類 別:耕地占用稅文 號:頒發日期:1996-05-31
地 區:河南行 業:全行業時效性:有效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耕地占用稅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耕地是指種植農作物的土地(包括菜地、園地)。
葦塘、魚塘、藕池、水面(指已開發的)、林園、防護林帶、農用場地、其他栽種有經濟收入種植物的土地和占用前三年內曾用于種植農作物的土地,亦視為耕地。
第三條 占用耕地建房或從事其他非農業建設的單位和個人,都是耕地占用稅的納稅義務人(以下簡稱納稅人),應按照本辦法規定繳納耕地占用稅。
第四條 耕地占用稅以納稅人實際占用的耕地面積計稅,按照規定稅額一次性征收。
第五條 耕地占用稅每平方米平均稅額,依據各市、地人均占用耕地平均水平及經濟發展情況核定(詳見附表)。
省轄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應根據省核定的平均稅額、統計部門公布的人均占用耕地水平(按總人口計算)及經濟發展情況,對所屬各縣(市、區)具體核定耕地占用稅每平方米的平均稅額。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根據《條例》第五條的規定和市、地核定的平均稅額,制定所屬各鄉(鎮)耕地占用稅的適用稅額。鄉(鎮)的適用稅額一般每鄉(鎮)制定一個;同一鄉(鎮)各村之間人均耕地及經濟條件過分懸殊的也可制定兩個。
平均稅額和適用稅額平均不得低于上級核定的稅額標準。
第六條 對占用經濟發達、人均耕地特別少的鎮、城市郊區和工礦區的耕地,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適用稅額可以適當提高,但最高不得超過該鄉(鎮)適用稅額的50%.第七條 納稅人占用鄉(鎮)的耕地,按所在鄉(鎮)的適用稅額計算征收;占用跨鄉(鎮)的耕地,分別按所在鄉(鎮)的適用稅額計算征收;占用跨縣(市)的耕地,分別按所在縣(市)平均稅額計算征收。
占用農場、良種場、園藝場、林場、畜牧場和機關、部隊、團體、學校以及企業、事業單位的耕地,按所在鄉(鎮)的適用稅額計算征收;跨鄉(鎮)的,按縣(市)平均額計算征收。占用本單位經營的耕地用于非農業建設的,依照本條規定繳納耕地占用稅。
第八條 公路建設占用耕地,以縣(市)為單位,按總人口計算,人均耕地一畝(含一畝)以下的,每平方米按二元征收,人均耕地一畝至二畝(含二畝)的,每平方米按一元六角征收;人均耕地二畝以上至三畝(含三畝)的,每平方米按一元三角征收;人均耕地三畝以上者,每平方米按一元征收。
第九條 鄉村簡易公路和國家在老革命根據地、少數民族聚居地區和貧困地區,采取以工代賑辦法修筑的公路,繳稅確有困難的,由縣(市、區)征收機關提出具體減免意見,逐級匯總,經省財政廳審查,報財政部批準后執行。
第十條 單位或個人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臨時占用耕地進行非農業建設的,從批準之日起,超過一年的,按規定的適用稅額減半征收;超過兩年的,按適用稅額的全額征收。
第十一條 農村居民經縣(市)土地管理部門批準占用耕地建造住宅,按規定的適用稅額減半征收。
第十二條 一九八二年六月一日起至一九八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未經批準占用耕地,一九八七年四月一日以后到土地管理部門辦理用地手續的單位和個人,均應照章繳納耕地占用稅。
第十三條 對單位或個人在《條例》施行后,獲準征用、占用的耕地,從批準之日起已超過兩年未使用的,按規定稅額另加50%征收;超過兩年半未使用的,另加一倍征收;超過三年以上未使用的,另加一倍半征收。并由土地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四條 農村革命烈士家屬、革命殘廢軍人,鰥寡孤獨和省人民政府批準的革命根據地的鄉(鎮)、少數民族聚居的鄉(鎮)、貧困地區鄉(鎮)生活困難的農戶,在規定標準內占用耕地新建住宅納稅確有困難的,由納稅人提出申請,村委會根據實際情況提出免稅或減稅意見,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報縣(市)人民政府批準,領取減免稅通知書后,方可減稅或免稅。
