類 別:工商法規文 號:基儲字1991年第108號頒發日期:1996-05-07
地 區:全國行 業:批發和零售業時效性:有效
一、總 則
第一條 為鼓勵商業系統(含糧食、供銷,下同)工程設計單位和設計人員在工程設計中積極采用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提高服務質量,繁榮設計創作,努力做出質量優、水平高、效益好的優秀設計,特制訂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商業系統工程設計單位。
第三條 商業優秀工程設計獎分為:商業部級一等獎、二等獎和三等獎三種。
二、評選范圍
第四條 凡近三年內(第一屆可適當延長)竣工驗收交付使用,并經一年以上實踐檢驗的完整工程建設項目或單項工程,其設計符合優秀工程設計評選標準,均可參加評選。
第五條 標準設計經三次以上采用,并至少有兩項工程符合本辦法第四條要求者,可參加評選。
第六條 單體構筑物、設備、技術、規程、規范、計算機應用程序等,不參加評選。
第七條 中外合作設計的工程項目,只評選國內設計部分。
第八條 援外工程建設項目的設計,不參加評選。
第九條 申報優秀工程設計獎的項目,只能申報一次。除因手續不全沒有進行評選而保留資格延止下屆評選的項目外,其它項目無論獲獎與否,不得重復申報。
三、評選標準
第十條 商業優秀工程設計必須符合下列標準:
1.正確貫徹執行國家的方針、政策,遵守國家和商業系統的標準、規范及其它有關技術政策。
2.有多方案技術經濟分析、優化,在節省能源、資源和降低成本方面有明顯效果。經過實踐檢驗,能較好地滿足建設、生產和使用的要求,綜合效益比已建成的同類型項目有明顯提高。
3.采用的工藝、主要設備、材料和結構,技術先進、選型合理、符合國情,各項技術經濟指標均達到國內同行業先進水平。建筑設計做到適用、經濟、美觀。
4.設計過程中推行了全面質量管理,開展了QC小組活動。設計文件的內容、深度、質量符合要求,能滿足工程建設的需要,獲得生產和施工單位的好評。
第十一條 商業優秀工程設計獎的等級標準:
1.部級一等獎:設計中所采用的主要技術具備突出的創造性,經濟、社會和環境效益十分顯著,各項主要技術經濟指標為國內同期同類工程最高水平,達到或接近國際同期水平。
2.部級二等獎:設計中所采用的主要技術有創造性,經濟、社會和環境效益顯著,各項主要技術經濟指標為國內同期同類工程先進水平。
3.部級三等獎:設計中所采用的主要技術先進、合理,經濟、社會和環境效益較好,各項主要技術經濟指標為商業系統先進水平。
四、評選時間
第十二條 商業系統優秀工程設計每兩年評選一次。如遇特殊情況,可以提前或推遲。
五、評選機構
第十三條 商業部成立商業優秀工程設計獎評選委員會,負責部級優秀設計的評選工作和商業系統參加國家級優秀設計和優秀標準設計評選的推薦工作。評選委員會下設評選辦公室,評選辦公室設在商業部基建儲運管理司。
第十四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商業、糧食廳(局)、供銷社負責本省、市系統內申報優秀設計的初審工作,并向商業優秀工程設計獎評選委員會推薦參加部級評選的工程設計項目。
六、評選步驟和申報辦法
第十五條 商業系統各工程設計單位,在本單位評選優秀設計項目的基礎上,選出成效突出的工程設計項目,按設計單位隸屬關系上報(格式見附件)。各省、區、市商業、糧食廳(局)、供銷社初審后,于評選年度三月底以前,按名次先后排列將參加商業優秀工程設計獎評選的工程設計項目申報材料報送部評選辦公室。
第十六條 申報商業優秀工程設計獎的工程設計項目,經部評選辦公室審查,確認參選資格后,提交評選委員會進行審議。評審委員會將選擇部分項目進行復查和檢驗。經審定的優秀工程設計項目,由評選委員會簽署正式審定意見。
第十七條 參加商業優秀工程設計評選的設計單位,必須準備以下申報材料:工程簡介及設計說明;總圖及主要建筑、結構和工藝流程圖;竣工決算及驗收證書;主要技術經濟指標及工程造價分析資料;采用先進技術的正式鑒定或同行專家的評審意見;施工單位和使用單位的意見;能反映設計特點的工程照片或錄像等資料。
第十八條 獲部級一、二等獎的工程設計項目,將由評選委員會根據標準和條件,推薦參加國家級優秀工程設計的評選。
第十九條 申報商業優秀工程設計獎的項目,申報單位需交付一定數量的申報費,用于補助評選工作的開支。
七、獎勵辦法
第二十條 商業優秀工程設計獎主要是榮譽獎,由商業部優秀工程設計獎評選委員會頒發獎章及證書。
第二十一條 對直接參加優秀設計項目的主要設計人員,除由所在單位給予表揚、獎勵外,并將成績計入本人檔案,作為考核、晉升的依據。
第二十二條 申報單位必須實事求是,不得弄虛作假。獲獎后如發現與獲獎條件不符,則視情節輕重,降低其獎勵級別,直至撤銷獎勵,追回獎章、證書。
第二十三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商業、糧食廳(局)、供銷社,可根據本辦法精神,制訂本部門的優秀工程設計評選辦法,并報商業部備案。
八、其他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由商業部基建儲運管理司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