類 別:耕地占用稅文 號:頒發日期:1996-07-20
地 區:河北行 業:全行業時效性:有效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耕地占用稅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暫行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不論城市、農村,凡占用耕地建房或從事其它非農業建設的單位和個人,都是耕地占用稅的納稅義務人(以下簡稱納稅人),應依照《暫行條例》和本辦法繳納耕地占用稅。
第三條 耕地是指種植農作物的土地,包括菜地、園地和其它農用土地。
園地包括苗圃、花圃、果園、桑園和其它種植經濟林木的土地。其它農用土地是指已開發的從事種植、養殖的灘涂、草場、水面和其它林地。其它農用土地暫不列入征稅范圍。
第四條 開征耕地占用稅后,部分城市對國家建設征用的菜地,已開征菜地建設基金的,可以保留;數額過高的,可以適當降低,但不準減免耕地占用稅。鄉鎮集體單位和農民建房占用菜地的,只征耕地占用稅。
開征耕地占用稅后,原收取土地墾復費的有關規定即行廢止。
第五條 耕地占用稅每平方米平均稅額,依據各縣(市)和市郊區人均占有耕地水平及經濟發展情況核定(詳見附表)。
一個縣范圍內,如果鄉鎮之間情況差別較大,縣人民政府可依據實際情況,規定鄉鎮不同適用稅額,但全縣平均不得低于省核定的平均稅額。
城市郊區、旅游區和經濟發達、人均耕地特別少的鄉鎮,適用稅額經縣人民政府批準可以適當提高,但提高幅度最高不得超過省核定該地方稅額的百分之五十。
農業戶口居民(包括漁民、牧民)占用耕地新建自用住宅,減半征收耕地占用稅。農村居民或聯戶占用耕地從事非農業生產經營,以及城鎮人口在農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全額征收耕地占用稅。
第六條 對《暫行條例》有關免稅的具體界限,按以下規定執行:
(一)部隊(包括武警部隊)軍事設施用地,即省以上指揮防護工程,配置武器、裝備的作戰(情報)陣地,尖端武器作戰、試驗基地,軍用機場,港口(碼頭),設防工程,軍事通信臺站、線路,導航設施,軍用倉庫,輸油管線,靶場、訓練場,營區、師(含師級)以下軍事機關辦公用房,專用修械所和通往軍事設施的鐵路、公路支線,免征耕地占用稅。部隊非軍事用途和從事非農業生產經營占用耕地,應照章征收耕地占用稅。
(二)鐵路線路(包括地方鐵路線路),即鐵路線路以及按規定兩側留地和沿線的車站、裝卸用貨場、倉庫用地,免征耕地占用稅。鐵路系統其他堆貨場、倉庫、招待所、職工宿舍等其他占用耕地,均不在免稅之列。按照國務院國發(1986)40號文件規定,對鐵道部經濟承包范圍以內的建設用地,“七五”期間免交耕地占用稅,對其中應予征稅的建設占用耕地,從一九九一年開始征稅。
(三)民用機場飛機跑道、停機坪、機場內必要的空地以及候機樓、指揮塔、雷達設施用地,免征耕地占用稅。
(四)國家物資儲備部門的專用炸藥庫房以及為保證安全所必須的用地,免征耕地占用稅。
(五)大、中、小學校(包括部門、企業辦的學校和軍事院校)和中專、技校、職中的教學用房、實驗室、操場、圖書館、辦公室及師生員工食堂、宿舍用地,免征耕地占用稅。學校從事非農業生產經營占用耕地,如學校辦的飯館、招待所、縫紉、印刷廠以及職工夜校、學習班、培訓中心、函授學校等占地,應照章征收耕地占用稅。
(六)醫院,包括部隊和部門、企業職工醫院、衛生院、醫療站、診所用地,免征耕地占用稅。療養院占地應照章征收耕地占用稅。
(七)殯儀館、火葬場用地,免征耕地占用稅。
(八)鄉村簡易公路和國家在經濟不發達地區及老、少、邊、窮地區,采取以工代賑辦法修筑的公路,納稅確有困難的,可報請縣人民政府批準,給予免稅。
(九)直接為農業生產服務的農田水利設施用地,免征耕地占用稅。水利工程占用耕地以發電、旅游為主的,應照章征收耕地占稅。
(十)水庫移民、災民、難民新建住宅用地,免征耕地占用稅。
(十一)占用魚塘從事非農業建設,應照章征收耕地占用稅。
上述免稅用地,凡改變用途已屬于非免稅范圍的,應從改變之日起交納耕地占用稅。
第七條 耕地占用稅由各級財政部門負責征收。財政部門要和土地管理部門密切合作。土地管理部門在批準用地單位用地時,應將批準文件副本交付財政部門。除個人占地必須憑完稅證明劃撥土地外,其它占地,土地管理部門可憑納稅收據或征用批準文件劃撥土地。
財政部門確因人員緊張無力征收的,經縣人民政府批準可委托土地管理部門或村民委員會代征,并付給適當的代征手續費。
第八條 對獲準占用耕地的單位或個人,從批準之日起,凡三十日內未向財政部門申報納稅的,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應納稅款千分之五的滯納金。滯納金隨正稅入庫。對故意拖延不交者,財政部門可通知其開戶銀行扣交。
第九條 對弄虛作假偷稅、漏稅者,處以耕地占用稅一至五倍罰金;對抗稅不交,無理取鬧,圍攻、毆打征稅人員的,依照有關法律規定處理。
第十條 耕地占用稅收入納入國家預算,其中百分之五十交中央財政;百分之五十留給地方財政,作為農業發展專項資金用于開墾宜耕土地和整理改良現有耕地。留地方的百分之五十,省財政留百分之十五,縣財政留百分之三十五??h級所留資金,主要用于各鄉之間農業發展專項資金的調劑。具體解繳辦法,由省財政廳另行規定。
第十一條 凡已征收耕地占用稅的耕地,確屬農業稅計稅土地的,可逐級核減農業稅收入任務。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一九八七年四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四月一日以前,凡已獲準征用或占用耕地超過兩年仍未使用的,按規定稅額加征兩倍以下耕地占用稅。
第十三條 外商投資企業,即外國投資者在我省境內舉辦的中外合資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外商獨資企業,不執行本辦法。
第十四條 本實施辦法由省財政廳負責解釋。
1987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