類 別:房產稅文 號:滬稅地[1991]49 號頒發日期:1996-06-06
地 區:上海行 業:房地產業時效性:有效
據了解,各區縣局對企業出租房產計征房產稅的問題,理解和執行不一,現將有關規定重申如下了: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房產稅暫行條例》、《上海市房產稅實施細則》和國家稅務局(89)國稅流字第571號《關于出租多余閑置房屋設備等稅收問題的批復》的規定,企業出租房產均按租金收人計征房產稅,我局滬稅政二(1987)第6號文第9條有關出 產的征收規定、即應停止執行。
有關賓館、用店和招待所的客房業務(包括長期包租而未改變性質的),均作這些單位本身業務用房,應按照房產原值一次減除20%后的余值計征房產稅。如出租的客房或其他用房,由承租單位獲得使用權后,按其需要改變客房成其他用的用途的(例承租單位作為辦公,一營業或交易場所等)應作出租產處理。其房產稅應按照租金收人扣除所提供的水,電等服務費用后計征。
特此通知,請遵照辦理。