類 別:工商法規文 號:經重[1987]695號頒發日期:1996-05-07
地 區:全國行 業:農、林、牧、漁業時效性:有效
近一年來,不少地方假劣化肥大量流入市場,并被倒買倒賣,高價出售,嚴重破壞了農業生產,使一部分農民蒙受很大經濟損失。為了加強化肥市場管理,有力地打擊投機倒把分子,制止和取締生產和兜售假劣化肥的不法行為,經國務院批準,特作如下規定:
一、嚴格執行磷肥生產許可證制度。目前磷肥生產已實行生產許可證制度,凡沒有領取《生產許可證》和《營業執照》的磷肥生產企業和廠(點),一律不準生產磷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經委(計經委)要組織化工、工商行政管理、鄉鎮企業、供銷、農業、標準、物件等部門,共同對本地區現有磷肥、復混肥生產廠(點)進行嚴格的檢查和清理,對不具備基本生產條件的廠(點)一律取締。對生產不合格的產品的廠(點),令其立即停止生產,限期整頓,逾期達不到要求的要堅決予以取締。
二、對小型復混肥生產,要實行生產許可證制度。在國家正式頒發生產許可證之前,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授權有關部門頒發《監時生產許可證》,并參照國務院頒發的《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試行條例》等有關文件,作出具體規定。凡不具備生產條件的廠(點),一律不發給生產許可證。對已發給許可證的企業,要定期檢查,嚴格產品檢驗制度。對無證從事復混肥生產的一律取締,違抗者要依法懲處。
三、對復混肥生產實行監制。各復混肥生產企業必須加強產品質量管理,嚴格把好質量關。在有條件的地方,經委(計經委)要組織化工、農業等主管部門對復混肥生產實行監制。
四、嚴格執行國務院發布的《工業產品質量責任制條例》,加強對化肥的質量檢查和監督工作。各地區要制訂化肥產品質量檢查辦法和包裝質量規范?;拾b必須用漢字注明產品名稱、養分含量、凈重、生產廠名、廠址、監制單位、生產許可證號碼等標志,否則產品不得出廠。對用戶提出的化肥質量問題,所在地區的化肥監測單位要負責進行檢測。確認質量不合格或與包裝標志不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予以處罰,并按規定,由經銷企業賠償用戶全部經濟損失。
五、要加強化肥價格管理,嚴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管理條例》。
各級物價檢查機構對不執行國家定價、未經批準將計劃內化肥轉為計劃外高價出售、層層轉手倒賣,隨意提高化肥價格、超過國家規定的最高限價以及以次充好,變相漲價者,要依法從嚴給予處罰。
六、加強化肥市場管理,整頓化肥經銷渠道。農用化肥除由農資部門經銷和化肥企業自銷(農業技術推廣部門結合技術服務所用少量化肥,允許有償轉讓)外,其它單位和個人不準經銷化肥?;噬a企業自銷部分只能直接銷售給經銷化肥的農資部門、用肥農戶(包括復混肥工業用戶)以及農科應用試驗單位。小型復混肥生產廠(點)的產品原則上限制在本地銷售。
嚴禁購買、代銷、代售、試銷質量不符合標準或包裝標志不符合要求的任何品種的化肥。各地商業部門的農資公司在化肥到貨后,必須立即對所購化肥進行嚴格的質量檢驗。凡發現質量不符合標準的,或包裝袋上標志不符合要求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按有關規定處罰。
七、對非法制造和銷售假劣化肥的,或以化肥進行投機倒把活動的,根據情節嚴加查處。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除沒收其非法收入并給予重罰外,對情節惡劣并造成重大損失的,要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八、生產、銷售單位與用戶對化肥質量發生爭議時,由仲裁單位仲裁確認。全國化肥質量仲裁單位是國家化肥質量監測中心。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化肥質量仲裁單位是地方政府標準化管理部門認可的管理機構。
九、本暫行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