類 別:耕地占用稅文 號:頒發日期:1996-07-07
地 區:黑龍江行 業:全行業時效性:有效
第一條 為了合理利用土地資源,加強土地管理,保護生態平衡,促進農業生產持續穩定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耕地占用稅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十五條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國家所有和集體所有的全部耕地,均屬征收耕地占用稅范圍。耕地是指用于種植農作物的土地(包括菜地、園地)。園地包括苗圃、花圃、果園、場院、經濟林地、城鎮草坪綠地、農村居民房前屋后超出規定范圍的園田地;其他農用土地是指已開發從事種植、養殖業的草場、林地。占用魚塘、園地及其他農用土地建房或從事非農業建設,視同占用耕地。
占用前三年內曾用于種植農作物的土地,亦視為耕地。
凡占用荒山、土崗、灘涂、空地、水面等挖山鑿石、開采黃金、堆放矸石、排放污水等用途的,按占用耕地標準征稅,占用耕地用于本款用途的加倍征稅。
第三條 占用耕地建房或從事非農業建設的單位和個人(包括中直和外省在本省的單位和個人),都是耕地占用稅的納稅義務人(以下簡稱納稅人),應按本辦法的規定繳納耕地占用稅。
第四條 耕地占用稅以納稅人實際占用的耕地面積計稅,按照規定稅額一次征收。
第五條 耕地占用稅的稅額以縣為單位(大城市以縣級區為單位,下同),人均耕地在一畝以下(含一畝)的地區,每平方米平均稅額五元;人均耕地在一畝至二畝(含二畝)的地區,每平方米平均稅額四元五角;人均耕地在二畝至三畝(含三畝)的地區,每平方米平均稅額四元;人均耕地在三畝至十畝(含十畝)的地區,每平方米平均稅額三元四角。人均耕地在十畝以上及邊境市、縣,每平方米平均稅額三元。
市、縣范圍內,如果鄉(鎮)之間,人均耕地情況差別較大,市、縣應根據本地具體情況,確定鄉(鎮)的實用差別稅額(見附表),但全市、縣平均數不得低于核定的平均稅額。
人均耕地均依國家統計部門掌握的上年末總人口數和耕地面積數字為準。
第六條 農村居民減半征收,是指農業戶口居民(包括漁民、牧民)占用耕地建設自用的住宅,按規定稅額減半征收。城鎮居民(非農業戶口)、農場職工占用耕地新建住宅、農民進城建房、農村居民或聯戶占用耕地從事非農業生產經營,都應全額征收。
第七條 納稅人應在土地管理部門批準占用耕地之日起三十日內繳納耕地占用稅。
納稅人按有關規定向土地管理部門辦理退還耕地的,已納稅款不予退還。
第八條 免稅范圍按以下規定執行:
(一)軍事設施用地,應限于部隊(包括武警部隊,下同),省級指揮防護工程,配置武器、裝備的作戰(情報)陣地,尖端武器作戰、試驗基地,軍用機場,港口(碼頭),設防工程,軍事通信臺站、線路,導航設施,軍用倉庫,輸油管線,靶場、訓練場,營區、師(含師級)以下軍事機關辦公用房,專用修械所和通往軍事設施的鐵路、公路支線,免交耕地占用稅。部隊非軍事用途和從事非農業生產經營占用耕地,不予免稅。
(二)鐵路線路用地,是指鐵路線路以及按規定兩側留地和沿線車站、裝卸用貨場倉庫用地,免交耕地占用稅。地方修筑的鐵路線路及規定范圍內的兩側留地和沿線車站、裝卸用貨場倉庫,可以比照國家鐵路和規定免交耕地占用稅。鐵路系統其他堆貨場、倉庫、招待所、職工宿舍等用地及工礦企業的鐵路、公路專用線等不予免稅。
(三)農民以工代賑修筑縣以下鄉道及鄉村間的機耕路,如屬于土地管理部門不加控制的范圍,可以免交耕地占用稅。
(四)民用機場飛機跑道、停機坪、候機樓、指揮塔、雷達設施用地和機場內必要的空地,免交耕地占用稅。
(五)炸藥庫用地,是指國家物資儲備部門炸藥專用庫房以及為保證安全所必須的用地,免交耕地占用稅。
(六)學校用地,是指全日制大、中、小學校(包括部門、企業子弟學校)、技工學校、中等專業學校的教學用房、實驗室、操場、圖書館、辦公室以及師生員工食堂、宿舍用地,免交耕地占用稅。學校從事非農業生產經營用地和各類職工(干部)學校、學習班、培訓中心、函授學校、電視大學等用地不予免稅。
(七)醫院、幼兒園、敬老院用地,包括部隊和部門、企業職工醫院、衛生院、醫療站、診所用地,免交耕地占用稅。療養院和私人開設的診所、藥店、幼兒園用地不予免稅。
(八)新建殯儀館、火葬場、烈士墓及紀念碑用地,免交耕地占用稅。
(九)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外商獨資企業可以免征用地占用稅。除上述“三資企業”外,均應按規定繳納耕地占用稅。
(十)直接為農業生產服務的農田水利設施用地,免交耕占用稅。以發電、旅游和非農田供水為主的水利工程不予免稅。
(十一)勞改、勞教及看守所基本建設用地,免交耕地占用稅。
