類 別:考試相關政策文 號:[90]財令字第9號頒發日期:1996-06-26
地 區:全國行 業:全行業時效性:有效
第一條 為加強對會計工作和會計人員的管理,促進各單位配備合格的會計人員,提高會計工作水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關于財政部門管理會計工作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會計證是會計人員從事會計工作的資格證書。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全民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國家機關、社會團體的會計人員。
第四條 會計證由財政部統一印制。按財務隸屬關系分別由縣以上(含縣)財政部門和省以上(含?。I務主管部門的財務部門負責頒發和管理。
第五條 取得會計證的基本條件:
1.堅持四項基本原則;
2.遵守會計法規、制度;
3.具備一定的會計專業知識;
4.熱愛會計工作、秉公辦事。
第六條 已評定會計員以上(含會計員)會計專業職務任職資格或取得中專以上財經專業學歷(含中專及中專專修班)并符合第五條1、2、4項規定條件的會計人員,可直接為其頒發會計證。
尚未評定會計專業職務任職資格,又不具備中專以上財經專業學歷的人員,經專業知識考試合格,并經考核符合第五條1、2、4項條件的,可為其頒發會計證。
專業知識考試由省級以上財政部門統一部署、各級發證機關統一組織。考試科目定為:財務會計法規、會計基礎知識、專業財務會計(一般應分工業、商業、農業、預算、金融、交通運輸、基本建設等專業)、計算技術(會計應用數學和珠算)四門。
第七條 取得會計證,應由本人提出申請,所在單位簽署意見,經上級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后,報發證機關批準頒發。
第八條 取得會計證的人員,可以依法獨立行使會計人員的職權,可以參加會計專業職務的評審、聘任(任命)和優秀會計人員的評選,可以按規定申請取得會計人員榮譽證書。
未取得會計證的人員,不得任用其獨立擔任會計崗位工作。
第九條 對任用無會計證人員擔任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出納人員的單位(包括新組建的單位),有關開戶銀行不予辦理留存印鑒卡片。
根據1989年1月25日《國務院批轉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于公司年檢和重新登記注冊若干問題意見的通知》第二條關于“公司應根據其業務需要,配備專業技術人員和財務會計人員,并提交資格證明”的規定,公司、企業的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出納人員所取得的會計證、會計專業職務任職資格證書,均可作為其任職的資格證明。
第十條 會計證應記載持證會計人員的獎勵、處分、專業職務、行政職務、論著、工作業績、培訓等情況,作為評審、聘任(任命)會計專業職務以及評選優秀會計人員的主要參考依據。
會計證所列各項內容,每年記載一次,由持證會計人員所在單位財會機構負責填寫,人事部門核簽。
第十一條 各單位財會機構應于年度終了后2個月內將會計證記載情況按人列報發證機關和相應的負責會計專業職務評審的財政(財務)部門核備。
第十二條 發證機關和各級負責會計專業職務評審的財政(財務)部門,應對本地區、本部門持證會計人員的基本情況分類建立業務檔案。
第十三條 持證會計人員調出原發證機關管理范圍并繼續從事會計工作的,由調出方發證機關向調入方發證機關提供證明并轉出業務檔案,會計證可繼續使用。
第十四條 持證會計人員,嚴重違反財經紀律給國家、集體造成嚴重經濟損失,受到兩次記大過行政處分的,或弄虛作假騙取會計證的,發證機關應根據情節吊銷或暫時收回其會計證,并建議所在單位適當安排其工作崗位。
第十五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廳(局)和國務院業務主管部門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細則,報財政部備案。
城鄉集體經濟組織的會計證管理辦法,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國務院業務主管部門可參照本辦法的基本原則,作出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