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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金融機構管理辦法 字號 大號 標準 小號

類      別:金融監管制度
文      號:中國人民銀行令[1990]第1號
頒發日期:1996-05-20
地   區:全國
行   業:金融業
時效性:有效

    第一條  為了加強境外金融機構的管理,保障金融事業的健康發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中國境內銀行、非銀行金融機構(以下統稱境內金融機構),非金融性公司、企業及其他組織(以下統稱境內非金融機構),境外中資銀行、非銀行金融機構(以下統稱境外中資金融機構)和境外非金融性中資公司、企業及其他組織(以下統稱境外中資非金融機構),投資設立或者收購境外金融機構,必須遵守本辦法的規定。

    前款所稱境外金融機構是指境內金融機構、非金融機構及境外中資金融機構和非金融機構在境外設立或者收購的從事存款、貸款、票據貼現、結算、信托投資、金融租賃、擔保、保險、證券經營等項金融業務的機構。

    第三條  設立或者收購境外金融機構的審批管理機關為中國人民銀行。

    第四條  境內金融機構申請設立或者收購境外金融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經國務院或者中國人民銀行批準,依法登記注冊,并持有中國人民銀行頒發的《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

    (二)經國家外匯管理局批準經營外匯業務,持有國家外匯管理局頒發的《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并有三年以上經營外匯業務經驗和與其經營業務相適應的專業人員;

    (三)有合法的外匯資金來源;

    (四)有不低于八千萬元人民幣等值外匯的自有資金。

    第五條  境內非金融機構申請設立或者收購境外金融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經有關部門批準成立,依法登記注冊的大型公司、企業;

    (二)在境外設有集團性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大型企業,并有較好的基礎和盈利前景;

    (三)經主管部門同意在境外設立金融機構,并有不低于一億元人民幣等值外匯的自有資金;

    (四)有與其經營金融業務及外匯業務相適應的專業人員。

    第六條  境外中資金融機構和非金融機構申請設立或者收購境外金融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經主管部門批準,依法在境外設立,有正式批準文件和在當地合法營業的證明材料;

    (二)擬設機構地區中資金融機構力量較弱,有必要設立金融機構;

    (三)所提申請符合有關國家或者地區的法律。

    第七條  設立或者收購境外金融機構依照下列規定申報批準:

    (一)境內金融機構在境外設立代表機構、分支機構,設立中資、中外合資金融機構或者收購境外金融機構,由中國人民銀行批準;

    (二)境內非金融機構在境外設立中資、中外合資金融機構或者收購境外金融機構,由主管部門征求經貿部意見并審核同意后,報中國人民銀行批準;

    (三)境外中資金融機構和非金融機構,設立或者收購境外金融機構,由其境內投資單位征求經貿部意見后報中國人民銀行批準。

    第八條  在境外設立或者收購金融機構,應當由其境內投資單位向中國人民銀行提出申請,申請書需載明擬設立或者收購金融機構的名稱、營業范圍、條件和必要性等,經中國人民銀行審核立項后,依照本辦法的規定提交申請文件。

    中國人民銀行對申請單位提交的申請文件進行審查,并在接到申請文件之日起三個月內決定批準或者不批準。

    第九條  經批準設立或者收購的境外金融機構,應當由其境內投資單位持中國人民銀行批準文件,依照有關規定到國家外匯管理局辦理外匯匯出手續。

    第十條  境內金融機構申請在境外設立代表機構,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請單位的主要負責人簽署的申請報告,其內容包括:擬設代表機構的名稱,住所,首席代表、代表簡歷;

    (二)設立代表機構的費用預算和外匯來源證明。

    第十一條  境內金融機構申請在境外設立分支機構,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請單位主要負責人簽署的申請報告,其內容包括:擬設分支機構的名稱,住所,營業資金數額,經營業務種類,主要負責人簡歷等;

    (二)申請單位前三年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和業務狀況報告;

    (三)可行性研究報告;

    (四)中國人民銀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有關文件。

    第十二條  境內金融機構、非金融機構及境外中資金融機構、非金融機構申請在境外設立中資金融機構,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請單位主要負責人簽署的申請報告,其內容包括:擬設中資金融機構名稱,住所,注冊資本和實有資本,資金來源,經營業務種類,主要負責人簡歷等;

    (二)申請單位前三年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和業務狀況報告;

    (三)可行性研究報告;

    (四)中國人民銀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有關文件。

    第十三條  境內金融機構、非金融機構及境外中資金融機構、非金融機構申請在境外設立中外合資金融機構,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請單位的主要負責人簽署的申請報告,其內容包括:擬設中外合資金融機構的名稱,住所,注冊資本和實有資本,經營業務種類,合資各方的名稱和出資比例,中方資金來源、主要負責人簡歷等;

    (二)申請單位前三年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和業務狀況報告;

    (三)合資各方草簽的合資協議、合同和章程;

    (四)可行性研究報告;

    (五)中國人民銀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有關文件。

    第十四條  境內金融機構、非金融機構及境外中資金融機構、非金融機構申請收購境外金融機構,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請單位主要負責人簽署的申請報告,其內容包括:擬收購的金融機構的名稱,住所,章程,總資本和總資產數額,機構及人員狀況,財務狀況,收購原因,收購目的,收購資金數額,資金來源;

    (二)申請單位前三年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和業務狀況報告;

    (三)可行性研究報告;

    (四)中國人民銀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有關文件。

    第十五條  境外金融機構有下列變更之一的,其境內投資單位應當于事前向中國人民銀行提出申請,由中國人民銀行審批:

    (一)代表機構升為分支機構;

    (二)撤銷代表機構、分支機構、中資或者中外合資金融機構;

    (三)調整中外合資金融機構的股份比例或者增資。

    第十六條  境外金融機構的境內投資單位應當于每年7月31日前向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省級分行報送境外金融機構上半年工作報告,其內容包括:機構人員變化情況,存款放款分析,匯出匯入款項分析,進出口結算分析,投資項目分析和外匯、證券、黃金買賣分析。上述報告由中國人民銀行省級分行轉報中國人民銀行。

    第十七條  境外金融機構的境內投資單位應當于每年3月31日前向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省級分行報送境外金融機構上一年度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和年度工作報告,并由中國人民銀行省級分行轉報中國人民銀行。

    第十八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各省級分行有權對境外金融機構的工作進行監督。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的規定,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在境外設立或者收購金融機構的,中國人民銀行有權凍結境內投資單位相應數額的外匯或者人民幣存款,責令其撤銷境外金融機構或者限期補辦審批手續,并追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中國人民銀行有權凍結境內投資單位相應數額的外匯或者人民幣存款,并責令其對境外金融機構進行停業整頓。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情節嚴重的,中國人民銀行對境內投資單位可處以人民幣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外匯管理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條  本辦法施行前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已在境外設立或者收購金融機構的,應當在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期限內,依照本辦法的規定補辦審批手續。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不適用于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外商投資企業。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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