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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對執行《關于外幣兌換若干問題的規定》中幾個具體意見的復函 字號 大號 標準 小號

類      別:外匯法規
文      號:匯管管字[1990]第87號
頒發日期:1996-05-17
地   區:全國
行   業:金融業
時效性:部分失效

國家外匯管理局上海分局:

    滬銀外管(89)6475號《關于外幣兌換若干問題的規定》的幾個具體意見的匯報函收悉。

    關于有些金融機構在執行中所提出的問題,我局同意你局擬定的答復意見和宣傳方面的幾點意見,其他分局可參照辦理。執行中遇有新問題,請及時報總局。

    附件:關于執行《關于外幣兌換若干問題的規定》的幾個具體意見的匯報

    1990年2月23日

    附件:國家外匯管理局上海分局關于執行《關于外幣兌換若干問題的規定》的幾個具體意見的匯報(滬銀外管(89)6475號)

    國家外匯管理局:

    總局(89)匯管管字第660號《關于外幣兌換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下達后,有關金融機構在執行中提出了一些問題?,F將研究答復的幾個具體意見匯報如下,如有不妥,請指示。

    一、關于駐華機構提取外匯兌換券未用盡部分是否可以重新入帳,以及外商投資企業及營利性機構營業收入的入帳問題。

    駐華機構從其帳戶中提取外匯兌換券時,開戶行須在水單上加蓋“不可兌回外幣”戳記,其未用完的外匯兌換券不得兌回外幣,也不得重新存入原帳戶,只能在中國境內繼續使用。外商投資企業及營利性機構營業收入的外匯兌換券入帳不受此限制。

    二、關于區分駐華機構“常駐人員”有困難,以及“常駐人員”要求將未用完的外匯兌換券重新存入原存款帳戶怎么辦的問題。

    銀行在辦理業務時確實難以區分常駐人員的,可放寬執行“開戶行須在水單上注明‘常駐人員存款戶’”的規定,常駐人員不出境者,其未用完的外匯兌換券不能兌回外匯,也不得存回原帳戶,只能在中國境內繼續使用。

    三、關于《規定》是否適用于外商投資企業外方人員的問題

    《規定》的適用范圍應包括外商投資企業外方人員及使用外匯兌換券的所有境外來華人員。上述人員在離境時要求將未用完的外匯兌換券兌回外幣匯出或攜出境外,銀行憑本人出境證明或飛機票和有效期內的兌換水單兌給部分外匯(最多不超過原兌換數的50%)。只有外匯兌換券而無有效水單者一律不予兌回外幣。

    四、關于外商投資企業外方人員的工資匯出或攜出的問題

    對于全部發外幣工資的外商投資企業,其外方人員自行兌換的外匯兌換券未用完部分,可在出境時按有效期水單的50%兌回外幣。對于部分發外幣工資、部分發外匯券工資的外商投資企業,其外方人員要將部分工資的外匯兌換券兌成外幣匯出或攜出,由外商投資企業自行解決,銀行不予兌換。

    五、關于宣傳問題

    (一)各有關金融機構及其所轄代兌點在辦理外幣兌換業務的場所,應將總局《規定》的有關精神用主要外語醒目地張貼出來,尤其當客戶大額兌換外幣時要給予必要的宣傳;

    (二)通知在滬的外商投資企業對其外方人員盡量發放外幣工資;

    (三)請市政府外事辦公室領事處將此規定通知各駐滬領館,并請領館告知其有關工作人員;

    (四)請中旅社、國旅社、青旅社等在接待外國旅游者時進行宣傳,請旅游者預計匡算,合理兌換;

    (五)通知有關的外國銀行駐滬辦事處、商社辦事處等機構按總局《規定》辦理。

    國家外匯管理局上海分局

    1989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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