類 別:工商法規文 號:工商市字[1988]第171號頒發日期:1996-05-07
地 區:全國行 業:行政事業時效性:有效
“冒牌”商品的概念。該項中所稱的“冒牌商品”是指假冒他人產品的裝潢、產地、廠名的商品,不包括《商標法》所指的假冒或侵犯他人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
二、關于“推銷”的概念。對于銷售(包括倒賣,下同)冒牌商品、假商品和劣質商品的行為是否按投機倒把定性,不能只以行為者有否主觀故意為依據。該條款中所稱的“推銷”行為既包括有主觀故意的銷售行為,也包括沒有主觀故意但具有一定情節和后果的銷售行為。具體說來,下列四種行為屬于“推銷”:
1.明知是冒牌商品、假商品和劣質商品而銷售的;
2.大量銷售冒牌商品、假商品和劣質商品的;
3.銷售冒牌商品、假商品和劣質商品造成嚴重后果的;
4.在銷售冒牌商品、假商品和劣質商品時,采用了諸如賄賂或變相賄賂等非法手段的。
以上行為,具備一種即構成“推銷”行為。
三、關于處罰辦法。凡構成《投機倒把行政處罰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一款第(六)項“制造、推銷冒牌商品、假商品和劣質商品,坑害消費者,或者摻雜使假、偷工減料情節嚴重的”行為的,可以給予限價出售物品或沒收物品,沒收非法所得的處罰。對其中“制造、推銷冒牌商品”的,可并處非法所得兩倍以下的罰款;對有其他行為的,可并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凡銷售冒牌商品、假商品和劣質商品未構成上述四種行為的,不按投機倒把定性處罰,但可以按其他有關政策規定予以處理。
凡屬于違反國家商標管理規定的行為,按《商標法》予以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