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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 財政部 國家工商局關于企業國有資產所有權界定的暫行法規 字號 大號 標準 小號

類      別:工商法規
文      號:國資綜[1991]23號
頒發日期:1996-05-06
地   區:全國
行   業:行政事業
時效性:有效

    第一條  為了促進以公有制為主體的社會主義有計劃商品經濟的健康發展,維護國家對國有資產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按照國務院《關于加強國有資產管理工作的通知》中界定國有資產所有權的要求,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企業國有資產所有權界定系指對企業應屬國有的資產依法確認所有權的法律行為。

    第三條  本規定適用于企業和實行企業管理的事業單位(以下簡稱企業單位)中的國有資產所有權界定。

    第四條  本規定所稱企業國有資產是指國家以各種形式對企業的投資和投資收益形成的資產。

    沒有法律依據歸集體、個人或外國政府、法人、公民所有的資產均屬國有資產。

    第五條  企業國有資產所有權界定工作由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組織實施。

    第六條  在國有資產所有權界定過程中,既要維護國有資產所有者的合法權益,又不得侵犯其他資產所有者的合法權益。

    第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是國有資產所有權的唯一主體;國家對國有資產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

    國有資產分級管理主體的區分和變動不是國有資產所有權主體的分割和轉移。

    第八條全民所有制企業單位中由下列投資形成的資產均屬國有:

    1.各級人民政府、國家行政部門或國家其他單位的各種形式的實物投資、貨幣投資和所有權應屬國家的發明創造和技術成果等無形資產投資;

    2.全民所有制企業單位依據國家規定或經國家批準用于投資或歸還投資貸款的減免稅金;

    3.全民所有制企業單位依據國家規定或經國家批準用于歸還投資貸款的利潤;

    4.全民所有制企業單位依照國家規定,通過從經營收入中提取、從成本費用中列支和從留用利潤中提取所建立的各種專項基金,不包括按國家規定提取用于職工工資、獎勵、福利等分配給個人消費的基金;

    5.國家銀行、國家投資公司及其他全民所有制金融經營單位用財政撥款和留用利潤轉入的信貸基金、投資基金、財政周轉金及其他經營基金和資本金;

    6.以國家機關名義擔保,或實際上由國家承擔投資風險,完全用國內外借入資金和國家以各種方式投資創辦的全民所有制企業,其內部積累的資金;

    7.全民所有制企業用國有資產兼并、購買其他企業單位所取得的資產產權;

    8.其他依法應屬國有的資產。

    第九條集體所有制企業中由下列投資形成的資產屬于國有:

    1.各級人民政府、國家行政部門或國家其他單位用各種形式的實物投資、貨幣投資和所有權應屬國家的無形資產投資所創辦的以集體所有制名義注冊登記的企業單位,其資產所有權界定參照本規定第八條辦理,按國家法律、法規規定屬于無償資助的除外;

    2.全民所有制企業單位用國有資產在集體企業中的投資以及按照投資份額應取得的資產收益留給集體企業發展生產的資金;

    3.其他按法律、法規規定應屬國有的資產。

    第十條  在股份制企業、聯營企業和中外合資、合作經營企業中由國家出資以及稅后利潤和專項基金中國家按照投資或協議應占有的份額,屬于國有資產。

    第十一條  全民所有制企業單位用留用利潤轉作風險抵押金、實行分帳制,或將國有資產租賃給集體或個人經營等,都不改變國有資產所有權的歸屬。

    第十二條  各級政府部門和全民所有制企業單位交給集體企業使用的固定資產、流動資產及其他資產,依法按照合同或其他合法方式歸集體企業所有的,其資產所有權從交付起轉移;凡沒有依法轉移所有權的,仍屬國有資產。

    第十三條  對于確無能力按照規定償還國家或全民所有制單位借款的集體企業,經債權、債務人雙方協商同意,并經財政、國有資產管理等部門批準,可以將債權轉換為所有權,按國家有關規定管理。

    第十四條  一切使用和經營國有資產的單位,為保障所界定的國有資產的完整,必須嚴格執行會計制度規定,做到帳實相符,帳帳相符。

    第十五條  對于因情況復雜,一時難以界定清楚所有權關系的資產,要專門記帳反映。在依法作出所有權界定之前,任何部門、企事業單位和個人不得自行處置。

    第十六條  經依法界定所有權屬于國有的資產,其經營使用單位要到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辦理產權登記手續。

    第十七條  對違反本規定,導致國有資產受到破壞、侵害的單位和人員,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有權提請或會同有關部門依法作出經濟、行政處理;觸犯刑律的,要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的公務人員及其授權代表,在資產所有權界定工作中,由于工作失職,導致國有資產遭受損失的,要給予必要的行政處分;因玩忽職守,以權謀私,致使國有資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要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全民所有制單位與集體所有制單位或其他所有制單位、個人之間發生涉及國有資產所有權的爭議與糾紛,全民所有制單位提出的處理意見要經本級或上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后,與有關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解決不了的,按照國家有關司法程序處理。

    第二十條  對境外國有資產,在所有權界定后,要根據我國法律并結合所在國家或地區的法律、法令,辦理確定資產所有權歸屬的法律手續,并進行產權登記。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由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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