類 別:證券法規文 號:[90]財國債字第29號頒發日期:1996-07-19
地 區:全國行 業:金融業時效性:有效
經國務院批準,國庫券轉讓市場從1988年4月開放試點以來,總的情況是好的。但也存在一些問題,突出的是非法交易國債券的活動相當嚴重,少數“票販子”從中壓價,倒賣國庫券,坑害群眾,破壞國債券信譽,影響十分惡劣。為了打擊這些非法行為,確保國債券轉讓工作的正常進行,特作如下通知:一、不論在任何場所交易未經國家批準轉讓的國債券,或者在經過國家批準的中介機構之外進行國債券交易的,均屬于非法行為。
二、各種經濟組織和個體工商戶在銷售商品時,一律禁止收取國債券。任何將國債券當做貨幣進行商品交易的行為,均屬于非法行為。
三、對上述兩種非法交易行為,除由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沒收其非法交易的國債券和非法收入外,并可視情節輕重,分別按照下列規定對交易雙方或一方處以罰款。
1.非法交易國債券累計面值未達到1000元的,對交易雙方處以國債券面值10--20%的罰款;
2.非法交易國債券累計面值在1000元以上、未達到5000元的,對交易雙方處以國債券面值25--50%的罰款;
3.非法交易國債券累計面值在5000元以上、未達到5萬元的,對交易雙方處以國債券面值60--100%的罰款;
4.非法交易國債券累計面值在5萬元以上的,對交易雙方處以國債券面值100--150%的罰款;
5.各種經濟組織和個體工商戶銷售商品收取國債券的,對收取者處以國債券面值50--100%的罰款,并可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勒令其停業整頓。
四、對非法交易國債券觸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五、罰沒收入,應一律上交財政。
六、各地財政、工商行政管理、銀行、公安等部門要在當地政府的領導下,統一行動,加強合作,依法查處國債券非法交易行為,徹底取締黑市,嚴懲“票販子”,以維護正常的經濟秩序和治安秩序。
七、本通知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7月17日財政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發布的《關于對倒賣國庫券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懲處的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