類 別:外匯法規文 號:頒發日期:1996-05-11
地 區:上海行 業:全行業時效性:有效
第一條 為了加強抵押貸款的管理,保護抵押外匯貸款當事人的正當權益,擴大利用外資,便利外匯資金融通,促進本市經濟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本市全民所有制企業、集體所有制企業和外商投資企業(以下簡稱“企業”)與經營外匯業務的境內外金融機構之間進行的抵押外匯借貸業務。
第三條 本市抵押外匯貸款的管理機構為國家外匯管理局上海分局(以下簡稱“外匯管理部門”)。
第四條 申請抵押外匯貸款的抵押人必須是持有本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頒發的營業執照的企業法人。
第五條 全民所有制企業、集體所有制企業向境外金融機構申請抵押外匯貸款的,須經主管部門和外匯管理部門批準。
全民所有制企業以其固定資產設定抵押權,法律規定須經有關部門批準的,從其規定。
第六條 由抵押人提供的,并經抵押權人認可的下列財產,可設定抵押權:
(一)房屋和其他建筑物;
(二)機器、設備、運輸工具、產成品、原材料等物資;
(三)股票、債券、票據、提單、棧單、存單等有價憑證;
(四)土地使用權;
(五)其他可以轉讓流通的財產。
第七條 下列財產不得設定抵押權:
(一)法律禁止買賣的自然資源或財物;
(二)應履行法定財產登記手續而未登記的財產;
(三)所有權有爭議的財產;
(四)被依法查封、扣押或采取其他保全措施的財產;
(五)其他依法不得抵押的財產。
第八條 抵押物應位于或存放于上海市管轄范圍內。
第九條 抵押貸款當事人對所占管的抵押物應妥善保管,不得遺失、毀損。
第十條 抵押人未經抵押權人同意,不得將抵押物出租、出售、轉讓、再抵押或以其他方式處分。
抵押人違反前款規定,處分抵押物的行為無效。
第十一條 抵押人以共有財產設定抵押權時,須征得其他共有人的書面同意,并以抵押人所有的份額為限。
第十二條 抵押外匯貸款必須訂立書面合同。合同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抵押人、抵押權人的名稱、住所、抵押人的開戶銀行及帳號;
(二)抵押貸款金額、幣種、用途、期限、利率、支付方式、歸還本息方法;
(三)抵押物名稱、數量、處所、有效使用期、產權所屬;
(四)抵押率;
(五)抵押物的占管人、占管方式、占管責任,以及意外毀損、滅失的風險責任;
(六)抵押物的歸還方式;
(七)違約責任及爭議解決辦法;
(八)簽約日期、地點;
(九)抵押物投保的險種、險別及賠償方法;
(十)其他約定事項。
第十三條 抵押外匯貸款合同簽訂后,當事人應在簽訂合同之日起的十五日內向外匯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抵押外匯貸款合同的內容如有修改,必須在十五日內向外匯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四條 抵押人不履行義務或在抵押貸款合同有效期間宣告解散、破產的,抵押權人有權依照法律的規定,從抵押物折價或變賣獲得的價款中,優先得到償還。
第十五條 抵押權人之間的優先受償順序,以在外匯管理部門的登記順序為準。但土地使用權的抵押權人之間的優先受償順序,以在市房地產登記處的登記順序為準。
第十六條 境外抵押權人在依法申請處理抵押物時,可報經外匯管理部門同意后,用外匯計價結算。境外抵押權人因處理抵押物而獲得的償還貸款本息部分的價款,為外匯的,可以匯出境外;為人民幣的,可以向外匯調劑機構申請買入外匯后匯出。
第十七條 抵押外匯貸款合同的任何一方,未按合同規定履行其義務,另一方有權要求對方按法律和合同的規定承擔違約責任。
第十八條 抵押外匯貸款合同履行終結之日起的十五天內,雙方應向外匯管理部門辦理注銷手續。
第十九條 抵押外匯貸款合同的當事人之間,發生合同爭議不能自行協商解決時,抵押權人為境內金融機構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的有關規定辦理;抵押權人為境外金融機構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經濟合同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 本規定第六條第(四)項所稱的土地使用權系指按照《上海市土地使用權有償轉讓辦法》所取得的土地使用權。
以上述土地使用權設定抵押權,除按《上海市土地使用權有償轉讓辦法》的規定辦理外,還應遵守本規定。兩者不一致的,以《上海市土地使用權有償轉讓辦法》為準。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自一九八八年六月九日起施行。
1988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