類 別:工商法規文 號:商包字1990年第298號頒發日期:1996-05-06
地 區:全國行 業:批發和零售業時效性:有效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商品包裝管理,提高包裝質量和包裝技術水平,促進商業、供銷社系統包裝事業的發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全國商業、供銷社系統所屬的行政、企業、事業單位。
第三條 商品包裝工作必須認真貫徹執行國家的政策、法律,堅持“科學、安全、美觀、經濟、適用”的原則。
第四條 商業、供銷社系統包裝工作的基本任務是:
(一)開展調查研究,實行對商辦工業產品、農副產品包裝的科學管理;
(二)研究開發商品包裝的新技術、新設備;
(三)組織制定并貫徹實施包裝標準;
(四)研究改進商品的運輸包裝和銷售包裝;
(五)發展商辦包裝工業,提供合格的包裝產品;
(六)組織舊包裝的回收復用。
對工業部門生產的產品包裝,主要是堅持標準,驗收把關;調查研究,反饋信息;提出建議,促其改進。
第二章 包裝管理
第五條 搞好商品包裝工作是各級商業行政部門和供銷社的重要工作之一。商業部包裝辦公室是負責協調、指導和管理商業、供銷社系統包裝工作的職能部門。商業部各有關業務司、局分別負責本行業的商品包裝工作。
各級商業行政部門和供銷社,負責組織、協調、指導和監督本地區本系統的各項包裝工作,負責制定包裝工作的計劃和重點項目,并組織落實。
商業企業可以根據生產和經營情況設立相應的機構和人員負責研究、設計和改進商品包裝。
第六條 商業、供銷社系統的生產、購銷、調運、儲存以及涉及的其他有關部門,要密切協作,分工負責,建立健全各項管理制度,共同做好包裝工作。
第七條 商業、供銷社企業簽訂的購銷合同,必須有包裝方面的條款,必須符合國家(行業)包裝標準;沒有包裝標準的,必須有明確的包裝要求;明知商品包裝不合格而仍然購貨的,應由購貨單位承擔責任。
在收發商品時,要檢驗包裝質量是否符合標準(或合同),包裝不合格的不得進入流通領域。
第八條 儲運部門在運輸、裝卸、儲存等作業中,要把好包裝質量關。對不符合標準(或儲運要求)的包裝件,不予承運,并通知貨主及時處理。
要做到文明作業,輕裝輕卸,保護商品安全。
對儲運過程中的破損包裝,必須加以修補、加固或換裝,不得破來破轉。
第九條 商辦工業企業,必須對產品的包裝進行嚴格的質量檢驗,商品包裝不合格的不準出廠。
第十條 凡是國家和地方評定的優質產品,以及名、特產品和禮品,都必須是優質包裝。
第十一條 大宗農副產品、食品的運輸包裝,要逐步實現標準化。肉禽、鮮蛋、水果、蔬菜等鮮活易腐商品,要逐步實現保鮮包裝和冷藏運輸。
第十二條 食品包裝,必須按照《食品衛生法(試行)》的有關規定,建立嚴格的生產、加工、監督管理制度,使用的包裝材料、容器及其輔助材料等,必須符合衛生標準。
第十三條 食品的包裝,應當按照《食品標簽通用標準》和《商標法》的要求,進行設計、印刷和管理,不得隨意減少標簽內容。
第十四條 劇毒、易燃易爆和易腐蝕等化學危險品的包裝,必須牢固嚴密,并印貼品名和危險標志。運輸、裝卸、儲存等環節,按有關危險品管理辦法執行。
第十五條 商品舊包裝的回收復用,應當遵循“先復用、后回爐”的原則,在保證包裝質量的前提下,擴大回收量,提高復用率。
第十六條 舊包裝回收復用的機構、網點、渠道、價格和獎勵政策,應當按國務院1978年69號文件和商業部等四部1979年商儲聯字第53號文件以及與生產使用單位的協議辦理。
第十七條 復用的舊包裝,應當有質量標準,用于食品包裝的,必須符合《食品衛生法(試行)》的有關規定。對危險品的舊包裝,實行定向回收復用,不得用于包裝其他商品。
第三章 商辦包裝工業
第十八條 各級商業行政部門和供銷社要根據需要和可能,按照國家產業政策的規定,統籌考慮,鼓勵發展商辦包裝工業。
第十九條 商業部門和供銷社要將包裝工業的發展和整個商辦工業與商品包裝改進工作統籌考慮,協調發展。
第二十條 商辦包裝工業企業,要加強自身建設,加強技術改造,努力提高包裝產品的質量,并不斷地開發新技術和新產品。
第四章 商品包裝的科技開發與情報