第十五條 下列經批準征用的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稅:
(一)部隊(含武警部隊)軍事設施用地,包括省以上指揮防護工程,配置武器、裝備的作戰(情報)陣地,尖端武器作戰、試驗基地,軍用機場、港口(碼頭),設防工程,軍事通信臺站、線路,導航設施,軍用倉庫,輸油管線,靶場,訓練場,營區師(含師級)以下軍事機關辦公用房,專用修械所和通往軍事設施的鐵路、公路支線用地;
(二)鐵路(包括地方鐵路)線路以及按規定兩側留地和沿線的車站、裝卸貨場、倉庫用地;
(三)民用機場飛機跑道、停機坪、候機樓、指揮塔、雷達設施用地,機場內必要的空地;
(四)國家物資儲備部門炸藥專用庫房和為保證其安全所必須的用地;
(五)全日制大、中、小學校和幼兒園(包括部門、企業辦的學校、幼兒園)的教學用房、實驗室、操場、圖書館、辦公室及師生員工食堂、宿舍用地;
(六)醫院,包括部隊和部門、企業職工醫院、衛生院、醫療站、診所、集體或個人辦的診所用地;
(七)敬老院、殯儀館、火葬場、烈士陵園、革命歷史紀念館用地;
(八)水庫移民、災民、難民建造住宅用地;
(九)直接為農業生產服務的農田水利設施用地;
(十)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外商獨資企業用地。
第十六條 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六條所規定的減稅、免稅用地,凡改變用途,不屬于減、免稅范圍的,應從改變之日起補交耕地占用稅。
第十七條 任何地區和部門不得自行降低征稅標準或擴大減免稅范圍,超越權限自行規定減免稅的一律無效,各級財政機關有權拒絕執行。對越權減、免耕地占用稅的責任人員,應按有關規定追究行政責任。
第十八條 耕地占用稅由財政機關負責征收。各級土地管理部門在批準單位和個人占用耕地后,應及時通知所在地同級財政機關。獲準征用或占用耕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持縣級以上土地管理部門的批準用地文件向同級財政機關申報納稅。土地管理部門應憑財政機關開具的完稅證或免稅憑證辦理劃撥用地手續。
第十九條 納稅人必須在土地管理部門批準占用耕地之日起三十日內繳納耕地占用稅,逾期不繳納者,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應納稅款5‰的滯納金。
納稅人按有關規定向土地管理部門辦理退還耕地的,已納稅款不予退還。
第二十條 對不經批準或者超過批準限額超過農民住宅建房規定標準占用耕地的,以及將耕地謊報為非耕地的,當地財政機關應會同土地管理部門調查核實,據實征稅,并由土地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二十一條 弄虛作假、偷稅、漏稅的,處以耕地占用稅應征稅額一至五倍的罰款??苟惒唤唬瑹o理取鬧,圍攻毆打納稅人員,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對納稅人超越納稅期限,經催繳無效的,財政機關應填寫《扣繳耕地占用稅通知書》,通知其開戶銀行(信用社)。銀行(信用社)接到財政機關出具的扣款通知后,應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扣款順序,從納稅人存款帳戶中,將應納稅款、滯納金和罰款扣繳入庫。
《扣繳耕地占用稅通知書》由省財政廳統一制定式樣。
第二十三條 納稅人同財政機關在納稅或違章處理問題上發生爭議時,必須首先按照財政機關的決定繳納稅款和滯納金,然后在十日內向上級財政機關申請復議。上級財政機關應當在接到申訴人的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答復。申訴人對答復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答復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省財政廳負責解釋。
1989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