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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關于印發《<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云南省實施辦法》的通知 字號 大號 標準 小號

類      別:城鎮土地使用稅
文      號:云政發[1988]217號
頒發日期:1996-07-14
地   區:云南
行   業:全行業
時效性:有效

各州、市縣人民政府,各地區行政公署,省直各廳、局、委、辦:

    現將《<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云南省實施辦法》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執行中的情況和問題,望及時向省稅務局反映。

    附件:《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云南省實施辦法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

    第十三條之規定,制定本實施力、法。

    第二條《條例》第二條所指的“城市”,系指經國務院批準設立的省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及其他縣級市:“縣城”,系指縣人民政府所在地:“建制鎮”,系指經省人民政府批準設立的建制鎮:“工礦區”,系指工商業比較發達,人口集中,符合國務院規定的建制鎮標準,未設立建制鎮的大、中型工礦企業所在地。具體劃分,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確定,報省稅務局備案。

    第三條土地使用稅的納稅義務人(以下簡稱納稅人)系指本實施辦法第二條所列征稅區域范圍以內的國營、集體、私營企業及機關、團體、部隊、事業單位和個體經營者等一切單位和個人。

    第四條土地使用稅,以納稅人實際占用的土地面積,并按下列辦法計征:

    (一)凡經縣以上政府或政府指定的部門已核發過土地使用證書的,按土地證書確定的土地面積計征。

    (二)對尚未核發土地使用證書的,以土地管理機關或其他有權批準征用土地的機關的批文所確定的土地面積計征。

    (三)既無土地使用證書,又無批準文件的,按納稅人申報的實際土地面積計征。

    (四)對已發土地使用證的納稅人若再進行改建、擴建等新增加的土地,應按實際占用的土地面積計征。

    (五)對土地使用權屬有爭議的用地,應先由使用土地的單位或個人繳納土地使用稅;待當地土地管理機關明確土地權屬后,由擁有土地使用權的納稅人繳納。

    第五條根據《條例》第四條、第五條規定,我省土地使用稅分別按《云南省土地使用稅稅額表》(見附表)規定的稅額征收。

    土地使用稅等級地段的具體劃分,由市、縣人民政府根據當地情況確定。

    第六條凡執行邊疆民族地區稅收政策的縣(區)和41個貧困縣的適用稅額可適當降低,但降低額不得超過《云南省土地使用稅稅額表》所定稅額的30%。

    第七條除《條例》第六條所列舉的項目外,下列土地亦免繳土地使用稅:(一)殯儀館、火葬場使用的土地;(二)地下人防設施用地,及在地下人防設施中生產經營和出租用地;(三)其他特案批準的土地。

    第八條(條例)第六條(六)款所指的,經批準開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廢棄土地,須持有縣級以上土地管理機關出具的證明,并經縣稅務機關核實后,方能享受減免稅照顧。

    第九條對納稅人在《條例》公布后新征用的土地,按下列辦法征收土地使用稅:凡是按規定應繳納耕地占用稅的土地,從納稅人批準征用土地之日起,滿一年后征收土地使用稅;凡是按規定不繳納耕地占用稅的土地,從納稅人取得土地使用權之次月起征收土地使用稅。

    第十條我省土地使用稅按年征收,按季或半年分期繳納。具體繳納期限由市、縣稅務局確定。

    第十一條土地管理機關應配合稅務機關做好土地使用稅的征收管理工作,要向稅務機關提供土地使用權屬、位置、面積以及新批準的土地文件副本等項資料,作為土地使用稅的征免依據。

    第十二條土地使用稅由當地稅務機關負責征收。具體征收管理事項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暫行條例》及其《云南省實施辦法》的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納稅人應當按照當地稅務機關規定的日期,向稅務機關報送土地使用稅納稅登記表和納稅申報表。土地使用稅納稅登記表和納稅申報表,由省稅務局印制。

    第十四條本實施辦法由云南省稅務局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本實施辦法從198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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