類 別:城鎮土地使用稅文 號: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七號頒發日期:1996-05-23
地 區:四川行 業:全行業時效性:有效
第一條 為了合理利用城鎮土地,調節土地級差收入,提高土地使用效益,加強土地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結合四川實際,制訂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在城市、縣城、建制鎮、工礦區范圍內使用土地的單位和個人,為城鎮土地使用稅 (以下簡稱土地使用稅)的納稅義務人 (以下簡稱納稅人),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和本實施辦法,繳納土地使用稅。
第三條 土地使用稅以納稅人實際占用的土地面積為計稅依據,依照規定稅額計算征收。
前款土地占用面積資料由地籍管理部門提供;地籍管理部門提供有困難的,由當地縣級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指定其他有關部門提供。
第四條 土地使用稅每平方米年稅額如下:
(一)大城市最高一級五元,最低一級五角;
(二)中等城市最高一級四元,最低一級四角;
(三)小城市最高一級三元,最低一級三角;
(四)縣城 (不含本款第五項規定的縣城)最高一級二元,最低一級二角;
(五)建制鎮、工礦區及甘孜州、阿壩州、涼山州的縣和其他地區的民族自治縣的縣城,最高一級一元,最低一級二角。
大城市、中等城市、小城市的具體劃分標準,按國務院《城市規劃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五條 各市、縣人民政府應根據實際情況,將本轄區征稅范圍內的土地劃分為若干等級,按照本實施辦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的稅額幅度確定具體的適用稅額,經市、州人民政府或地區行政公署批準,報省稅務局備案。但城市和縣城的具體適用稅額中的最高一級和最低一級必須與本實施辦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一致。
第六條 與市區不相連的城市遠郊區或建制鎮適用城市稅額有困難的,經市、州人民政府或地區行政公署批準,可適用縣城或建制鎮的稅額。
經濟落后的地區土地使用稅的適用稅額需降低的,須經市、州人民政府或地區行政公署批準,并報省稅務局備案。但降低稅額不得超過本實施辦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的最低稅額的百分之三十。
經濟發達地區土地使用稅的適用稅額,經省稅務局批準,可在本實施辦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最高稅額基礎上適當提高,但超過《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第四條規定最高稅額的,必須報財政部審批。
第七條 下列土地免繳土地使用稅:
(一)國家機關、人民團體、軍隊自用的土地;
(二)由國家財政部門撥付事業經費的單位自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廟、公園、名勝古跡自用的土地;
(四)市政街道、廣場、綠化地帶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于農、林、牧、漁業的生產用地;
(六)財政部另行規定免稅的能源、交通、水利設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第八條 國土部門批準整治和改造的廢棄土地,報經省稅務局批準,可從使用的月份起免繳土地使用稅十年。
第九條 除本實施辦法第七條、第八條規定外,納稅人繳納土地使用稅確有困難需要定期減免的,應按土地使用稅減免權限的規定報批。
第十條 新征用的耕地,自批準征用之日起滿一年時開始繳納土地使用稅。
新征用的非耕地,自批準征用的次月起繳納土地使用稅。
第十一條 土地使用稅按年計算,分兩次繳納 (當年五月一次、十一月一次)。具體繳納期限,由縣級人民政府確定。
第十二條 土地使用稅由土地所在地的稅務機關征收。
土地使用稅的征收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暫行條例》和《四川省稅收征收管理實施辦法》的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土地使用稅收入納入財政預算管理。
第十四條 本實施辦法由省稅務局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 本實施辦法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同時施行。各地制定的征收土地使用費的規定同時停止執行。
1989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