類 別:城鎮土地使用稅文 號:蘇政發[1989]31號頒發日期:1996-06-23
地 區:江蘇行 業:全行業時效性:有效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暫行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施行細則。
第二條 根據《暫行條例》第二條規定,凡在我省城市、縣城、建制鎮、工礦區范圍內,使用土地的單位和個人,均為城鎮土地使用稅的納稅義務人(以下簡稱納稅人),都應當依照《暫行條例》和本施行細則的規定,繳納城鎮土地使用稅(以下簡稱土地使用稅)。
第三條 根據《暫行條例》第三條規定,土地使用稅以納稅人實際占用的土地面積為計稅依據,其實際占用土地面積的確定,按土地使用證書確認的土地面積計算。
第四條 《暫行條例》第四條中的“城市”,是指經國務院批準設立的市。其大、中、小城市的劃分,以公安部門登記在冊的非農業人口數為依據,按照國務院發布的《城市規劃條例》規定的標準劃分。凡城市非農業人口數在五十萬以上的,為大城市;非農業人口數在二十萬以上不足五十萬的,為中等城市;非農業人口數不足二十萬的,為小城市。
縣城是指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鎮;
建制鎮是指經省人民政府批準的城鎮;
工礦區是指城市、縣城、建制鎮以外,工商企業比較發達,人口比較集中,符合國務院規定的建制鎮標準,但尚未設立建制鎮的大中型工礦企業所在地。工礦區的確定,由市、縣人民政府報經省人民政府批準。
城市、縣城、建制鎮的范圍,依行政區劃確定,工礦區的范圍依省政府批準的為準。
第五條 根據《暫行條例》第四條規定,我省土地使用稅每平方米平均稅額暫定如下:
(一)大城市:南京、無錫不得低于0.70元,蘇州、徐州不得低于0.60元;
(二)中等城市不得低于0.50元;
(三)小城市不得低于0.40元;
(四)縣城、工礦區不得低于0.30元;
(五)建制鎮不得低于0.20元。
第六條 各市、縣人民政府,在不低于前條所列平均稅額的基礎上確定本地區的年平均稅額標準;并根據當地的市政建設狀況,經濟繁榮程度,將本地區土地劃分為二至三個等級,分別確定各等級的單位稅額。省轄市(包括計劃單列市)報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縣及縣級市經所屬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并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第七條 需減免征收土地使用稅的,按《暫行條例》第六條、第七條規定執行。
第八條 納稅人應在本施行細則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內,持土地管理部門核發的土地使用證書或土地權屬登記文件,據實向所在地稅務機關辦理申報納稅手續,按照所在地稅務機關的納稅期限,繳納土地使用稅。
新征用的土地,憑土地管理部門的批準文件辦理申報納稅手續。
第九條 土地使用稅由土地所在地的稅務機關負責征收。土地管理機關應當向土地所在地稅務機關提供有關土地使用權屬資料。
第十條 土地使用稅按年計征,分期繳納。繳納期限,企業按季繳納,個人按半年繳納。具體期限,由市、縣稅務機關按實際情況確定。
第十一條 本施行細則由江蘇省稅務局負責解釋。
第十二條 本施行細則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各地自行制定的城鎮土地使用費辦法同時廢止。
注:江蘇省人民政府1989年3月9日蘇政發[1989]31號文印發
1989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