當于本人三個月的基本工資。

    第五條  對違反財政法規款額,無論數字大小,都應當區別情況作如下處理:

    (一)沒收非法所得;

    (二)收繳應當上繳的收入;

    (三)追還被侵占、挪用的資金;

    (四)沖轉有關的賬目

    第六條  隱瞞、截留應當上繳國家的稅金、利潤或者其他財政收入,違反財政法規款額在5萬元以上、或者不足5萬元、但是情節嚴重的,對單位給予警告,并可處以相當于違反財政法規款額20%以下的罰款;對責任人員給予記過以下的行政處分,并可處以相當于本人兩個月基本工資以下的罰款。

    前款違反財政法規款額在5萬元以上、且占全年應上繳稅金、利潤、其他財政收人10%以上,或者不足上述界限、但是情節嚴重的,對單位給予通報批評、并可處以相當于違反財政法規款額20%以上的罰款;對責任人員給予記過以上的行政處分,并可處以相當于本人三個月基本工資以下的罰款。

    第七條  虛報冒領、騙取國家財政撥款或者補貼,違反財政法規款額不足全年應撥款額或者應補貼穎的20%的,對單位給予警告,并可處以相當于違反財政法規款額20%以下的罰款;對責任人員給予記過以下的行政處分,并可處以相當于本人兩個月基本工資以下的罰款。

    前款違反財政法規款額占全年應撥款額或者應補貼額20%以上,或者不足上述界限、但是情節嚴重的,對單位給予通報批評,并可處以相當于違反財政法規款額20%以上的罰款;對責任人員給予記過以上的行政處分,并可處以相當于本人三個月基本工資以下的罰款。

    第八條  超越權限擅自減免稅收、動用國庫款項的,對單位給予警告;對責任人員給予記過以下的行政處分,并可處以相當于本人一個月基本工資以下的罰款。

    前款情節嚴重的,對單位給予通報批評;對責任人員給予記過以上的行政處分,并可處以相當于本人兩個月基本工資以下的罰款。

    第九條  違反規定挪用生產性資金用于非生產性支出,違反財政法規款額在10萬元以上,或者不足10萬元、但是情節嚴重的、對單位給予警告;對責任人員給予記過以下的行政處分。

    前款違反財政法規款額較大、情節嚴重的,對單位給予通報批評,并可處以相當于違反財政法規款額10%以下的罰款;對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以下的行政處分,并可處以相當于本人一個月基本工資以下的罰款。

    第十條  違反規定將全民所有的財產轉讓給集體,或者將預算內資金劃轉為預算外資金,違反財政法規款額在10萬元以上,或者不足10萬元:但是情節嚴重的,對單位給予警告,并用處以相當于違反財政法現象額10%以下的罰款;對責任人員給予記過以下的行政處分。

    前款違反財政法規款額較大、情節嚴重的,對單位給予通報批評,并可處以相當于違反財政法規款額30%以下的罰款;對責任人員給予記過以上的行政處分,并可處以相當于本人一個月基本工資以下的罰款。

    第十一條  嚴重違反國家財政開支規定,揮霍浪費國家資財,違反財政法規款額不足1萬元的,對單位給予警告,并可處以相當于違反財政法規款額10%以下的罰款;對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以下行政處分,并可處以相當于本人一個月基本工資以下的罰款。

    前款違反財政法規款額在1萬元以上,或者不足1萬元、但是情節嚴重的,對單位給予通報批評,并可處以相當于違反財政法規款額30%以下的罰款;對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以上的行政處分,并可處以相當于本人兩個月基本工資以下的罰款。

    第十二條  違反國家規定,超越權限,擅自提高補貼標準、擴大補貼范圍、提高工資,違反財政法規款額在年人均200元以下、情節嚴重的,對單位給予警告,并可處以相當于違反財政法規款額20%以下的罰款;對責任人員給予記過以下的行政處分,并可處以相當于本人一個月基本工資以下的罰款。

    前款違反財政法規款額在年人均200元以上的,對單位給予通報批評,并可處以相當于違反財政法規款額20%以上的罰款;對責任人員給予記過以上的行政處分,并可處以相當于本人三個月基本工資以下的罰款。

    第十三條  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公共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未構成犯罪或者依法免予刑事處分,個人非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給予降級以下的行政處分,并可處以相當于本人一個月基本工資的罰款。

    非法所得在1000元以上,或者不足1000元、但是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以上的行政處分,并可處以相當于本人三個月基本工資以下的罰款。

    第十四條  違反財政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從重處罰:

    (一)領導人員強制下屬人員違反財政法規的;

    (二)經辦人員擅自作主或者主動策劃違反財政法規的;

    (三)挪用或者先扣支前、救災、防災、撫恤、救濟、教育等專項資金和物資的;

    (四)涂改、偽造、毀滅帳表憑證的;

    (五)阻撓、抗拒檢查或者拒不糾正錯誤的;

    (六)屢查屢犯的。

    第十五條  違反財政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或者免予處罰:

    (一)違反財政法規行為經有關部門查出后,認真檢查錯誤并及時糾正的:

    (二)違反財政法規款額較小,情節輕微的;

    (三)自己主動查出并及時糾正的;

    (四)經辦人員抵制無效,被迫執行的。

    第十六條  同期查出有兩種以上違反財政法現行為的,應當按照最重的行為給予處罰、但是罰款應當合并計算收繳。

    第十七條  對于違反財政法規,弄虛作假而騙取的先進榮譽稱號。應當由授予機關予以撤銷。

    第十八條  對單位的處罰和對責任人員的罰款,由進行檢查的審計機關或者財政機關作出決定;對責任人員的行政處分,由進行檢查的審計機關或者財政機關提出建議、按照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獎懲規定或者企業職工獎懲規定,由有關部門作出決定。

    第十九條  單位交納的罰款,企業在留用利潤中支付;行政、事業單位在預算外資金或者包干結余經費中支付;個人交納的罰款,可以由所在單位從本人工資中扣繳。

    罰款數額較大,一次交納有困難的,經作出決定的機關同意,可以分期交納。

    第二十條  單位對處罰決定、個人對罰款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或者罰款決定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向決定機關的上一級主管機關提出復查申請。上一級主管機關應當在接至復查申請30日內進行復查。復查期間,處罰決定應當執行。

    個人對行政處分決定不服的,按照有關規定的申訴程序辦理。

    第二十一條  對有違反財政法現行為的單位及其責任人員,執行檢查處理的審計機關、財政機關和有關部門,不按照本規定進行處罰的,應當追究經辦人員和領導人員的責任。

    第二十二條  違反財政法規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所稱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數。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的施行細則由審計署、財政部共同制定。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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