第二十一條 要加強對商品包裝新技術、新材料、新的包裝機械設備、新的裝潢設計、集合包裝及科學管理方法等的研究。包裝的科技開發等列入各級商業科技發展計劃。
第二十二條 要重視包裝科技成果的推廣工作,加強包裝技術改造。要運用科研成果,視商品性能、經營方法、消費水平和國家資源,有計劃、分檔次地改進商品運輸包裝、銷售包裝。
第二十三條 引進國外先進的包裝技術和機械設備,要講求實效,并注意消化吸收,研制適合我國國情的包裝技術和機械設備。
第二十四條 各級商業行政部門和供銷社應當注重包裝科技情報的交流。
全國商品包裝科技情報站應根據商業、供銷社系統包裝工作的基本任務開展以下工作:
(一)組織調查研究,搜集、整理包裝科技情報,完善包裝科技信息庫;
(二)采取多種形式,組織包裝技術交流,提供包裝技術及情報咨詢服務,開展包裝難題診斷;
(三)組織有關單位進行包裝技術研究,促進包裝的改進。
第五章 包裝標準化工作
第二十五條 對商業、供銷社系統的商辦工業產品、農副產品,要制訂相應的包裝標準,逐步實現包裝標準化、系列化。
歸口商業部制訂標準的商辦工業產品、農副產品包裝,由商業部或地方商業部門分別組織制訂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或企業標準,同時,商業部門和供銷社應積極參與工業部門的包裝標準制訂工作。
商品包裝質量檢驗必須以包裝標準為技術依據。
第二十六條 各級商業部門和供銷社,必須認真組織貫徹國家(行業)和地方包裝標準,檢查監督實施情況,不得違反、擅自更改或降低標準。
第六章 包裝人才培訓與使用
第二十七條 各級商業部門和供銷社應把包裝人才的培訓列入同級商業教育規劃。要根據實際需要,接收包裝專業的大中專畢業生,委托有關院校代培在職包裝工作人員、培訓包裝工人。
第二十八條 對在職包裝工作人員的培訓,要進行思想政治和職業道德教育,學習有關商品包裝的法規、標準、包裝管理制度和包裝材料、包裝機械、包裝技術等基本知識,使他們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質,全面熟悉和掌握商品包裝工作的業務、技術技能。
第二十九條 凡是新招包裝工人,必須先通過培訓,經考核合格后,才準予上崗。包裝操作人員必須熟悉本崗位操作規程和職責。
第三十條 對從事包裝管理、設計及操作的干部、工人,要按國家有關經濟、技術職稱評定條件及工人業務技術等級標準,評定和聘任經濟、技術職稱及技術等級,明確相應的待遇。
第七章 獎勵與懲處
第三十一條 各級商業部門和供銷社要組織對所屬單位包裝工作情況的檢查評比,評選出包裝工作做得好的先進單位和先進個人以及優質包裝,給予表彰,根據各地有關規定和實際情況,獎勵有關人員。
第三十二條 在省級獲得包裝工作先進單位、先進個人以及“優質包裝”等稱號的,可向商業部推薦,由商業部評選和表彰全國商業、供銷社系統的包裝工作先進單位、先進個人和優質包裝。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的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造成經濟損失或人身傷亡的,由當地商業主管部門根據情節輕重,對有關領導和直接責任者,分別給予行政、經濟處罰。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處理。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商業行政部門和供銷社,可根據本規定并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制定實施辦法,并報商業部備案。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由商業部包裝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發布的《關于商品包裝工作的暫行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