占用耕地屬免稅范圍的,一律由占地單位向縣以上征收機關提交申請免稅報告,經審查批準后方準用地;不經征收機關批準,土地管理部門不得劃撥用地。
上述免稅用地,凡改變用途不屬于免稅范圍的,應從改變時起補交耕地占用稅。原有地址轉讓、出賣給不屬免稅范圍內的單位,視同改變用途,按原地址所占面積補稅。
第九條 農村革命烈士家屬、革命殘廢軍人、鰥寡孤獨者和經國家統一安置的水庫移民、災區災民、難民以及人口特別少的鄂倫春、赫哲、達斡爾、柯爾克孜、錫伯、鄂溫克等六個少數民族農民、漁民和牧民,在規定用地標準范圍內新建自用住宅納稅有困難的,由納稅人提出申請,經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報市、縣人民政府批準后,可酌情給予減稅或免稅。減免的稅額,應控制在農村居民新建住宅用地計征稅額總數的百分之十以內。
民政部門所辦的安置殘疾人就業的福利工廠,可按殘疾人占工廠人員的比例,酌情給予減稅照顧。
第十條 耕地占用稅由各級財政部門負責征收,各級土地管理部門批準各類占地,均應及時通知所在地同級財政部門。納稅人持占用土地批件,向征收機關申報納稅或申請免稅。土地管理部門憑納稅收據或減免稅核定表及占地批準文件劃撥用地。
第十一條 各級銀行、國庫經收處及其他有關部門,要積極支持耕地占用稅的征收工作,嚴格貫徹執行“先稅后貸”、“先稅后費”的原則,保證應征稅款及時足額入庫。納稅人凡有條件的,可以自己填開繳款書到國庫繳款,也可以由征收機關填開扣款書,委托銀行經辦處在納稅人帳戶中直接扣繳稅款。
第十二條 耕地占用稅的征收,按行政區劃,納稅人向所占耕地縣征收機關交稅。農民建房用地,可以到本鄉(鎮)財政所辦理交稅。
第十三條 所征耕地占用稅款,上繳中央財政百分之五十,地方留百分之五十(省、地、縣分成比例,由省財政廳另行規定)。留給地方的部分建立“農業發展專項資金”,用于開墾宜耕土地和整治、改良現有耕地,專款專用。
正稅以外的滯納金和加征稅款留給市、縣,列本級其它收入,可作為補充耕地占用稅征收經費使用。
第十四條 開征耕地占用稅以后,耕地墾復費一律停止征收。部份城市郊區,原國家規定已征收的新菜地建設基金可以保留,其征收標準偏高的應適當調整。鄉鎮集體單位和農民建房占用菜地,只征耕地占用稅。
第十五條 凡已征耕地占用稅的土地,經核實確屬繳納農業稅的,其計稅面積、常年產量和計征稅額予以扣除。扣除數字隨同耕地占用稅年終決算上報,經批準后,調減下一年度農業稅征收任務。
第十六條 對獲準占用耕地的單位和個人未在規定期限內申報納稅的,按《條例》第十條辦理。
對單位或個人獲準征用或占用耕地超過期限不用或超過批準限額及占地標準的,按《條例》第十一條辦理。
第十七條 納稅人同征收機關在納稅或違章處理上發生爭議時,按《條例》第十二條辦理。
第十八條 納稅人偷漏稅款、拒不交稅、無理取鬧、毆打謾罵征收人員的,視情節輕重,由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或由公安機關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征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盡職盡責、依法征收耕地占用稅,不準濫用職權、弄虛作假、徇私舞弊。對亂批減免稅,貪占、截留稅款的人員,視情節輕重,由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或由公安機關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耕地占用稅自一九八七年四月一日起計征。四月一日起占用的耕地,應依法繳納耕地占用稅。對未經批準,已占用的耕地,四月一日以后到土地管理部門補辦用地手續的,應照章征收耕地占用稅。截止一九八七年四月一日,獲準征用或占用耕地已超過兩年仍未使用的照章補交應加征的稅額。
凡今年四月一日以后已辦完占地手續的,自本辦法發布之日起三十日內繳納應征稅款,不加收滯納金,逾期不交者,一律按章加收滯納金。
鐵道部經濟承包范圍以內在本省的建設用地“七五”期間免交耕地占用稅,對其中應予征稅的建設占用耕地,從一九九一年開始征稅。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由省財政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本辦法與國家規定有抵觸時,按國家規定執行。
附:耕地占用稅實用稅額表(略)
1987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