類 別:其他金融法規文 號:匯管政字[1991]第459號頒發日期:1996-05-28
地 區:全國行 業:全行業時效性:有效
國家外匯管理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分局,計劃單列市、經濟特區分局:
根據國務院對上海、天津等地設立保稅區批復的精神,國家外匯管理局制定了《保稅區外匯管理辦法》(附后)。經商國務院特區辦、海關總署并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現發布此辦法。各有關分局可根據當地保稅區的具體情況,按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附件:《保稅區外匯管理暫行辦法》
保稅區外匯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了促進我國保稅區發展外向型經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暫行條例》及國家有關法律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保稅區內的企業(中、外生產企業、外貿企業、倉儲企業等下同),以及行政管理機構和個人的外匯收支均按本辦法管理。
第三條 保稅區內有外匯收支業務活動的企業,應持主管部門批件及其他有關文件的副本,向所在地外匯管理分局登記備案,并接受所在地外匯管理分局的監督和檢查。
保稅區內有外匯收支業務活動的企業,應按規定向所在地外匯管理分局報送外匯業務報表。
第四條 海關監督的保稅貨物出入保稅區,應以外幣計價結算。
非保稅貨物出入保稅區,以人民幣計價結算。
第五條 保稅區內企業之間保稅貨物的買賣和保稅貨物的存儲、保管、運輸等費用,以外幣計價并通過銀行結算。
保稅區內除上款規定之外的貨幣支付,應以人民幣計價結算。
第六條 保稅區內的企業應將其商品出口、對外提供勞務、服務等所得的外匯收入及時調回境內,并存入其境內銀行的外匯帳戶。其正常業務所需的外匯,可從該帳戶支出。
第七條 區內中資企業經營業務的外匯收入,允許保留現匯,周轉使用。每年年終凈外匯收入分別按國家關于貿易外匯和非貿易外匯結匯的有關規定辦理結匯,上繳國家和留成。
第八條 保稅區內的銀行、非銀行金融機構和銀行、非銀行金融機構的分支機構經營外匯業務,須經國家外匯管理局或當地外匯管理分局批準。
第九條 保稅區和非保稅區的金融機構可以向保稅區發放外匯貸款,受理保稅區企業的外匯擔保。
第十條 非保稅區的企業可以用外幣或人民幣向保稅區進行投資。因正常經濟活動需要可將外匯資金、人民幣資金匯入保稅區,或從保稅區匯回非保稅區。
外國投資者向保稅區投資,以及在保稅區設立外商投資企業,按國家對外商投資企業的外匯管理規定管理。
第十一條 保稅區內的企業向境外投資,按國家對境外投資的外匯管理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保稅區內的企業向境外或境內的外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籌借外匯資金,按照國家對外債的管理規定管理。
第十三條 保稅區的企業進入保稅區內、外的外匯調劑中心從事外匯買賣,按外匯調劑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人民幣、外匯票證、貴金屬及其制品可以在保稅區與非保稅區之間出入。
人民幣、外匯票證、貴金屬及其制品經保稅區出入國境,按國家對人民幣、外匯票證、貴金屬及其制品出入國境的規定管理。
第十五條 嚴禁利用國家給予保稅區的特殊條件進行違反外匯管理規定的活動。
國家外匯管理局或其分支局對有關違法活動按照《違反外匯管理處罰施行細則》的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 本辦法由國家外匯管理局公布并負責解釋,有關地區分局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報國家外匯管理局批準后實行。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實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